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导 论
第一章 行政法的基本理念
[案例一]
王某与其父在某县某镇居住,有私房一间。1969年文革时王某被当作反革命分子押送劳改农场。1976年其父病故,该私房一直无人居住,后被镇政府作为仓库使用。1980年王某的冤案平反,自愿留在农场任技术人员。1992年,王某返家,向乡镇政府提出退还其所占用的私房,镇政府一直以该仓库属于政府财产为由未予归还。1993年6月2日,王某以镇政府为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认定镇政府侵占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镇政府退还所占的房屋。
问题:王某与镇政府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 [案例二]
王某是某省一所高校外语系二年级的本科生。199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傍晚,他在学校宿舍里私自用电炉煮饭时不慎失火,造成部分公私财物毁损,本人也被轻微烧伤。因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学校关于禁止在学生宿舍使用燃煤、燃油炉具和各种用于煮饭、烧水的电热器的规定,故受到记大过的处分,同时学校总务处行政科依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其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这期间,我国《行政处罚法》刚刚施行(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各种媒体正在广泛宣传该法有关知识;王某看报后认为学校行政科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对他实施行政处罚,要求退还那100元罚款,但校方不予退还;于是王某将此争执情况反映到省教育委员会,要求撤销学校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学校退还该项罚款。 问题:学校行政科及其“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
第二章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案例三]
2001年10月6日,吴某到厂长办公室要求分房。厂长刘某以要出去开会为由令吴某离开。吴某不从,刘某遂不耐烦,并向外推吴某。吴某在后退中无意将办公桌撞倒,打破茶杯。刘某见状大怒,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干警赶到后,不容吴某分辩将其带到派出所。第二天,某市A区公安分局以吴某妨碍公务为由,作出对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吴某不服提请复议,市公安局维持原裁决。被处罚后,吴某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赔偿损失。
问:某市A区公安分局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受理法院应如何处理? [案例四]
2002年4月21日,刘某认为邻居李某家中十分吵闹,影响其休息,于是上门干预。双方在交涉中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双方均受伤。5月11日,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以刘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其拘留15天;同时,对李某处以50元罚款。刘某不服,诉至某区人民法院。 问: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的处罚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受理法院应如何处理? [案例五]
某市工商局按《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市林业局实施对市场销售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查处。某日,某市林业局在某大酒店查获了一只准备宰杀的穿山甲,重4.4千克遂以该酒店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陆生野生动物为由,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5条第一款、《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7条、《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之规定,以市林业局的名义作出三项处理决定:(1)没收酒店非法收购的重4、4千克活穿山甲一只;(2)没收与购买穿山甲等值的价款2380元;(3)罚款11900元。某大酒店以某市林业局无权处罚、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试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法的渊源,某市林业局对某大酒店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有效?
[案例六]【案情简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田永是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无机专业1994级学生。1996年2月29日,田永参加电磁学补考。当时,田永没有把口袋里抄有公式的纸片放回书包。考试进行了约1个小时后,田永想上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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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请示监考老师,监考老师同意其去卫生间。田永走出教室回首掩门时,纸片从裤子口袋掉下来。等田永返回教室,监考老师问纸条是否是他的,田永看后,承认是自己的。监考老师随即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让其离开教室,然后根据学校要求立即上报教务处。
3月1日至4日,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田永的班主任和辅导员对事情的经过和细节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后认为,田永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尚不构成作弊行为,并拟成书面材料,准备上报学校。3月4日,两位监考老师也出具了证明:“在令田永离开考场之前,并未发现他查看这张纸条,实际上纸条中也查不到考题可以直接套用的公式。从一小时内完成的卷面情况看,成绩是50分,继续做下去,是完全可能及格的,这表明该考生在考试前做了认真的复习准备。”但3月5日,在这些情况未及上报学校之前,学校依据本校1994年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以“期末考试工作简报”的形式发出通报,对田永的行为按作弊处理,决定给予退学处分,通报张贴在学校布告栏内。此前,田永曾两次就此事写了检讨书,并通过辅导员上报学校。
4月10日,学校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该通知未直接送达田永。
在以后的两个学年里,物理化学系仍按正常手续为田永办理了学籍注册(其中,1996年3月,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田永所交的各种学习费用,系里如数上交给了学校。学校亦照常向田永发放了学生津贴。此间,田永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了正常学习及义务献血等校公益活动。至毕业时,田永四年考试成绩平均排名全班第9,毕业论文答辩得了91分,其论文被评为优秀毕业论文。
