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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并不是很简单的某一类人。根据各权利主体利益的不同,我们可以把权利主体分为四种:第一种即是政府,政府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机关,全面准确的环境信息是做出科学决策、进行有效环境管理的前提条件之一;第二种为社会公众,企业通过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外界发生能量物质交换,直接影响着社会公众的生活环境。随着公众健康意识和环保意识的提高,公众对企业环境信息的需求日益强烈、多元化;第三种是企业员工,企业员工作为企业内部最基本的运行单元,与企业的命运紧紧相连。企业的环境安全信息,安全措施运行情况信息以及发生紧急事件的应急措施等等环境信息都直接与员工的生命健康紧紧相连,所以企业员工也是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第四种是企业的债权人或者说投资人,在向企业投资前,为降低投投资风险,投资方都会尽可能多的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等各方面的信息,该企业的环境行为、环境受益以及是否存在环境问题隐患等信息必然属于研究分析范围。
2、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
企业是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很显然没有什么疑问,它又分为强制公开的义务主体和自愿公开的义务主体。从现实情况看,纳入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范围的企业,应是那些容易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企业或是对公众利益影响大的企业。[17]我国《办法》也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分为强制和自愿公开主体。强制公开义务主体也就是通常所称“双超企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除了“双超”企业,其他企业都属于自愿公开主体。对比实践效果,我国《办法》对企业及环境信息强制公开的义务主体之规定并不科学,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对环境的影响不能单纯依靠污染物排放总量这一呆板标准精心衡量,这在下文中将进行更详细的讨论。
(四)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立法现状
为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真正实现科学发展,我国上世纪80年代就展开了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活动。我国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7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第31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以说这两条规定说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立法在法律层面提供了最初的依据。还有我国200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1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可以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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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31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200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前,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相关单位意见。这条规定的出台是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立法在在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道路上出现突破性进展的标志。专门规定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是2007年通过的由原环保总局颁布的《办法》,它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规定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实行自愿为主强制为辅的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公开原则,《办法》依照《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内容规定了应当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范围,同时鼓励一般企业自愿公开环境信息。《办法》还规定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和方式,并规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虽然较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的环境信息立法起步晚、发展不平衡以及内容不完善,但就纵向来说,《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颁布使我国的经济增长模式从原来的只强调GDP的增长模式转化为可持续发展道路,它打破了公众、政府、企业三者之间的常年未破的瓶颈。[18]
这部部门规章虽提出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但无论是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在整部法规中所占篇幅,还是关于关于公开的主体设定、客体、范围、程序方式以及责任承担等细节的规定都是不充分和欠缺科学依据的,所以说要我国要想真正将环境保护、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落到实处,中国的立法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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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外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立法现状及借鉴
(一)国外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方面的立法现状概述
1、联合国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由中国和世界其他177个国家签署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简称《里约宣言》),这部宣言签署及生效的可以说是联合国在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历程中最具里程碑意义的一部国际公约。从上文中可以看出,其原则10中对环境信息公开作了清晰的阐述,从该原则可以看出,《里约宣言》已经将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知情权前提下的社会公众参与以及司法行政补偿救济程序有机地结合了起来,使环境知情权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更具现实操作意义。虽然《里约宣言》主要针对的是政府的环境信息公开立法,但却标志着环境信息公开这一新型环境管理方式在国际上得到正式承认,也就自然会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同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和1998年的《关于在环境事物中获取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获取司法救济的公约》以及2002年的《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实施计划》都对环境信息公开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为了保证公众能获取到环境信息并能参与到环境决策的过程中,规定政府部门做好关于环境事务的司法和行政笔录,以便公众查询。从近几年联合国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关注程度来看,联合国的环境信息公开立法工作在《里约宣言》签订后成效,它对于推动各国国内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立法有重大的推动作用。
2、美国
美国的环境信息公开立法起步最早,立法也更成熟完善。在1984年博帕尔泄漏事件后,1986年颁布的《紧急计划与社区知情权法》,中,明确规定了企业有提供有毒物质的义务,不仅如此,该法还规定了州紧急计划委员会有公开及帮助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根据这部法律,美国的环保总局建立了“有毒物质排放清单”(Toxic Release Inventory, TRI),规定企业每年必须公布一次列入清单的污染物的排放情况,使社会公众知晓企业对环境的污染情况及企业在控制有毒物质排放方面的进展。TRI的实施使得有毒化学物质的排放量比1988年减少了58%,“强有力地促进了企业和公众的环保意识”,TRI为“削减污染提供了一种具有难以想象的,有力的新刺激”,被环保组织认为是“最直接有效、且投入产出比最高的方式之一”。[19]美国环境保护法中有很多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的规定,譬如“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要求企业公开每年气体污染物排放信息。根据联邦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所制定的条例,美国上市公司必须以年度报告等形式公开环境法规遵守情况、环境成本和负债等环境信息。[20]美国这些做法在国内很快就收到了很好的效果,所以也迅速得到了世界其他国家的借鉴。
