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1 谭某与黎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谭某与被告黎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16日,被告黎某未经原告谭某同意,通过中介,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以68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A房卖给被告张某,并在约定的日期将诉争的房屋交付于被告张某。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 法律问题
本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以下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确认之诉。A房属原告与被告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夫妻财产并无约定归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是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黎某转让房产已经原告同意,亦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两被告之间房产转让行为因
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遂应判决确认被告黎某与张某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终止履行。 .
另一种意见认为:讼争房屋为原告和被告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在与被告张某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前,被告黎某已与案外人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约定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赵某,可见,原告对被告黎某出售诉争房屋是知情的。同时,该房产证上只有黎某一人的名字,张某购买房屋时有理由相信黎某有该房屋的处分权,现原告以不知情为由主张黎某与张某签订的《购房认购书》无效,法律依据不足。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第9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另外第94条也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为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现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纳。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规则”,因此民法也势必要围绕着市场交易的安全、公平和效率价值目标来构建善意取得制度遂应运而生。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文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也进行了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确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被广泛接受,主要原因如下:
善意取得制度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抑恶扬善为法律之基本特征,第三人在商品交易时,善意无过失,如法律对其不予保护而让其承担不测的风险,不仅与法理不合,且有伤于人们的法律情感。
且有利于创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并维护交易公正和安全。善意取得制度虽减弱了对原所有人的所有权的保护,但这并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有利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一个成功的法律制度,不仅要调整利益冲突,还要有利于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益,在决定法律权利赋予时,应该权衡利弊,以较少的社会成本换取较多的社会收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在从事交易之前,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及变动状态,了解交易的对方是否有权作出处分,否则不仅会使交易
难以迅速达成,而且也会防碍交易的正常进行。 (三)关于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
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如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因此,根据该项司法锯释的规定,基于无权处分行为的买卖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无效。
1988年4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也有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定。其内容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针对无权处分行为也进行了明文规定该法第51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有效。”
案例12李某与陈某房屋处分纠纷案 案情简介
李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开了一家私人企业,罗某在企业当会计,李某罗某很快成了情人,李某用30万元为罗某买了一套房子。陈某知道此事后,认为这30万元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丈夫李某无权单独处分,要求罗某返还。罗某则认为这钱是李某自愿送给她的,因此不愿意返还。 法律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3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都有处分权,且赠与是自愿的,没有串通故意,因认定有效,陈某无权要求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有权要求罗某返还一半即15万元,因为3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中 ,陈某有一半份额,李某对陈某的一半份额无权处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这3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巨大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任何一方都无权单独处分。李某私自将其赠与他人:其行为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其赠与行为无效陈某有权要求返还。 本案件的核心问题是,丈夫赠房给二奶,妻子能否要求返还? 法理分析
笔者倾向于支持第三种意见。该案例实质上涉及夫妻共有财产 的处分权问题。
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权,有以下法律依据可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的规定法意十分明显,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的,处分行为无效。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有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因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本案而言,一方面,罗某接受李某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代价,因此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方面,因该30万元数额巨大,且并非日常生活需要,李某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罗某的行为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并且李某和罗某这种非法同居的情人关系显然违背了我国社会主义道德,这种基于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赠与行为是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因此,李某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陈某作为财产的合法共有人有权要求罗某全部返还。 案例13 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案 案情简介
某村农民姜某,刘某系夫妻,共同购买了一辆龙马牌农用车,以姜某的名义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夫妻俩因琐事发生纠纷,姜某外出为朋友开车。刘某欺气愤之余将农用车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并为王某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刘某携带款出走。姜某月余后返回,发现农用车不知去向,
其妻也下落不明。遂后,姜某将其妻和购买方王某诉至法院,诉称妻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农用车卖给他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该买卖关系无效,追回自己的农用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车是姜某、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在未得到姜某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卖车,侵害了姜某对该车的合法所有权,故买卖关系无效,买卖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王某并不知,也不可能知道,其购车是善意、有偿的,应当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 那么,到底哪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呢?
