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2009(2)

2018-11-28 16:02

查商某根本没有偷看女同志洗澡的行为,某区公安分局治安科的科长周某与商某有个人恩怨,为了报私仇便让该科的张某和熊某对商某实施了处罚行为。

问题:张某和熊某对商某实施的处罚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 [案例十七]

某甲与某乙发生债务纠纷,某甲欠某乙2万元。由于某甲长期拖欠不还,于是某乙便找到在县公安局工作的同学王某,请他帮忙解决问题,王某答应帮忙追款。2003年6月17日,王某身着公安人员制服,在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将某甲带到某招待所询问两个多小时,并扣押了某甲的手机、摩托车等物作抵押,令其5天内还款,否则将以经济诈骗论处。某甲无奈,第二天将2万元还给某乙。但王某却迟迟不将扣押的财物归还。经多次交涉无效,某甲遂以县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王某行为的性质,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本案应如何解决?

第三编 行为论

第五章 行政行为的基本理念

[案例十八]

1999年12月30日,某省计划委员会批准拟将山东省某市城区某公路改建工程列入山东省重点项目。某市交通委员会认为,只要能列为省重点项目,迟早会批地,应趁今年春季早些动手,如果等到办完一系列手续再施工,有可能今年内就无法开工了(因为进入汛期以后修路很困难)。于是,该市交通委员会在未依法办理征地手续的情况下,于1999年初开始在某公路的平行线上又新修一条公路,占用了大量的基本农田。这一为改建公路而擅自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记者调查曝光后引起相当大的社会震动。 问题:某市政府交通委员会的行为是否合法? [案例十九]

2001年7月某日上午,某市某区出租车业主陈女士雇佣的司机孙某在正常线路上泊车载客。正当孙某帮助乘客装货时,白山市交通局的四名工作人员突然出现,掰掉了车牌照,其中一名工作人员还钻进了驾驶室翻找证件,被车上乘客制止。该名工作人员并未善罢甘休,转而将出租车顶灯摘掉。司机孙某上前理论,并索要车牌照和顶灯,该名工作人员不但拒绝返还,而且推倒了孙某,并与另外三名工作人员共同殴打孙某,致孙某身上多处受伤,住院医治半个多月,陈女士也因此事件停运5个月。 试分析本案中交通局工作人员行为的合法性。 [案例二十]

个体工商户林某,经批准在某市C区滨江道旁摆摊经营烟酒、小食品及饮料,工商执照、占道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齐全。公安机关发放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1996年10月8日,C区人民政府委托该区繁华地区治安办公室,对C区滨江道地段的个体摊位进行清理。林某摊位也属于清理对象,被要求撤摊易地经营。林某不同意。C区人民政府通过治安办公室以书面方式责令林某停止营业。林某不服C区人民政府决定,于1996年11月7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滨江道为市管道,清理占道的个体摊位应由某市市政管理部门和某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实施。) 问题:被告责令原告停止营业的行为是否合法?用行政行为合法要件分析之。

[案例二十一]【案情简介】

1992年5月,原告徐素华经营的录像厅播放一部名为《打零我要》的录像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公安分局西安路派出所民警发现,将其播放设备没收。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鉴定,认定《打零我要》系淫秽录像,金牛区公安分局给予原告治安罚款两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裁决。原告遂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牛分局认定徐素华1992年5月11日20时左右,在其经营的“羽华茶馆”播放淫秽录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罚款二千元的治安行政处罚正确。被告根据《公安部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没收原告徐素华的财物,未向徐送达裁决书,系处罚程序有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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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作出判决:维持金牛分局第1507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金牛分局没收徐素华G-30录像机、VPAI彩色电视机各一台的处罚。被告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金牛分局对徐素华治安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是成都市公安局对《打令我要》的鉴定,而该鉴定结论的作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中的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金牛分局认定徐素华播放淫秽录像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徐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审查不严。据此,于1993年4月20日作出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1992)金法行字第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金牛分局第150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二、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1992)金法行字第3号行政判决中第二项,即撤销金牛分局没收徐素华G-30录像机、VPAI彩色电视机各一台的行政处罚; 三、金牛分局赔偿徐素华损失178元。

【思考讨论题】

1.“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 2.法院司法审查范围问题 [案例二十二]

为了保障粮油供应和市场粮油价格的基本稳定,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税务局、公安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精神,于1994年8月1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粮油市场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粮油收购及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在以县为单位来完成粮油收购任务之前,除国有粮食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贩运粮油。