1998年3月18日,学校教务处通知物理化学系,要求他们为田永办理退学手续。4月9日,物理化学系包括14名教授、7名博士生导师、9名副教授、2名高工在内的35名教师联名上书校领导并致函原国家教委,希望有关领导能够认真考虑他们的意见,更改对田永所作的退学处分。4月22日,应用科学学院分党委、院行政领导向学校上书,认为根据监考老师的证明及从田永同学在考场的表现看,把田永同学作为“考试作弊”处理,显得证据不够充分,学校对田永同学的处理决定应属处理过重。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未向其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随后的毕业派遣表格上也没有田永的名字。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于1998年10月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书,把北京科技大学推上了被告席。
问题:本案涉及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有哪些。学校的主体资格问题。 [案例七] [汇丰实业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案情简介】
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93(地)字2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汇丰公司翻建道里区中央大街108号楼,用地面积339.20平方米。1994年1月6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哈规土(94拨)字第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建设用地211.54平方米,建筑面积680平方米的3层建筑。同年5月9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给汇丰公司94(审)1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588平方米。同年6月24日,汇丰公司向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扩建改造中央大街108号楼。申请增建4层,面积为1200平方米。
在尚未得到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答复的情况下,汇丰公司依据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4年7月末开始组织施工。至1996年8月12日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时,汇丰公司将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原有2层建筑(建筑面积303.76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9层(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的建筑物,将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原有3层建筑(建筑面积1678.21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临中央大街为6层、后退2.2米为7、8层、从8层再后退4.4米为9层(建筑 面积6164平方米)的建筑物,两建筑物连为一体。
1996年8月12日,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的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汇丰公司:(1)拆除临街部分的5至9层,并罚款192000元。(2)拆除108号院内地面8至9层,并罚款182400元。汇丰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哈尔滨市规划局处罚显失公正,对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变更,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量。具体判决内容为:(1)撤销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中第一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撤销第二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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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中央大街临街建筑部分的5、6、7、8、9层,拆除面积2964平方米,罚款192000元;拆除中央大街院内建筑部分8、9层,拆除面积760平方米,罚款182400元);(2)维持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第一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维持第二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即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建筑地下1层,地上1、2、3、4层部分予以罚款保留;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建筑地下1层,地面1、2、3、4、5、6、7层予以罚款保留);(3)变更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对该楼的拆除部分,变更部分为:该楼第七层由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3/2支撑柱;第八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第3支撑柱;第九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拆至第4支撑柱;第七、八、九层电梯间予以保留,电梯间门前保留一个柱距面积通行道,对该违法建筑罚款398480元。 [案例八] [百望小区五户居民诉北京市规划委案]【案情简介】
某年11月5号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审行政案件:百望小区五户居民诉北京市规划委。按照北京市规划委的年前的规划,百望小区这一带属于居民区,因此无论是在规划上还是在具体的图纸上都没有兴建高压电线中转站的计划,这是因为高压线路如果距离居住地近的话会造成电磁辐射,严重影响人体健康。当时这些住户在买房时候,中转站并没有修建,经过查询,得知今后也不会兴建诸如中转站之类的建筑。基于对政府规划委的信任,住户们很放心的购买了百望小区的房产。在今年年初,北京市规划委改变原来的规划,决定在小区附近兴建高压中转站。距离中转站最近的五户住户认为规划委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因而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思考讨论题】
1、北京市规划委做出修改规划兴建高压中转站的行政行为与信赖保护原则的关系。 2、行政权力行使的合法合理性问题。
[案例九] [麻旦旦处女嫖娼案]【案情简介】