我们倾向于支持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刘某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
本案中的农用车是姜某、刘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双方对其又无特别约定,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换言之,姜某、刘某对其财产系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特点就是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在外部关系上,由于夫妻双方是作为一个整体出现的,可以互为代理。再者,根据《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之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刘某有权代理其丈夫处分财产。因而,对于夫或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第三人并不知晓,也不可能知道的,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是有完全处分权的:所以,只要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和部分共有人的行为存在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情形,我们就应当认定刘某和第三人的交易行为是有效的。 (二)本案中确认王某取得农用车的所有权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而作量ll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如前所述,《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有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如,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仅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如前所述,刘某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王某 不知晓,且并无恶意,取得农用车又支付了一定的价款,其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加之王某已经办理了农用车的过户登记手续,其合法地取得了农用车的所有权,所以应当维护王某合法权益。同时,姜某与刘某为夫妻,其财产关系为共同共有,其获得的买车款也为共同共有,共同享有对该车款的所有权,因而不存在对姜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
案例14 “无主”埋藏物不得据为己有案 案情简介:
陕西省眉县马家镇杨家村5位农民在本村挖土时,发现一处青铜器窖藏,他们妥善保护了现场,并及时打电话向文物部门报告情况。经文物考古专家抢救发掘,清理出土了均有铭文的西周晚期青铜器27件,这些青铜对夏商周断代工程及西周历史文化研究有着十分重要意义。这5名农民因此荣获了“2003年度中国杰出文化人物”称号,有关文物部门对5名农民分别奖励2万元。 法律问题
1.怎样理解埋藏物? 2.埋藏物的所有权怎样确认?
本案中,陕西省的农民挖掘出的青铜器属于国家的文物,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几位农民将文物出土情况主动报告给文物部门,是向权利人交还文物的行为。而文物部门对农民进行奖励也是对埋藏拾得人的奖励,这与《物权法》的精神与实质是一致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巾遗存的一蜘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同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占建筑和崔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案例15太原市滨河小区无台约车位归属纠纷案 案情简介
太原市滨河小区地下停车场150多个车位中有80多个被对外公开出售,出售按使用年限分10年期、15年期、20年期,价格分别是5 .6万元、6. 6万元、7. 6万元,再根据位置的不向加价,最低加50元,最高加1200元,越是停车出入方使的地方加钱越多,非小区业主也能买车位。车主买了车位后,每月交60元管理费,小区全天24小时由保安值班,还有人负责打扫卫生。“拍卖了,没买车位的住户怎么停车?我们小区有2000多住户啊。”当时,该小区不少居民认为地下停车场应该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而该小区的开发单位,太原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则认为,由于开发该经济适用房,政府背了很重的包袱,通过拍卖小区地下停车场,可以回收一些成本。由此引发了一场地下停车场所有权之争。 法律问题
1. 什么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2. 如何确认小区车库、车位的所有权? (一)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又称“住宅所有权”、“公寓所有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建筑物专有权和对建筑物共用部分的共有权结合为一体而形成的特别所有权。
构成建筑物的专有部分须具备两项:第一,构造上的独立性,指各区分部分有客观明确的区分;第二,利用上的独立性,指各区分部分须与一般的独立建筑物相同,具有能满足一般生活目的之独立机能。 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归属
我国《物权法》第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所以总的来说,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业主可以通过购买、附赠等方式取得专有所有权,而占有业主共用道路用于停车的,因该其用 道路和场地属于业主共有,开发商无权出售与附赠。
