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题
1.动产交付的方式有哪些?
2.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动产交付的所有方式? 3.谁是笔记本电脑的所有权人? 法理分析
(一) 动产的交付方式
动产的交付方式有四种: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现实交付是交付最常见的方式,即实际占有动产的转让人将动产移转给受让人占有。其他三种交付方式在我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中都有相应的规定。其中《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此即简易交付。《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此即指示交付。《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此即占有改定。
在本案中,李某将笔记本电脑转让给赵某,但同时又约定由李某继续占有该电脑,属于动产交付的第四种方式,即占有改定。 (二)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在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从而导致对原所有权人权益保护的相对削弱,因此各国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作了严格界定。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 1.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所有权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其中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同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而原所有权人只需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可,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处分财产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无处分权人处分包括如下情形:(1)转让人本来就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例如转让人是财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寄存人等。(2)转让人虽然拥有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处分权受到限制,例如转让人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后,其处分权即受到限制。(3)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2.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所谓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并不知道转让人对财产无处分权。也就是说,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转移占有是自主的、公开的、和平进行的。
由于善意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难于为他人所知。因此,要从当事人转让时的客观情况综合判断。这些情况包括: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的义务;受让人与转让人是否熟悉,是否有利害关系;交易场所;受让人是有偿取得,还是无偿取得,价格是否合理;根据当时的情势,受让人是否无须怀疑转让人可能存在权利瑕疵,等等。
受让人支付合理的对价说明:(1)转让人转让财产时是有偿的;(2)受让人支付的价格是合理的,并未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虽然一般认为“善意”既包含“不知情”的意思,也包含了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意思,但是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将这两个意思进行了区分,即善意仅指“不知情”,“支付了合理对价”剥体现在“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规定上。 3.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
由于法律禁止流转的物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颁布之前,不动产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随着《物权法》的正式实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发生了重大变化,该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领域,也适用于不动产领域。货币和无记名证券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谁持有,谁就成为货和无记名证券上记载的权利的主体,因此,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
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系善意的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的,出让人虽无处分该票据的权利,受让人仍可取得票据的权利。 4.受让人必须通过转让人的交付而实际占有已取得的财产
受让人为了实现移转占有财产并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的目的,必须与转让人达成移转占有物的合意,并基于这一合意交付了占有物。尽管移转占有物的合意是引导移转占有行为的主观动机和前提,但构成善意取得的直接原因则是移转占有物的行为。受让人移转占有动产的方式必须通过交换实现。这种交换方式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易性质的行为。如前所述,交换必须是有偿的,无偿的交换不构成善意取得。没通过交换而移转占有的财产,即使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严,也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例如继承和遗赠,没通过交换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案例5娄某诉甲市国家粮食储备库购油应按开票时价格交付纠纷案 案情简介
娄某在甲市粮食库购买花生油,该库花生油标价每千克5.70元,娄某当即交款2052元,购花生油360千克,由甲市粮库开票处开具了提油单据。娄某随即持提油单到甲市粮库的油库提油。油库出货员说油管冻结,放不出油,要娄某改日再来。次日,娄某又去提油,仍被告知油管冻结。第三日,娄某再次去提油,被油库告知:油已涨价,没有提走的油不能再提,开过票的可按每千克加价0.20元退款。对此,娄某不同意,坚持要求按原价提油,遂诉至甲市A区人民法院,要求甲市油库按原价给付花生油。 法律问题
1.360千克的花生油是否完成交付?娄某是否取得其所有权?
