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汉仪秀英体文字商标标识,及包装装潢中含有“笑”、“喜”二字的产品;
三、被告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2.8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汇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山 代理审判员 周晔 代理审判员 雒强 201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