2001年元月8日晚,麻旦旦和姐夫、外甥一起正在看电视时,蒋路乡派出民警王海涛和派出所聘用的司机胡安定两人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将麻旦旦拉走。到派出所后,王、胡两人轮流讯问,逼迫麻旦旦承认有过\卖淫行为\。其间,曾对麻旦旦进行殴打、辱骂,并将其反拷在派出所门外的篮球杆上。非法拷问一直延续到第二天凌晨4时许,派出所所长彭亮将麻旦旦带到他的办公室\作思想工作\,其实是继续讯问,要麻旦旦承认曾有过\卖淫行为\。但麻旦旦仍然拒绝承认,彭亮就把麻旦旦带到王海涛的办公室,拿出王海涛已经写好的招供材料让麻旦旦签字。麻旦旦要看上面写的是什么时,王海涛说:上面写的什么,是你看的吗?你签字就可以了。说完强拉着麻旦旦已经肿得失去知觉的右手,强迫她在材料上签完字,并摁了手印。在近一天一夜的非法刑讯逼供过程中,麻旦旦没有吃一口饭,喝一口水。
麻旦旦被非法讯问23小时后被释放。元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旦旦拘留15日。裁决书上,麻旦旦的性别被写成男性,落款的日期居然是2001年2月9日。
如此荒唐的裁决使麻旦旦非常生气,遂向咸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咸阳市公安局于1月15日受理。在复议期间,为证明自己清白,麻旦旦到医院做了处女膜检查,结果是完好无损。 2月6日,麻旦旦在咸阳市公安局的要求下,在咸阳215医院作了医疗鉴定,结果证明处女膜完好无损。2月9日,公安局又向麻旦旦家人建议再做一次“处检”。麻家人虽觉屈辱,但还是答应了。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鉴定结果依然如故。当日咸阳市公安局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书,并于2月9日向麻旦旦送达。
麻旦旦于2月13日以咸阳市公安局作为被告、泾阳县公安局为第三人,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1)泾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违法;(2)被告及第三人强制传唤、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事实行为违法;(3)被告强迫原告作“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事实行为违法;(4)对原告讯问程序、实体内容违法;(5)对原告使用械具违法;(6)判令第三人及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7)判令赔偿精神损失费500万元,以及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通讯费,共计5956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等9项请求。
【诉讼过程】
2月16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者于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5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泾阳县公安局传唤原告麻旦旦并限制其人身自由23小时的具体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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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违法;确认被告泾阳县公安局对原告麻旦旦使用械具行为违法;确认被告咸阳市公安局委托医院对原告麻旦旦做医学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泾阳县公安局向原告麻旦旦支付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4.66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354.34元及误工损失费(误工费按每日25.67元计算,自2001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驳回原告麻旦旦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编 主体论
第三章 行政主体的基本理念
[案例十]
霍小兵于2002年2月4日中午到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东方广场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处存款。银行工作人员李某在收取存款时发现其中一张1999年版、冠字号码为GB0980301、票面金额为100元的人民币为假币,当即告知了霍某,并将该币交由在其邻侧工作的另一工作人员苏某复核确认。经苏某复核确认后,李某分别在该币正面水印窗和背面中间位置处加盖了“假币”印章,并向霍某出具了“假币收缴凭证”,同时告知霍某如对收缴假币有异议,可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同建设银行申请鉴定。霍某在该凭证“持有人签宇”处签名。2002年2月6日,霍某向招行东方广场支行提出鉴定申请,招行遂委托有鉴定权的中国建设银行东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四支行”)进行鉴定。2002年2月8日,经鉴定为假币后,建行东四支行将其予以没收,并出具了有持币人为霍某、伪(变)造币字头号码为GB0980301等要素的中国建设银行“发现伪(变)造币没收证明单”。霍某不服,认为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在收缴时由一名员工办理,送鉴定时又没通知自己,其在收缴及鉴定阶段皆有重大程序性错误,遂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招行东方广场支行的收缴行为及鉴定行为。
问题:招行东方广场支行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第四章 行政主体:行政机关
[案例十一]
张某是某市车站路摆摊卖小吃的个体户。2000年8月20日,张某与一顾客谢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致使谢某跌伤了右腿。第二天,某市某区公安分局治安科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裁决张某治安罚款100元,并赔偿医药费45元。该治安科未制作、送达治安处罚裁决书,罚款由治安科出具了一个收据。张某不服,以未殴打他人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某区公安分局治安科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问题:某区公安分局治安科是否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张某进行行政处罚?某区公安分局治安是否可以成为适格被告? [案例十二]
北京达明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明伟业公司)诉称,2000年公司成立后,在中国建设银行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石景山支行)开设一账号。2001年11月23日,达明待业公司在该账号还有43万元的情况下,开出一张40万元的转账支票。石景山支行认为达明伟业公司开出的是一张空头支票,于2001年11月26日以开出的支票印签不符为由,依据《票据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强行从达明伟业公司账户上划走20000元。达明伟业公司认为石景山支行行政处罚的权力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委托,以中国人民银行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石景山支行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达明伟业公司不服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 问题:谁是本案的被告?
