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组织法(1936年)

2018-11-30 19:46

司法院组织法

民国十七年(1928年)十月二十日国民政府公布,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二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再修正。

第一条 司法院以下列各机关组织之: 一、司法行政部; 二、最高法院; 三、行政法院;

四、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第二条 司法院院长综理全院事务。

第三条 司法院院长,经最高法院院长及所属各庭庭长会议议决后,行使统一解释法令及变更判例之权。

前项会议,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承司法院院长之命,综理司法行政事宜。 第五条 最高法院对于民刑诉讼事件,依法律行使最高审判权。 第六条 行政法院,依法律掌理行政诉讼审判事宜。 第七条 官吏惩戒委员会,依法律掌理文官、法官惩戒事宜。 第八条 司法院内置下列各处: 一、秘书处; 二、参事处。

第九条 秘书处置下列各职员: 一、秘书长一人简任;

二、秘书六人至十人,其中四人简任,余荐任; 三、科员十人至二十人委任。 第一0条 秘书处掌下列事项: 一、关于文书收发.、编制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文书分配事项; 三、关于文件之撰拟及编译事项; 四、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五、关于庶务事项;

六、其他不属于参事处主管事项。 第一一条参事处置参事四人至六人,简任。

第一二条参事处掌撰拟、审核关于司法之法律、命令事项。

第一三条司法行政部、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官吏惩戒委员会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一四条司法院设会计主任一人,统计员一人,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受司法院院长之指挥监督,并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直接对主计处负责。

会计室及统计室,需用佐理人员名额,由司法院及主计处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会同决定之。

司法院经立法院之议决,得增设委员会及其他机关,或裁并之。

第一五条司法院处务规程另定之。 第一六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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