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和司法机关回答问题,说明情况,都带有探询、了解之意。
5、罢免权。罢免,是指由选举和任命产生的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届满以前,依法解除其职务的法律行为。《代表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有权依法提出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罢免案。《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提出罢免案。运用罢免手段的目的是促使国家公职人员和人大代表奉公守法,忠于职守,积极工作。罢免的范围大致与选举和任命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相同。罢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人大各种监督手段中最严厉的监督手段,也是最后的监督措施。因此,实施罢免,必须采取严肃、慎重,法律对罢免程序作出比较严格的规定。另外,根据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大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对这项职权,代表法没有做规定,应当适时补上。
6、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权。县级以上代表有权依照法宝程序,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目的在于对一些难以在大会期间作出决定的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向大会提供有关报告,以便于大会对这一特定问题作出决定。这种提议需要全体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方能提出。在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中,也包含有调查的内容,但前者是一种专门的监督形式,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后者则是人大的一种基本工作方法,两者区别明显。
7、表决权。所谓表决,就是代表对大会交付表决的报告、议案表示意愿和进行选择。参加表决,是人大代表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代表会议上的表决,每位代表都平等地享有一票权。从总体上说,代表行使表决权就是大会行使决定权,如果没有代表的表决,大会就无从决定问题。因此,必须提高对表决权重要性的认识。每个代表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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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决定权的主体,这是确定的;但是,最终决定权的主体则是不确定的,表决结果是少数服从多数,多数人成为最终决定权的权利主体。决定事项是多数人说了算而不是少数人、个别人说了算, 这正是民主的体现。一般来说,表决采用约对多数的原则,即通过议案的标准是“全体代表过半数”,而非“到会代表的过半数”,不参加表决表面看是既非造成也非反对,但在确定表决结果上,与投反对票作用相同。根据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的规定,有两类问题的决定严于这半数标准:一是在修改宪法时,宪法修正案的通过需要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造成。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届满时,如遇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可以决定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人大的任期;延长任期的决定,须由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行使表决权中备受关注的是表决的方式问题,除法律规定必须采用无记名投票的事项外,一般事项采用举手表决方式。在条件具备的地方,使用器表决,更能够保障代表充分表达意愿。权利的行使,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特别要提到的是,人大代表投票表决人事任免案,不同于人大代表投票选举有关人选,前者只能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而后者还可以另选他人。
8、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权。代表对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也是畅通民主渠道,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和要求的主要手段;这既是对有关方面工作的督促,也是一种支持。人大代表作为公民在国家政权中的合法代表,应当是全社会各个方面的代言人,有责任关心社会各个领域的人民群众的工作与生活,因此代表法才赋予人大代表这一项涉及面如此之广的职权。这项职权,代表个人可以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可以在大会召开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代表法》新修订时补充规定:“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对这个问题,下面将专门进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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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各级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的职权有以上十项,但全国人大代表还有依法提出宪法修正案的权利。
(二)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活动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和“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是两个紧密联系的阶段。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既可以认为是参加会议工作的准备和基础,又可以说是会议工作的继续和延伸。新的《代表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活动的组织。《代表法》第十九条规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主要由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进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多种多样,一些可以由代表个人分散进行,但是更多的是需要有常委会(或者是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的组织,才能收到较好的效果。其原因在于:(1)有些活动个别代表做起来有一定难度;(2)有些代表活动本身就决定了必须有组织地进行;(3)有组织地进行代表活动,便于有关单位接待;(4)有利于代表活动顺利进行和深入开展,有效的组织,可以增强代表活动的目的性和针对性、深化代表活动的内容;可以为代表活动顺利开展创造条件,最大限度在减少阻力; 有利于总结代表活动的经验,及时反映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活动的主要方式和基本形式。“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这是《代表法》的新增规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可以按行业、工作单位、居住状况由代表自愿结合组成。上一级的代表可以参加下一级代表小组的活动。代表小组的活动内容有: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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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调研;听取群众意见;协助政府推行工作,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进行视察。这是代表在闭会期间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一种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方式。视察的内容包括:了解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规、决议、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及时掌握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热点问题等。视察的方式有:(1)集中视察。一般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集中一段时间组织代表视察,为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作准备。(2)专题视察。(3)持证视察。代表依法持代表证进行视察。代表持证视察中应当注意的是:(1)随身带好代表证;(2)就地进行,也就是说,应在代表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相对比较小的范围内进行。(3)只要代表提出持证视察的要求,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就必须安排。代表法还规定,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时,如遇到具体问题,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但对闭会期间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修改后的《代表法》明确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向代表反馈。”
开展专题调研。这是《代表法》修正案的新增内容。通过专题调研,可以使代表加深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了解,为他们参加大会,参加审议和表决,提出议案,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进一步打好基础。
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按照法律规定和惯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遇到重要而且紧迫的问题需要召开代表大会作出决定时,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例如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法院、检察院个别领导人变动,需要通过选举、罢免或接受辞职,即可临时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要求列席或应邀列席会议、参加有关活动。代表可以列席或应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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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席有关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新修订的《代表法》还做出新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代表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法律作出上述规定,一是因为代表有同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的义务,二是为了在这些活动中听取人大代表、特别是具有专业特长的代表的意见,从而使工作更加符合实际,更加符合群众意愿。
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利于充分听取民意、发挥代表作用。
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这里讲“各方面工作”是个较宽泛的概念,从实践中看,主要是反映人民群众对解决本地区具体事项的要求:对“一府两院”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行为、人大建设问题、社会热点问题等。
四、人大代表的义务
人大代表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我国宪法、地方组织法和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人大代表应认真履行以下义务:
(一)模范守法、保守国家秘密、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已被庄严载人宪法。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是宪法和法律具有极高的权威和尊严,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的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应当对宪法法律最了解、最明白,必须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成为遵法守法的模范;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享有对国家各项事务的知情权,必然会接触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情况,当然要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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