行政主体(2):被授权组织
[案例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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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溆浦县中医院(以下简称县中医院)认为被告湖南溆浦县邮电局(以下简称县邮电局)不履行“120”急救专用电话(以下简称‘120“急救电话)开通职责,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湖南省卫生厅、省邮电局(1997)15号《关于规范全省“120”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15号文件)规定,邮电与卫生行政部门对开通“120”急救电话有确定权。原告申办“120”急救电话,不符合15号文件的规定。“120”急救电话属于全社会,不属于原告。根据15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溆浦县开通“120”急救电话承担义务,但是不承担对某一医院开通“120”急救电话的义务。事实上,被告已经开通了溆浦县的“120”急救电话,不存在不履行义务的问题。邮电局是公用企业,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也没有法规授权给县邮电局行使行政职权。被告对原告未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无从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如果认为是湖南省邮电局委托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那么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湖南省邮电局,而不是溆浦县邮电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律规定。法院应予驳回。
问题: 湖南溆浦县邮电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受委托组织
[案例十四]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上海某律师包某持金额为485、9元的电话费单据来到上海邮电局南东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支付电话费。当邮电所工作人员童某点验包某递交的5张百元人民币时,称其中一张为假币,并出具编号为001401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予以没收。该没收证载明,复核童某,经办人栏空白。包某认为,邮电所工作人员童某告知其有一张假币后,拒绝其复看的请求走入内室,在脱离其视线的情况下向其开出假票变造币没收证,故不能证明没收的假币就是其所缴的人民币,因此包某于同年5月11日向所辖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该案中上海邮电局南东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是什么关系?被告是谁?
[案例十五]
1998年4月6日,某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虑到其对位置偏远的某经济开发区进行日常食品卫生检查不方便,依据省政府1996年制定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31条的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确定有条件的单位具体形式日常食品卫生的检查),确定由开发区内的某国有企业进行本区域的日常食品卫生检查。1999年5月10日,某国有企业在进行突击检查中发现该开发区某食品店正在出售发霉变味的香肠,当场作出停止出售并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某食品店不服,以某国有企业调查失实、行政处罚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该某国有企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谁?
行政公务人员
[案例十六]
一九九一年五月九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商某从工厂下班回家,行至本厂大门外某浴池门口时,两个不明身份的人对商某说:“请你跟我们走一趟。”商某回答:“什么事,你们是干什么的?”这两个人说:“我们是公安局的便衣,找你有点事。”商某便跟这两个人走进了某市某区公安分局治安科。此二人是该科的两位刑警张某和熊某。张某和熊某要商某交代刚才路过浴池时干了什么事。商某由于没有做什么事,便无从回答。张某和熊某对商某施以威胁,熊某还打了商某的奏。无奈之下,商某说:“你们能否提示一下我究竟干了什么事。”张某和熊某说:“你刚才路过浴池的时候,偷看女同志洗澡。”商某没有承认,张某和熊某看商某不承认,便说:“你态度还不老实,得来点硬的。”张某和熊某又对商某拳脚相加。最后,在张某和熊某的威逼下,商某依此二人的授意,写了一个交代材料,承认有偷看女同志洗澡行为。张某和熊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决对商某行政拘留7天。事后商某自觉冤枉,提起行政诉讼。后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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