3、欧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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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及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公众对环境知情权和环境信息披露的关注程度不断加深,尤其是欧盟成员国这些老牌资本主义国家,所以欧盟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立法一直也是走在世界前列。最早将公众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纳入法律保护羽翼下的是1990年欧盟的前身欧共体通过的《关于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90/313指令》(Council Directive on the Freedom of Access to Information on the Environment 90/313/EEC)。这部法令确立了“以公开为原则,保密为例外”的信息公开原则,并要求其成员国尽快将指令内容转化为国内立法。1992年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通过,直接刺激了欧盟开始了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相关立法工作,最显著的是1998年6月25日在丹麦奥胡斯通过的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持起草的《公众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诉诸司法的公约》(即《奥胡斯公约》)。相较于《里约宣言》,《奥胡斯公约》中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相关概念更加具体明确,公开的内容、程序、范围、方式等都更加细致完备,使公约无论是理论上的科学性还是时间上的可行性上都更胜一筹。简而言之,《奥胡斯公约》使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成为企业的一项具体法律义务。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就曾经热情洋溢的称赞这部公约:“尽管《奥胡斯公约》是区域性公约,但它的重要性却是普遍的。它是对《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0最为详尽的阐释,强调了公众在环境问题上参与的重要性和从公众当局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这是迄今为止在联合国主持下的‘环境民主’领域最有冲击力的一次尝试。”[21]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进步,特别是跨国公司等大型企业的发展壮大和现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该公约也面临着诸多问题,比如说过于注重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有忽略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等等。所以在2003年1月28日欧洲议事会和欧洲理事会通过了新的指令——关于公众获取环境信息和废止90/313/EEC指令的2003/4/EC指令。新指令除了重申了原指令的目的外,更突出在新的社会环境背景下,特别是社会信息化的条件下社会公众对环境信息公开的技术性和实效性的要求,注重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的保护和现代高端信息技术的结合。新指令已于2005年2月14日取代90/313/EEC指令生效。欧盟成员国对于国内立法和联盟内公约的高度一致性历来十分重视,所以欧盟这些基础法令(条约)的通过直接刺激了欧盟成员国的国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国内立法。比如丹麦1995年就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以环境报告书为主要形式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强制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公司企业必须向社会公众及政府公布报告正式的环境报告,不仅如此,企业的环境报告书还应当有第三方认证;再如德国的国内企业环境信息立法也是以欧盟相关指令为指导,并且依靠本国领先于世界的科学技术水平,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立法技术高超,内容完备严格。
(二)外国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立法实践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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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比较西方各国的企业环境信息立法,虽然各国因国情不同而导致某些具体执行措施可能不尽相同,但他们对环境信息公开立法的重视程度以及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程度都是没有差别的,这些完善的企业环境信息立法不仅有利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且激发了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事业的知悉和参与热情,也进一步推动了本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西方发达国家探索出的有用经验我们完全可以选择性的适用于我国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立法。
1、科学完善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立法体系
完善及强有力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是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真正建立并日益完善的基础。西方发达国家和国际组在社会经济和环境问题等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时,各都能适时调整本国、本组织内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确保新的环境形势下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行为有法可依。除此之外,西方国家和国际组织还特别重视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法相配合的辅助性法律法规或者具体措施建设,比如美国企业环境信息库的建立,欧盟产品标签制度的正式签订,德国环境门户网站的投入使用,这些集严格与灵活与一体的制度不仅使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更具科学和实践操作性,调动了社会公众参与环境信息的积极性,而且加强了其与社会经济、生态以及其他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
2、清晰明确的概念界定
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清晰明确的概念是这些国家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立法中的最鲜明特点。本文开篇所提到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公开”、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公开的内容、范围、公众环境知情权及其保护和救济等都有明确载入国内立法文件和国际公约,无论是关于公开原则的科学及高度概括性规定,还是具体规范的完备统一性设定都十分清晰明确,为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奠定良好基础。
3、严格有序的企业责任设定
上文中已经提到,企业进行环境信息公开行为是履行其环境责任和社会责任的表现,这种责任的不能仅仅依靠企业的自身的自我约束力和社会公众的舆论道德力量,必须有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明确规范,为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行为建立最后一道防线。企业不公开或者违法公开企业环境信息,违背其所应负的社会环境责任,就必须承担规定于环境法律中的的环境责任,这里的环境责任可以是民事责任,也可以是行政责任,某些情况下甚至可以是刑事责任。只有设定严格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责任,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才会真正发挥法律所期待的功能效果。
4、长期有效的激励机制的建立
企业强制和自愿进行环境信息公开一是可以提高环境行政效率,“及时”保护环境,二是可以调动企业积极性,变“要我公开”为“我要公开”,再者是可以更充分灵活保护公众环境知情权,满足社会公众对各种不同环境信息的需求。在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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