2.油库能否以为平抑市场价格,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而对粮、油价格进行控制为由抗辩? 法理分析 (一) 交付
交付是标的物的转移占有。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的特点是“标的物过手”,即从甲的占有转归乙的占有。拟制交付,又称为象征交付、观念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以替代对实物的交付。拟制交付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拟制交付的特点是“标的物不实际过手”。
(1) 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25条规定的即是简单交付。
对于买卖合同而言,简易交付是指合同在订立前买受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即为交付。《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物权法》第25条比《合同法》第140条多了一个“设立”。也就是说,简易交付,不但产生转让物权的效果,还产生设立(创设)物权的效果。简易交付不只适于买卖合同,还可以通过简易交付设立质权。例如张三的一头牛由李四代为照管,后张三从李四那儿借了500元钱,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质押合同成立、生效时,就该牛以简易交付的形式成立了李四的质权(质权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李四的质权为传来取得。
(2) 指示交付。指示交付是指标的物由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实际占有时,转让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物权法》第26条规定的即是指示交付。例如:出卖人将已经出租的标的物或由他人保管的标的物出卖的,可将对承租人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权或将对保管人、仓储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买受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比较常见的指示交付是将提单、仓单交付给买受人,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指示交付设立质权。
(3)《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中,只有“转让”,没有“设立”,与第23条(交付)、第25条(简易交付),第26条(指示交付)明显不同。 就本案而言,娄某在付款受提油单后,虽然尚未实际占有所购买的花生油,但这是由于油管冻结,而继续由油库占有,不过物权已经转移,交付方式为拟制交付。娄某所持的提油单不仅是双方买卖合同的证明,更是物权凭证。因此,娄某已经取得360千克花生油的所有权,而且他可以将该360千克花生油转卖给第三人,并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将提油单交付给第三人即可。
案例6 货物运输途中被他人抢占,发货人请求返还纠纷案 案情简介
甲与乙签订一份买卖化肥的合同,合同约定甲将10吨化肥于5日内交付于乙,交货地点为乙方仓库,乙于收获后次日付清货款。甲所在地至乙所在地需要半日车程。合同签订后次日,乙有一熟人到甲所在地送货,乙遂与甲联系,甲同意丙到达后即发货交由丙运至乙处。丙到达甲所在地后,甲将10吨化肥交付承运人丙,并在随货的单上注明付讫。甲开出发票时,将运费一同计算在化肥价格内,由乙负担。当承运人丙行至半途时,被
等候在此处的丁抢占,强行押运至丁处。在公安部门协调处理时,丁指出乙欠其货款,属于经济纠纷,致使调解无果。甲遂起诉丁,要求丁返还化肥。丁在答辩时提出,合同实际履行是乙承担运费,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甲对化肥不再有所有权,因此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 (一) 动产占有与交付的公示意义 . 1.占有的公示意义
所谓占有,是指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其中,占有人事实上占有物的,是直接占有;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对于事实上占有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的,属于间接占有。无论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都可以作为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
一般而言,占有公示的物权是何种物权,应视占有人的意思而定。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的,其公示的物权为所有权;以行使质权的意思或以扣留返还债务人的动产以保障债权实现的意思而占有的,其公示的物权为担保物权。另外,占有还可以作为享有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的公示手段,例如承租人的占有可以作为其享有租赁权的手段。至于占有人占有意思的确定,一般认为在他主占有的情况下,即以非所有的意思而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的占有意思依占有人与所有人就他主占有所形成的合意来确定。在占有人的占有究竟是他主占有还是自主占有不能判明时,通常推定为自主占有,即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2.交付的公示意义
交付是转移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交付与登记不同,登记可作为不动产物权一切变动形式的公示方法,而交付并不能作为不动产物权一切变动形式的公示方法,只能作为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这里所说的法律行为,包括以让与动产物权为目的的双方法律行为(合同)与单方法律行为(赠与),诺成法律行为与实践法律行为,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等。让与则既包括转让所有权也包括设定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 动产物权的其他变动形式均不以交付为其公示手段。例如,基于原始取得和继承取得动产所有权,就不要以交付为公示手段。因为以这些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者不发生交付(如因先占、添附、时效取得等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者交付不具法律意义(如以继承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而留置权是债权人先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才发生,因此交付也不是取得留置权的公示手段。可见,只有基于法律行为让与动产所有权以及设定质权时,交付才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不手段。其中最具有普遍意义的是动产所有权的让与。 我国《合同法》第138条至第140条对交付时间作出了规定。
第一,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标的物交付的具体日期,或者在合同中可以确定交付的具体日期,出卖人应按该日期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第二,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标的物交付的具体期间,或者在合同中可以确定交付的具体期间,出卖人有权决定在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三)我国《合同法》第141条对交付地点作出了规定。
