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其在内地的犯罪行为,适用内地刑法;对于其跨内地、香港两地的犯罪行为,如“走私、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依据《刑法》第6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凡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同样适用中国(内地)刑法。因此,中国内地司法当局对本案有管辖权。 [问题结论]
对张子强案中国内地有刑事管辖权。
案例6 金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某是我国某国有企业派驻美国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一日,金某酒后闹事将美国一酒店服务人员打成轻伤,被警察当场抓获,生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将其领回,造成很坏的国际影响。 [法律问题]
什么是属人原则,我国刑法对属人原则是如何规定的? [讨论问题]
对金某能否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法理评析]
属人原则 又称国籍原则,是由属人最高权而产生的刑事管辖权。根据属人原则,凡本国公民犯罪,无论是在本国领域内或在本国领域外,均为用本国刑法,由于这个原则的适用,一个人如在外国犯罪,就要受双重的刑事管辖权的管辖,即一方面要受到所在国由于属地最高松而产生的刑事管辖权的管辖,另一方面双要受到其本国由于属人最高权而产生的刑事管辖权的管辖。因此,各国刑法一般规定,本世纪公民在外国实施部分犯罪适用本国刑法风国刑法关于我国公民在外国犯罪的刑事管辖问题也是如此规定的。根据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我国公民在国外犯本法之罪知用我国刑法的情况有三种:1、我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最高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我国刑法。2、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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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机关认为应当追究的。3、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金某为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国外犯罪中虽然情节轻微,但对我国的声誉造成了极为不良影响,依照我国刑法第7条第2款规定,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问题结论]
对金某可以依照我国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案例7 谭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某,男,37岁,北京市人,无业。1995年5月11日,被告人谭某同任某等人使用北京市科力恒技术公司空头转帐支票,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中国大恒公司骗购三菱空调13台,价值人民币149500元,后被大恒公司发现而未得逞。检察院以谭某的行为触犯刑法了《刑法》第226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至法院,法院依照《刑法》第12条第1款、第23条、第25条第1款及1979年《刑法》第152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5年。 [法律问题]
什么是刑法的溯及力,我国关于刑法的溯及力是如何规定的? [讨论问题]
对谭某的行为因如何适用刑法条文? [法理评析]
刑法的溯及力,又称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示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根据我国刑示第12条规定,我国刑法采用了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至1997年9月30日刑法生效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示经审判或者审判尚未确定的,应按照以下不同情况处理: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而新刑示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新刑法没有溯及力。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新刑示不认为是犯罪的,应适用新刑法,不以犯罪论。3、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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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又应当追诉的,如果新刑法处刑较轻,则适用新刑法又应当追诉的,则适用新刑法。4、新刑法生效以前已经作出了生效的判决,即使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新刑法也没有溯及力,原生效判决继续有效。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在旧刑法中是诈骗罪,在新刑法中是票据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重于诈骗罪,应适用旧刑法。 [问题结论]
法院以1979年《刑法》第152条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是正确的。
第三章 犯罪与犯罪构成 一、犯罪及其特征
案例8 朱某以暴力迫使卖主退货款案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朱某,工人。 1998年8月的一天,朱某以5200元的价格从薛某手中购买“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使用一星期后朱某以现该车有毛病遂找到薛某要求退车,遭到薛某的拒绝。后,朱某纠集数人对薛某进行威胁、殴打,薛某被逼无奈,退给朱某800元。四天后,朱某又以同样手段从薛某处要走300元。数日后,朱某等人又以暴力相威胁到薛霜处要钱时薛某报警,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律问题]
什么是犯罪?犯罪的基本特征? [讨论问题]
朱某是否构成犯罪? [评析问题]
对此案如何定性,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第四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该案一般不应以犯罪论处。我国民法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力、义务等。本案中,朱某与薛某就他们之间的约定达成一致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朱某负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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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并有得到完好的商品的权利;薛某负有交付一辆完好无损的摩托车的义务并得到约定的车款,但是,薛某在交易时隐瞒了该摩托车有瑕疵的事实,使得朱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购买了此车薛某的行为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违约在先。朱某在购车后发现该车有毛病,自己先后修理了几次,花了不少钱,遂向薛某得出退车的要求,在遭到拒绝后,又要求薛某退还适当的钱作为补偿,这一要求是合理的,是又方买卖关系的延续。朱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益,只不过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属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问题结论]
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9 陈某奸淫幼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史某(1980年2月6日生)系同学,二人从1992年12月起开始恋爱。1993年7月至8月间陈先后在史家多次与史发生两次性关系。检察院以奸淫幼女罪将陈某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多次奸淫不满14岁的幼女,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奸淫幼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一审法院宣判后,陈某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陈某与史某发生两次性关系事实无误。但鉴定于陈某与史某是在恋爱期间发生的性行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其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遂对陈某宣告无罪。 [法律问题]
如何理解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 [讨论问题]
陈某是否构成奸淫幼女罪?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对《刑法》第13条“但书”的理解和适用。《刑法》第13条但收的含义是:某种行为即使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我国刑法区分罪与非罪的一般性规定。据此,认定犯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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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要考虑行为的性质还要考虑行为的危害程度;不是对一切违法有害的行为都在定罪处罚,而是只行对那些违法程度较高或者危害程度相当严重的行为定罪判刑。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确有奸淫幼女的行为,具备奸淫幼女罪的犯罪构成。但是法院亦考虑本到案的具本情况:(1)被告和被害人是同学关系,由谈恋爱发展至发生性行为,陈某作案时未满18岁,属于未成年人,被害人史某虽未满14岁但其生理发育和心理工科育已基本成熟。在整个过程中,史某都较为主动。(2)案发后,被害人史某表示,陈某受到审判,使她不安。史某的父母也认为对陈某应以教育为主,不要判处刑罚。综合以上两方面具体情况,法院认为陈某虽与不满14岁的幼女多次发生两性关系,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对陈某宣告无罪。
司法解释也曾指出:“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男少年,同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10条的规定,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可以认为这是刑法关于犯罪定义“但书”的具体应用。 [问题结论]
对陈某可不按犯罪论处
二、犯罪构成
案例9 王某等人私分个人合伙企业财产案 [基本案情]
1986年下半年至1990年6月,被告人王某、陈某、方某等人,利用职务这便,采取开假条、假发票、收入不记账、重复报销手段,九次冒领并私分霞西林工商公司的公款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三次单独侵吞公款3万余元五次参与私分公款分得8万余元,共计11万余元;陈某得款5万余元,方某得款4万余元。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陈某、方某有期徒刑12年。宣判后王某、陈某、方某提出上诉认为霞西林工商公司不是集体经济组织,他们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其分款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某等人私分霞西林工商公司款项属实,但该公司虽曾注册为集体经济组织,但该公司经营的资金、场所等均是王某等人自行筹措的。在管理形式上,该 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营亏,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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