李发森从事个体粮油经营,李于1994年10月至11月间,收购兰成金等五人油菜籽4570余公斤,同年10月间,从互助县东和粮站收购油菜籽1269公斤。互助县工商局得知此情况后,于1994年11月7日责令李发森停止收购和加工油菜籽,11月8日会同有关人员到李发森油菜加工处查验,查获油菜籽3000余公斤,食用油6930公斤,麻渣2050公斤。1994年10月11日五十乡工商所曾以无证贩运油菜籽为由对李发森罚款200元。互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1月21日作出互工商经处字〔1994〕第7号处罚决定,认定李发森收购加工油菜籽9454.8公斤,未加工的油菜籽2826公斤,依据前述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三局一厅的《通告》第六条及互助县政府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决定:1.将查扣的2826公斤油菜籽予以没收;2.按其收购加工的9454.8公斤油菜籽总金额31579.03元的20%予以罚款,计6315.81元。李发森对互助土族自治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复议,互助县政府经复议于1995年2月10日作出复决字〔1995〕第1号复议决定,将互工商经处字〔1994〕第17号处罚决定变更为:将查扣的2826公斤油菜籽予以没收。李发森提起诉讼后,互助县政府又于1995年7月17日撤销复议决定,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互助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17日作出〔1995〕互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准许撤诉。互助县政府又于1995年9月14日作出复决字(95)第2号复议决定,维持互工商经处字〔1994〕第7号处理决定,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

原告提出在县政府《通知》中“没收”无法律依据,与上级《通告》相抵触的问题,只能由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认定。对此,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本案的法律依据(通知及通告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第六章 行政执法行为(1):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

[案例二十三]

某省卫生局向全省所有医院下发文件,规定凡是在本省医院销售的药品,必须在该省卫生厅办理“登记”手续,否则医院不得采购。某药品生产企业将其刚投入试产的新药报到卫生厅备案,结果卫生厅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十余种,并指出其中的三份资质文件不合格,不能办理登记手续,也不能在该省的医疗机构销售。此药品生产企业认为该省卫生厅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遂将其告上法庭。 问题:该省卫生厅的行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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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四]

2004年7月10日,某国有企业新上一项目,计划用地 100亩。项目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该企业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4个月后,企业的用地申请仍没有通过。原因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次都会要求该企业提交新的用地申请材料。后来,该企业诉至法院。 问题: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要求。

[案例二十五]1999年6月,莫先生买下朝阳区华辉苑A栋的一套房屋。后来,莫先生以开发商首都工程公司违约为由将其告到朝阳法院。朝阳法院审理此案时,开发商出示了一份《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这份证据与莫先生当初购房时见到的那份预售许可证的内容有出入。莫先生认为,国土房管局在核发预售许可证时存在违法行为。于是他又起诉北京市国土房管局,要求撤销开发商出示的那份《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法院审理后查明,首都工程公司于1999年分三次付清华辉苑C栋、D栋2号门楼房的地价款;又于1999年底至2000年初分三次付清A栋、B栋1号门的全部地价款。在此期间,国土房管局先后三次为首都工程公司颁发了不同预售范围、不同有效期限但证号相同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莫先生购房时见到的是第二次颁发的。2000年3月29日,国土房管局核发了涵盖A、B、C三栋楼房在内的预售许可证。2001年12月,国土房管局颁发两个《土地使用证》,分别确认C栋和B栋2号门、A栋和B栋1号门的土地使用者为首都工程公司。

问题:国土房管局为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案例二十六]

某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村民王某报上的材料,在未进行实地勘测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称王某占用耕地建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现场调查后,发现举报属实,拟对王某作出拆除房屋并复垦的行政处罚。王某认为用地四至都已经在上报的材料中写明,现在的问题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工作失职所致,如果要拆除房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承担办证中的过错责任,赔偿其损失。因此,王某诉至法院。 请分析本案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王某行为的合法性。 [案例二十七]

某省甲、乙、丙三名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华夏律师事务所”,于是向该省司法厅提出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资金证明、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合伙协议。但被告知根据该省地方政府规章相关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并且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刚好乙为法学博士,于是三人交了50元工本费后领取了专用申请书,带回补正。次日,三人带了补正后的材料前来申请,工作人员A受理了申请,并出具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凭证。后司法厅指派工作人员B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资金证明系伪造,但其碍于与甲三人是好朋友,隐瞒了真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并颁发了《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1个月后,资金证明被司法厅发现系伪造,遂撤销了“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此间,甲乙丙三人已付办公场所租金2万元,装修费3万元。

问题:(1)该省地方政府规章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条件是否合法?为什么?

(2)该省地方规章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是否合法?能否收取50元工本费?为什么?

(3)司法厅对撤销“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需要赔偿吗?为什么?

行政执法行为(2):行政检查与行政处罚(8)

[案例二十八]

张某系长虹摩托车配件商店业主,因涉嫌造假被技术监督局查处。2000年3月24日上午,该局告知张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但因张某未到场,而其母亲到场,故由张某母亲代为领取处罚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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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于不久后作出行政处罚。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被告在进行行政处罚前没有依法告知处罚的内容和依据,被告的告知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技术监督局认为自己在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进行了告知程序,故程序合法。因为进行告知程序的当天,张某的母亲到场,实际代表张某听取告知。事后张某又写了认识材料和申请减免报告,说明张某明确知道技术监督局告知的行政处罚内容,同时技术监督局也听取了张某的申辩意见,并减轻了对张某的处罚,因此及时监督局进行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问题:本案中技术监督局针对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成立。 [案例二十九]1997年12月28日,某县某乡某村农民为充分利用土地,将某省省道43K+100M至43K+300M之间的公路用地种植了农作物,某县公路路政人员发现后,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并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农民李某思想不通,认为公路用地空闲着,种植作物对公路部门并未造成实际损害,而且利用土地种植作物还可以绿化、美化公路。在路政人员的劝阻下,农民李某当时停止了违法行为。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三日,当该县公路路政人员路巡到省道104线43K时发现农民李某又在继续种植作物,并基本种植完毕。于是某县公路路政人员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三十四条给予李某恢复原状和罚款1000元的处罚,且未交待诉权。李某不服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一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要点:

