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线条(笔画)和间架结构是否具独创性。特别是其与公知领域美术字相比所具有的不同特点,即表达的新颖性或表达的创新性,其受保护的要素体现为构成“,表达”的符号和结构本身。
我们还应当看到,汉字由于受自身固有笔画、结构等特征的限制,如笔画单一或较少的汉字(如一、二、三、五、十等字),在进行美术字的创作设计时,笔画特征的创作空间非常有限。其笔画特征与现有公知的其他美术字书体相比,很难具有区别性特征的独创性。所以在判断字库中的单字是否能独立构成美术作品时,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判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首先应遵循美术字艺术创作的规律,根据汉字的笔画特征、笔画数量、结构等特点进行考量。其次是将单字体现的艺术风格、特点与公知领域的其他美术字书体如宋体、仿宋体、黑体等进行对比,看原告主张权利的单字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第三是一种书体字库中的单字与原告发行的字库中其他相近书体中的相同单字进行对比,看原告主张权利的单字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就本案而言,在汉仪秀英体整体风格一致的框架内,并不是每一个汉字均能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创作高度。虽然单字的风格如〔一、二、三、五、十)等字与秀英体字库整体风格一致,但其笔画特征与公有领域的如黑体(一、二、三、五、十),包括原告汉仪公司《汉仪浏览字宝》中的汉仪字库中汉仪粗圆体相同汉字(一、二、三、五、十)相比,上述一、二、三、五、十等字,笔画、结构特征基本没有变化,两者差别不大,极为相似,此类受表达方式限制的汉字难以构成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
根据上述论证,本案中涉及的“笑”、“巴”、“喜三个汉字,其中‘笑”、“喜”二字基本体现了原告创作该字体的笔画特征。其中点撇、长撇、长捺笔画体现秀英体特色,与现有公知领域包括原告汉仪公司《汉仪浏览字宝》中其他美术字书体相比,不相同也不相似,具有明显的个性特
征,能够独立构成美术作品。其中的“巴”字的折笔与横钩虽也体现了原告创作该字体的笔画特征,但该单字笔画特征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书体黑体字中相同汉字“巴”相比,区别仅在巴字的右折笔处变方为圆。右下的横钩处变方笔为圆弧设计,其余笔画、结构特征两者无明显区别,两者极为近似,属相近似的书体。该单字再与汉仪字浑中粗圆体(简)“巴’相比,右折笔画更为相似,两者明显相似,属近似书体。由此可见,该字的个性特征不明显。因此,该单字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单独一个“巴”字不能独立构成美术作品。
另外,字库中单字设计完成后,应用现代计算机技术制作成适宜计茸机适用的字库软件的过程,只是因为技术进步而带来的复制的手段更先进而已,软件只是承载单字复制品的介质,是供计算机使用再现单字的一种工具,软件运行结果本身并不能产生字库以外与字库内艺术风格相同的单字。字库是单个书法作品的集合,一种书体的字库从整体上体现字库内所有单字的笔画、结构特征协调统一的艺术风格,从艺术风格整体协调统一的表达方式角度看,一种书体的字库与其他书体的字库相比,具有明显的显著性和区别特征,因此,从艺术风格整体协调统一的表达方式意义上说,字库整体上也是一部作品。但是正如上所述,字库整体艺术风格一致的基础是每个单字之问的艺术风格一致,我们不能因字库整体艺术风格一致的独创性而否定单字的独创性。
二、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对汉仪秀英体字库中具有独创性单字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涉案注册商标中所使用的“笑巴喜”三字,经庭审比对与汉仪秀英体原始字稿及字库中相同汉字的笔画、结构特征,除大小外其余均相同。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涉案“笑巴喜”商标中文字部分,来源于互联网上免费下载的“汉仪秀英体字体”。原告当庭确认提供“汉仪秀英体字体”免费下载服务的网站、非其官方或授
权的网站,被告使用的是侵权盗版软件。如上所述,涉案“笑巴喜”三个汉字,其中“笑”、“喜”二字能单独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因此,原告汉仪公司对“笑”、“喜”二字享有著作权,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未经原告汉仪公司许可,在其注册的商标文字部分中“笑”、‘“喜”二字使用了原告汉仪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秀英体,共同侵犯了的原告汉仪公司对此所享的美术作品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三、关于两被告抗辩认为,其销售的童床是靠产品的质量、功能、价格取胜,涉案商标中文字部分是否使用秀英体对消费者选购童床的影响甚微:其使用行为无主观恶意,属善意使用;涉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未被依法撤销前其有权合法使用
本院认为,1、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产品或服务的来源。在现代商业社会,商标与企业的生产、销售、发展、经营紧密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影响力对产品的销售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上海笑巴喜公司、昆山笑巴喜公司目前使用或待使用的四个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笑巴喜”三字均使用了汉仪秀英体。虽然原告汉仪公司仅对其中的“笑”、“喜”二字享有著作权,但注册商标中使用汉仪秀英体,无形中增加了该商标标识的整体美感,增强了该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提升了该商标标识的市场影响力。根据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在全国同行业中处于前三位置。据此,从另一角度也能说明其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文字和图案对消费者选购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童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2、被告上海笑巴喜公司在进行涉案商标标识的设计时,从互联网上下载了汉仪秀英体。但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汉仪公司从未在其官方网站中提供免费下载汉仪秀英体的服务,也未许可他人提供相同的服务因此,被告上海笑巴喜公司的使用行为无合法授权。虽然原告汉仪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主观上存有恶意,但并不能
据此否定其行为的侵权属性;3、《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合法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据此,涉案商标虽经核准注册,但其文字部分所使用的秀英体未经著作权人原告汉仪公司许可,该行为属该法明示禁止的行为。原告若对此不主张权利,涉案商标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继续使用。现原告汉仪公司已明确对其使用行为提出异议,并且异议理由有法律依据,被告上海笑巴喜公司、昆山笑巴喜公司抗辩认为其使用的商标已经注册属合法使用的理由,法律依据不足。综上,被告上海笑巴喜公司、昆山笑巴喜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汉仪公司认为,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申请注册的四个商标中所使用的“笑巴喜”三字,均使用了原告汉仪公司的汉仪秀英体,同时两被告将商标用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为此,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笑巴喜”三个汉字中,原告仅对其中的“笑”、“喜”二字享有著作权。对于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汉仪公司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申请涉案注册商标时,原告汉仪公司销售包含涉案秀英体在内的正版《汉仪浏览字宝》软件的价格是150元。但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是在商标标识中使用汉仪秀英体,并且与上海笑巴喜公司共同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属商业使用;故两被告侵权使用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就不能仅以软件的销售价格计算,还应当考虑两被告使用美术作品作为商标使用的商业用途,使用商标的持续时间,商标标识中的文字对产品的销售的影响,及相关文字在包装装演中的使用,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等因素。其中使用商标的持续时间应以涉案美术作品权利人原告汉仪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再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费用,依法也应当由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负担。
综上,对原告汉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将综合以上因素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一并确定。
由于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侵犯的是原告就美术作品所应获得的财产性权利,未侵犯原告汉仪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署名权等精神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苏果超市的法律责任
被告苏果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虽有合法来源,但如上所述,文字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原告汉仪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2月26日修订前的著作权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和其产品包装装潢中,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汉仪秀英体“笑”、“喜”二字;
二、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使用侵
犯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汉仪秀英体文字商标标识,及包装装潢中含有“笑”、“喜”二字的产品;
三、被告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2.8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汇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山 代理审判员 周晔 代理审判员 雒强 201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