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该公司属于个人合伙性质的经济组织,王某等人私分的38万余元人民币,是合法收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遂宣告王某等人无罪。 [法律问题]
如何理解犯罪构成? [讨论问题]
王某等人是否构成犯罪? [法理评析]
我国刑法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规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或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根据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所发不成立犯罪。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象是以共财产。本案被告人兴办的霞西林工商公司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性质的经济组织,因而决定了他们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他们所分款项是合伙企业的盈利,本属于合伙人自己年有,不是公共财产,所以,他们分取自己合法收入的行为不是犯罪。 [问题结论]
王某等人不构成犯罪
案例10 霍某扣压债务人车辆案 [基本案情]
霍某,某市无业人员。1998年3月,倪霜的哥哥因赌博向霍某借款5万元。后,霍某急需用钱,多次向倪某的哥哥催要未果。同年11月的一天,霍某指使其朋友以租车为名,让倪某将与其兄合伙购买的一部价值20万元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开至其居所地,霍某以倪某的哥哥不还钱为由将该轿车扣押。第二天,霍 某将该轿车抵压给他人,得款5万元,并让倪某回去转告其兄,让其兄还债领车。后倪某报案,霍某被抓获。 [法律问题]
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犯罪构成? [讨论问题]
霍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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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评析]
本案中对霍某的行为应当如何理认定,有四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霍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将倪某与其兄共有轿车非法扣留并抵押,后非法占有抵押款,其行为既侵犯了倪某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其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霍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理由是:霍某为索债务,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迫倪某将车开到其指定地点,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38条第3款关于“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规定,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霍某的行为构成 敲诈勒索罪。第四种意见认为,霍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霍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霍某与倪某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当霍某要债未果后,其采取将倪氏兄弟二人合购的轿车扣押并抵押给他人的要债行为,既没有采取暴力手段相威胁,也未限制倪某的人身自由,其扣车的主观目的并非想占有该轿车或在债权以外牟取更大的利益,而只是想讨回借款,并无特别要求。因此,霍某的扣车行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未使用暴力和非法拘禁他人,故不构成犯罪。 [问题结论]
霍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四章 犯罪客体
案例11 宋某放火烧毁自家房屋案 [案情摘要]
被告人宋某家有3间房屋,位于一排12间砖木结构房屋的最东端,依次向西有7户人家。1993年7月下午6时许,宋某和妻子因家庭锁事与其母、兄发生争执。宋遭其兄殴打,顿时怒从心起,认为自己受到欺辱无法在家生活,便产生了焚毁自家房屋、移居岳父家的念头。宋某用火柴点燃屋内的麦草堆,然后带着妻子和孩子离家出走。火势很快蔓延,将房屋烧着。当时风向东南,西邻住户为避免殃及,纷纷将家里的财物向外转移。众村民奋力扑火,采取扒屋顶、拆房子以形成隔火带等方法将火扑灭,避免了一场重大火灾。 [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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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犯罪客体? [讨论问题]
宋某是否构成犯罪? [法理评析]
犯罪客体,就是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可分为:直接客体、同类客体和一般客体。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的法益。本案提出的问题是:故意放火烧毁自己的财物是否构成犯罪?一般而言,放火烧毁自己的财物属于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是本案被告人的房屋与其他7户人家相连,自己房屋起火,已经不单是其个人财产的安危问题,还关涉到相邻人家生命和重大财产的安危。以放火这样的危险方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构成放火罪。 [问题结论]
宋某的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犯火罪。
案例12 杨某挪用公款案 [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某市被告人杨某利用其中为工商银行兴华街支行职工的便利,在工行号召抓存揽储之际,为完成存储任务,便找到其在省银行学校干训科工作的弟弟杨某,要求帮助存10万元公款。拿到10万元后,因从别的单位揽到的储蓄款也陆续到位,如再将这10万元存到某某证券交易营业部其爱人的股票账户上,用于个人炒股后,此款于1998年5月至1999年3月间陆续归还,该案于2001年10月3日立案,侦查终结后检察院认定杨某挪用10万元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并依法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别年原审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杨某不服,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杨某无罪。某区检察院认为该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法律问题]
如何理解犯罪侵犯的客体? [讨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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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法律评析]
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另一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挪公款罪。我们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该10万元没有进入银行,银行未出具任何进账手续,故不能认定该款系银行公款。既然杨某挪用的10万元不是本单位的公款,不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挪用,因此不符合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构成特征。被告人杨某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其弟从单位拿出10万元交给被告人,在主观上是进行储蓄没有挪用公款给杨某合用的故意,把其以后发现被告人杨某没有将10万元存入银行而是不能成立。犯罪构成理论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挪用公款的间接故意即使成立也不能成立,也不能与挪用公款的行为相一致。因此,被告人之弟的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也就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问题结论]
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五章 犯罪的客观方面
一、危害行为
案例13 邹某不作为犯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邹某,女,31岁,某幼儿园教师。198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邹某见状惊慌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某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秆,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深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家华、田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法律问题]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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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问题]
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法理评析]
危害行为,是指在行为人意识支配之下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所禁止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分成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是指积极的行为即行为以积极的身体活实施某种被刑法禁止的行为。不作为是指消极的行为,即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行为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2、行为人以够履行义务。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被告人邹某带幼儿外出游玩无论是在职务(幼儿教师)上还是在先前的行为上都负有保护幼儿的特定义务。根据当时具体情况,她有条件从仅深75厘米的粪池内救出幼儿。但因其不作为行为,致使幼儿死亡。其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 [问题结论]
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例14 李某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1993年3月,被告人李某与女青年项某相识、相恋,并多次发生性关系,使项某怀孕。同年6月,李某向项某提出分手,并要项某去流产,项不同意,李就以种种借口躲避、不愿与她接触。同年9月5日中午,项某找到李某,希望和好。为此,两人发生争吵,项某随即在李某寝室门口的走廊上喝下自备的敌敌畏农药,然后走进李某的房间里。5分钟后,李某见项某嘴角出唾沫,竟独逢锁上门出走,后项某被其他人发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李某在厂领导的陪同下到公安局自首。 [法律问题]
如何把握不作为犯罪? [讨论问题]
李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理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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