一审法院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某市交通局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三十四条规定,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并交待了诉权。李某仍不服,又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规、规章规定,判决维持原处罚决定。宣判后,原告农民李某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违法行为开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即将实施之时,终于《公路法》实施之后,其法律依据应以《公路法》规定的为准,《公路法》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种植作物并无禁止性规定,也无处罚措施,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三十]

2002年1月,黑龙江省卫生监督所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一次日常检查中发现,哈尔滨某有限公司饮料分公司自去年3月至今年1月,在未取得生产经营饮用天然矿泉水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与黑龙江省某天然矿泉水厂联营,擅自生产经营矿泉水4180桶,并以每桶6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共计违法所得25080元。经省卫生监督所合议,认为当事人(哈尔滨某有限公司饮料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食品卫生法》第40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5080元;处以罚款人民币25080元。当事人对此处罚持有异议,提出听证申请。2002年5月27日,黑龙江省卫生厅及省卫生监督所就此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本次听证会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哈尔滨某有限公司饮料分公司与黑龙江省某天然矿泉水厂联营生产饮用天然矿泉水,后者有生产经营饮用天然矿泉水卫生许可证,前者应不应该办理生产经营饮用天然矿泉水卫生许可证?

当事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6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其与黑龙江省某天然矿泉水厂家依法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以黑龙江省某天然矿泉水厂使用其注册商标生产矿泉水,当事人哈尔滨某有限公司饮料分公司经营该矿泉水的行为是合法的。省卫生监督所的专业人士指出,当事人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其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是生产销售纯净水,而事实上该公司擅自超越卫生许可证上核定的许可范围,从事了矿泉水的生产经营。依据《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11条的规定,该行为应当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查处。当事人的行为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但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的有关条款。

请从上述案例中体会听证程序的现实意义。 [案例三十一]

某县王家庄村村民王某,为建造房屋于1998年12月20日,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在村旁河道内用马车采砂石。12月29日,县水利局发现后,责令王某停止采砂,并处以罚款500 元,同时没收采砂用的马车。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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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于1999年1月2日向市河道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县水利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王某仍不服,于2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县水利局辩称:“对王某的处罚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并申明:“省政府《关于河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由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根据此规定,给予王某罚款和没收其马车的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由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问题:(1)省政府的行政处罚设定权是什么?

(2)该案中省政府《关于河道管理的若干规定》可否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案例三十二]【案情简介】

2000年8月16日晚8点,上海有线电视台戏剧频道《闪亮时分》栏目播放了专题节目《共和国之歌——献给人民功臣》。该节目主要介绍了包括411医院章某在内的五位上海市新长征突击手的事迹。被上诉人彭学纯于2000年12月向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投诉称,看了该节目后,其妻于2000年8月21日住进411医院进行治疗,29天后死亡。被上诉人彭学纯认为该节目系违法医疗广告,故要求上诉人市工商局进行查处。上诉人市工商局口头答复认为该节目不属广告,不予立案查处。被上诉人彭学纯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上诉人市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违法广告。

【思考讨论题】

1、涉案的复制视听资料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2、涉案专题报道节目是否可以认定为医疗广告 3、市工商局是否己履行了法定职责 4、彭学纯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完全支持

[案例三十三] 原告汤晋以被告安徽省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为由,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向当涂县劳动局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劳动局履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要求劳动局给予答复。但是,两个多月过去了,劳动局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请求责令劳动局履行其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原告的申请作为人民来信转交当涂县物资局处理,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

当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晋写了一份反映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当涂县建材公司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停发及乱扣其经济收入,要求当涂县劳动局依法调查处理的申请,于1996年1月1日寄交当涂县劳动局。1月4日,当涂县劳动局局长管其才在此信上批示:“将此文转交物资局处理。”事后,既未对申请信中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也未给汤晋本人作出答复。 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对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收到的公民来信,只要批出后就可了事,就可以认为履行了职责,再不必检查、落实和给来信人作出答复,那么,法律赋予公民的检举、控告权利就会形同虚设。当涂县劳动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行政执法行为(3):行政强制与行政紧急行为

[案例三十四]某县盐业管理局曾于2002年7月4日接到群众举报:中国农民养殖城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某镇农民养殖城跨区购买内乡县食盐。为此,盐政稽查队一行5人在其他工作人员协助下,将某镇农民养殖城内存放的52袋共2600公斤食盐予以扣押。扣押通知书认定养殖城“不执行国家盐业计划,擅自购销私盐”属违法行为。但是扣押后,盐管局却一直未对所扣押的盐产品作出处理决定。为此,丹水镇农民养殖城不服其扣押食盐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于2003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盐管局扣押食盐的行为性质及其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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