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修正)(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3)

2018-12-04 21:47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诽谤、侮辱、殴打、伤害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公共或者他人财物的;

(四)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的;

(五)拒不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六)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员和生育女婴以及不生育的妇女的;

(七)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女婴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或者华侨到我省定居的,或者系出国留学人员的,其生育问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生育保健服务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二女户父母光荣证》等证件,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费用(含鉴定费和相关检查费),

由申请鉴定的个人负担。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各类公有制和非公有制企业。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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