第一,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地点的,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第二,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的或没有约定的,首先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即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通过进一步协商,以确定交付地点。这与当事人在原合同中就明确约定了
交付地点的做法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都是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的体现。其次,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交付地点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得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交付地点。这就是根据合同条款上下文之间的关系或者某类交易通常约定俗成的习惯来确定交付地点。在纠纷被提交至法院时,就由法院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交付地点。
第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就交付地点约定不明,而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交付地点的情况下,《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根据具体的交易方式确定了如下规则:(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在此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即视为交付地点。(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这一规定表明,在不需要运输的情况下,标的物交付地点的确定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已知标的物所处的地点的,标的物所在地即为交付地点;二是订立合同时标的物所处地点尚不能确定的,则以出卖人的营业地为交付地点。 (四) 动产交付的效力
(1) 动产交付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之规定可知,对动产的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在卖方将其交付于买方时,所有权便发生转移。在交付形式为拟制交付的情况下,出卖人通过背书而转移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单证的转移意味着交付的完成,同时也意味着所有权已发生转移。
(2) 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才能转移所有权的对抗效力,即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就本案而言,甲与乙签订的化肥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方式为甲送货到乙的仓库;但实际的履行方式是由乙联系的顺路送货的承运人丙将货物顺便携带至乙的仓库,只是货物尚未到达乙的仓库即被强行押运至丁处。甲与乙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是化肥物权变动的基础,也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和依据。如果甲不履行合同或者虽然甲履行合同,但乙予以拒收,化肥的所有权就不会发生转移,仍然归属于甲,即此时只涉及违约责任的问题而不涉及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只有合同履行完毕,才会发生所有权转移。因此,本案的关键要看甲乙双方的交易是否已经完成。
甲将化肥交给承运人丙,并在随货的单上注明付讫字样。此处的付讫不应理解为甲已经完成将化肥交付给乙的行为,而应理解为甲已经完成将化肥交付给承运人丙的行为。这是因为甲乙双方在订立化肥买卖合同时即已约定交货地点为乙方仓库,因此只有在化肥到达乙的仓库时,乙才收到化肥,并据此给付甲货款。
既然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动产交付为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又明确约定了化肥的交付地点,因此从合同约定来看,化肥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地点是乙的仓库,这里也是双方交易完成的地点。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时间、履行地点与方式,而实际履行时间、履行地点与方式又与约定的不一致,这虽然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风险发生争议以及在合同案件管辖发生争议时显得十分重要,但是在所有权争议中却并非关键的问题。 本案中丁提出的所有权争议仅居于次要地位,这是因为丁是侵权人,其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丁没有取得化肥所有权的正当理由。所有权争议应存在于有正当理由的权利人之间,在本案中真正有权利的人应当是甲、乙以及承运人丙。甲与乙在本案中属于买卖合同如果本案中乙也向法院提出所有权的主张,法院将另行处理甲乙之间的合同,在明确化肥所有权归属后再作出裁判。由于本案实际只有甲主张化肥所有权,乙知道甲起诉也不就合同主张权利,因此法院可以直接确定化肥的所有权属于甲,即甲的主张应予支持,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这样不仅符合合同关于化肥所有权转移的约定,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有利于打击以追偿债务为名的强行抢占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 物权的保护专题
案例7土地互换引起的林木归属确认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平贵村为耕种方便,欲将与初家村相邻的一块土地和初家村进行了交换,为了这块地,两村民委员会多次进行协商,并且多次向乡政府请示,乡政府同意了,同时,两个村分别召开了村民大会,绝大多数村民表示赞同。因此,双方随后就进行了土地交换。但是在进行土地交换时,平贵村土地上有50余株新栽的杨树,初家村并没有在土地交换后将杨树砍伐。十年后,50余株杨树已经成材,初家村到林业管理部门申请砍伐,林业管理部门也为其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在初家村准备砍伐杨树时,平贵出面制止,称该土地交换违反法律无效,而且即使交换有效,当时交换土地时并没有对杨树的归属作出约定,杨树的所有权没有发
生转移,因而杨树仍属平贵村,应当由平贵村砍伐。双方多次协商不成,乡政府将纠纷报到县政府,县政府认为土地以及土地上的树木都应当归初家村所有。平贵村对县政府的处理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1.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如何保护物权? 2.确认物权有哪些方式? 法理分析
(一) 物权归属的确认 1.《物权法》对物权的保护
当物权的归属处于不明状态或对物权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有权确认物权的国家机关请求确认物权归属,明确权利状态。 我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在《物权法》中,物权的确认有以下几个特点:
(1) 在对物权的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物权的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也就是说,在物权归属不明的时候,当事人必须先确认物权的归属,然后才可能行使物权请求权。在现实生活当中,很多时候不动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的所有权人并不一致,当登记的所有权人处分该不动产后,实际的所有权人就往往到法院起诉,直接要求返还原物或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此时,法院的判决通常是驳回诉讼请求,这是因为,实际的所有权人没有提出确认产权的请求,法院只能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来作出裁判。
