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人社发【2010】206经办规程

2018-11-30 15:02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苏人社发﹝2010﹞206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

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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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程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49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我省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流动或在省内流动(以下简称“跨地区流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适用本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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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管理工作,并对各地业务经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省辖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协助省做好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全省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设置专门岗位,配备业务熟练人员,完善设施设备,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顺畅、便捷、高效。

第四条 全省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建立的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进行有关信息交换,同时传送正式函、表等纸质材料并存档。

各地应加快本地信息系统改造,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提供技术支持,并尽快与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进行衔接。未与该系统联网的,通过纸质方式办理转移。为便于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可先通过传真传送相关材料,同时仍需通过信函邮寄正式函、表等材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第五条 参保人员流动前,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以下简称“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中断缴费手续,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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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1,以下简称《参保缴费凭证》),并按规定提供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对缴费信息后,出具《参保缴费凭证》。

对有欠费的参保人员,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告知欠费情况并督促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及时补缴。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补缴个人欠费,或参保人员本人书面承诺放弃补缴个人欠费的,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出具《参保缴费凭证》。

第六条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后,在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下简称“临时缴费账户”),并按本规程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临时缴费账户的接续手续。

第七条 符合《暂行办法》和《实施意见》规定条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向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并出示《参保缴费凭证》,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如参保人员在离开转出地时未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可与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联系,符合条件的予以补办;

(二)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受理《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符合转移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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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附件3,以下简称《联系函》)。

(三)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附件4,以下简称《信息表》);

2.办理基金划转手续;

3.将《信息表》传送给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 4.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八条 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将参保人员有关信息转出后,仍需将该信息保留备份。

第九条 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在收到《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一)核对《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金额;

(二)根据《信息表》及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的相关资料,接续参保人员的历年缴费及个人账户,并记载养老保险基金转移信息;

(三)将办结情况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三章 临时缴费账户的建立与归集

第十条 对于符合《实施意见》第一、二条规定条件建立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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