机关事业单位问责办法(2)

2018-11-27 17:13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臵失当,导致矛盾激化、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六)工作弄虚作假,瞒报、迟报、漏报、谎报重大突发事件、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违规办班,乱收费的。 (八)工作中存在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情形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一)因作风效能问题被菏泽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致使本学校作风效能方面存在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发现的作风效能问题不闻不问,隐瞒不报的。 (五)教师从事有偿家教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单位领导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校级领导干部存在本办法第三章所列问责情形的,应当问责。

第三章 教职工及其他人员问责情形

第十四条 教职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大众媒体散布有损党和政府形象言论,或指使、怂恿有关人员无理取闹,散布谣言制造事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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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服从组织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调动、工作安排的,或表面接受,实际消极怠工,贻误工作的。

(三)干预、限制、阻碍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授意、指使、纵容他人弄虚作假,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妨碍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调查人、举报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四)同事间不团结,工作不配合,搬弄是非,影响教育教学或教育形象的。

(五)上、下班无故迟到、早退,擅离职守的。 (六)工作时间串岗脱岗,参与炒股、玩游戏、购物、看电影(视)、外出休闲娱乐、健身等与工作无关事项的。

(七)中餐或值班期间饮酒的。

(八)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 (九)违反规定,公款私存私放的。

(十)非法占有公共财务,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十一)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在其监管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的。

(十二)违反 教师“十严禁”的。

(十三)违反《教育部关于印发<严禁教师违规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等行为的规定>的通知》(教监?2014?4号)中“六严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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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利用职务之便,为其他教师从事有偿家教或社会培训机构介绍生源的。

(十五)有轻微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的。 (十六)在评先评优、职称评定、论文评审、考试考核、工作调动等事项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十七)到其他机构兼职从事营利性活动或个人经商搞第二职业,影响工作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八)工作慵懒,对要求上报的紧急或重要数据资料久拖不报或胡乱上报,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九)向培训机构或其他组织、个人提供或出卖学生及家长私人信息的。

(二十)组织或者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的。 (二十一)在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评价中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产生负面影响的。

(二十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的。

(二十三)不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社会管理规定,不履行公民义务,作风不检点,私生活混乱,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二十四)因同一事项连续两次被约谈,限期内问题整改效果仍不明显的。

(二十五)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四章 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五条 问责的方式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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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批评;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四)取消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资格; (五)通报批评;

(六)责令公开道歉(检讨); (七)诫勉;

(八)取消荣誉称号; (九)调整工作岗位;

(十)降低聘任岗位等级(低聘); (十一)停职检查; (十二)免职; (十三)解聘。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根据问责情形、情节轻重,决定问责方式。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教育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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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五)受到问责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问责决定的;在职人员受到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检查处理后,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的;

(六)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以上被问责的; (七)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情况属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规章以及有关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八条 教育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四)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发生问责情形的。

第五章 问责实施

第十九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进行问责受理: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二)检查、考核、明查暗访中发现的; (三)上级部门通报或领导交办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中发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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