小区内不是专门用于停放汽车的公用道路,权利属于业主共有,这意味着开发商、物业公司不能对车位收费所得据为已有:如果需要收费,在扣除必要管理费后的所得款应属于业主共有格目民法精神,谁获得利益由谁支付代价。车位的使用毋庸置疑是一小利益.这就要求使用车位的部分业主付出代价,除非小区中个业主都有一辆汽车,并以均等方式都解决停车问题,产生的收益和支出的费用才恰好能够抵消。如果有车的业主无偿占据了小区的公其
道路,则损害了无车业主的利益,因此只有让全体业主共同分享停车利益,天平才能得到平衡。
本案中,开发单位与业主之间对于车位的归属问题显然没有作出约定,且该车位是专门规划用于停车的地下停车场,而不是占用公有的道路用于停车。根据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开发单位按便利条件以不同的价位出售车位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物权法》也明确了车库应当满足业主需要的
要求,本案中开发单位将超出二分之一的车位向外出售,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部分目前无力购车业主将来的利益。因此,业主和开发单位之间的利益存在一个平衡与协调的关系。 启发与思考
《物权法》通过后,彻底解决了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今后,人们就可以放心地购买小区内的车位、车库了。车库、车位不像电梯、楼梯、绿地那样可以共有公用,它一般郡是由业主专有和专用的;而且在买房过程中,通常都是和开发商约定.这些约定目能是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目前《物权法》对车库问题的规定是由当事人约定;对于占用公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的车位,《物权法》则规定为共有。以前,有一些小区住户购买了车位、车库后, 就有了法律依据。
案例16王某诉田某请求返还珍贵邮票案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田某是同学,被告田某到王某家中做客。由于二人都喜欢集邮,王某将父亲的集邮册拿出共同欣赏,其中有一枚珍贵特15“首都名胜”第3枚天安门“天空光芒四射”引起田某注意。田某十分欣赏该邮票,并主动要求借出该邮票,交由其老师范某鉴别真伪,王某表示同意。几天后,王某的父亲偶然发现集邮册中的“天空光芒四射”邮票不见了,向王某询问情况,王某将实情告诉父亲,父亲让其尽快追回。第二天,王某找到田某要求返还“天空光芒四射”邮票,田某称该邮票丢失,请求宽限几天,找到后原物归还,但田某一直未找到。王某多次催促田某返还邮票,田某也保证找到,但一直没有结果,王某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田某返还邮票特15“天空光芒四射”邮票。 法律问题 :
1.公民财产所有权受到侵犯时怎样寻求民法上的物权保护?
2.如何认定当事人具有物权返还请求权? 法院判决: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表明;新中国邮票15“首都名胜”全套五枚,于1956年6月15日发行,其中第三枚为“天空光芒四射”邮票,面值8分,由我国著名邮票设计师邵伯龄先生设计,由于种原因,发行前邮电部下令将该邮票收缴销毁。故只有少数几个城市于发行前发售了该邮票,只有极少数邮票流人社会。由于是错版未发行邮票,所以极为珍贵。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田某借原告王某珍贵邮票瑚应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田某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则应赔偿损失。某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其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和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所借原告王某珍贵邮票“天空光芒田射”一枚,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一周内归还原告,逾期不还则按3 .5万元价格赔偿原告王某损失; (二)诉讼费141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法理分析
(一) 财产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的独占支配权。财产所有权具有排他性。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包括国家、集体和公民个(除土地、矿藏等必须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产外,其他一切财严都可以由自然人享有所有权)。财产所有权的内容是所有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
权、收益权、处分权四项权能。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人所支配并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物。而根据《物权法》 第2条第2款的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二) 财产所有权的民法保护
所谓所有权的法律保护,是指国家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保障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法律制度。民法中,对所有权保护最基本的方法是请求确认所有权和请求返还原物。
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是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请求返还其所有的权利。无权占有是指没有正当权源而占有他人的物,其发生原因,期间的长短,占有人善意或者恶意。有无过失在所不问。物上所有权的行使须具备的条件有:一是请求权的主体是物的所有人;二是相对人为现在的无权占有人,即现在仍事实上管领其物之人。
本案中,王某对“天空光芒四射”邮票享有排他的财产所有权,田某拒不返还王某所有的邮票,构成对王某所有权的侵犯,王某对田某享有物权返还请求权。法院判决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一周内将涉案邮票归还原告,逾期不还则按3 .5万元价格赔偿原告王某损失,符合了《物权法》第34条和第37条的规定,维护了王某的财产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