(2) 请求确认物权包括请求确认所有权和请求确认他物权两个方面的内容。对所有权归属的确认,是保护所有权的基础和前提。所有权归属不明,就不能适用所有权的保护方法。确认他物权通常是在不动产用益物权、抵押权登记发生错误的情况下,权利人请求确认权利的归属。例如,土地使用权因登记错误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到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
(3) 物权的确认必须采用公力救济的方式,而不能采用自力救济的方式。也就是说,确认物权的归属必须向有关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而不能依靠自己的力量来完成对物权归属的确定。其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物权的请求属于确认之诉,即由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确认其是否享有某种民事权利的诉讼。 2.《森林法》对林权的保护
我国《森林法》第17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看乡缀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由此可见,林权争议的处理采取的是行政处理前置,即林权争议发生后,应先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人民政府处理后若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但也可以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解决林权争议。
《森林法》第17条的规定将人民政府对林权争议的处理作了区分,即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则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此外,为了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森林法》还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3.《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保护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问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可见,《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 《森林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请求确认物权的方式
《物权法》第32条规定,对物权的保护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途径来实现。《物权法》通过赋予权利人的物权请求权来保护物权。在这些请求权中,多数请求权既可由权利人向侵权人直接提出,也可以由权利人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出,但是请求确认物权必须向有权确认物权的国家机关提出(也包括以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决物权权益纠纷,属于民事诉讼;但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物权确认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三)土地所有权制度
土地所有权制度是土地制度中的根本制度,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有关于土地所有权制度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的公有所有权制度,土地所有权包括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形式,不允许土地私有所有权存在。
国家土地所有权是指国家对于自己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土地所有权是我国最为重要的土地所有权形式,在我国社会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国家土地所有权具有如下特征:
(1)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惟一主体,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成为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2)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包括城市土地以及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城市市区以外的其他土地。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包括:城市市区的土地;城市郊区和农村中依法征收归国家所有的土地;法律未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 (3) 国家实行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制度,即由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依 法出让或划拨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使用,使其享有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对于依法属干自己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我国土地公有所有权的另一种形式,在农村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农业经济的命脉。集体土地所有权具有如下特征:
(1)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包括三种:一是村农民集体;二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三是乡(镇)农民集体。
(2)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为国有土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其中,农地包括耕地和其他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土地,建设用地包括乡镇企业用地、乡村公益事业用
地、乡村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农民使用的宅基地等。
(3)集体土地所有权主要实行土地承包制度,土地承包制度是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分离的基本形式。我国《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用益物权之一种予以规定,有利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
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同于国家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更多的限制。首先,在使用权方面受到限制。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或农民宅基地等与集体密切相关的建设中,而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等活动。其次,对使用权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