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来更大的损失,并通过积极有效的补偿措施来弥补消费者的损失。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状况(以美国为例)
美国是最早规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始于汽车产品。六十年代的美国汽车产业飞速发展,汽车数量的增加也带来了交通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导致伤亡人数激增,引起了广大美国民众的极大不满。经过社会各界的努力,1966年9月9日,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家交通和机动车安全法》,该法首次规定了有关产品召回的内容。随着缺陷产品召回在汽车产品领域实施的成功,美国逐渐在其他诸多领域确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并成立了一些专门管理和协助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进行召回的机构。 (二)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状况(以日本为例)
日本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始于1969年,也主要体现在汽车产品的召回上。因一些厂商的不法产品召回行为使美国等对其失去信任,日本汽车生产和出口受阻,所以日本运输省修改了《机动车形式制定规则》。规定汽车制造商在召回有缺陷车时应将信息公告的义务。日本汽车制造商协会目前正着手制定统一的“汽车召回”标准,以提高汽车召回制度的透明度。同时,日本在其他产品行业的相关规定,也有明显的进步。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与缺陷产品管理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直接规定的或援引的其他相关法律,包括《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刑法》中有关条款规定的内容,
6
在一定程度上为政府缺陷产品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方向。我国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主要有: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商品的“召回制度”;2004年3月1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检验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27日,我国又颁布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12月12日起《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开始施行。这是我国在构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上的重大举措,但是,这些条例与规定的法律位阶较低,适用范围有限,均为部门规章,立法层级低,权威性不强,这些部门规章均针对特定产品,适用范围很窄,完整意义上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尚未建立。
四、我国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不足 (一)立法层次低,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
根据上文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现状的分析,我国关于产品召回的规定主要分布在《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从这些法律这中可以看出我国现有的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大多数是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涉及面较小,执行力相对较弱。而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缺陷召回制度发展已比较成熟,已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较强的约束力。
7
(二)主管机构权责过于集中
主管机构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起着核心的作用,其职能设计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效果。《缺陷产品召回的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因此可以看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我国缺陷汽车召回的主管机构,同时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承担着全国数万种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也承担着众多纷繁复杂、特别是专业性强的产品质量检测工作。这就导致我国目前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工作量之大、行政效率偏低,增加了缺陷产品召回实施的难度。
(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
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由于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水平还很低,在法律责任方面有很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1、在民事责任方面。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以事后补偿为主,且赔偿数额较小,对生产者来说不会起到很大的影响。因而,生产者不会感到自己的缺陷产品造成损害,自己承担责任的大小。2、在行政责任方面。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了众多的行政责任。由于在相关的条例中规定的厂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远远小于因召回缺陷产品要支付的召回费用,这就造成生产者怠于实施召回。3、在刑事责任方面,规定的罚则比较宽泛不够细化内容太少。使应该受到惩罚的一些责任人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由于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的不
8
完善,使得其缺乏应有的强制力和约束力。 五、关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建议
(一)明确“缺陷产品”适用范围、扩大产品召回对象范围 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的条件,美国是采取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是:产品存在着影响人身安全的危险。美国的《消费品安全法》规定的条件是产品具有急迫危险。该法对具有急迫危险的消费品的定义是:具有可导致死亡、严重疾病、或者严重的个人伤害的急迫且不合理危险的消费品。《联邦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则规定婴儿奶粉的召回条件是该产品对人类健康具有危险。从我国现状来衡量,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实体条件就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是产品批量性存在缺陷,即由于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失误或设计上的失误导致存在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事实上产品缺陷的种类很多,如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缺陷、发展缺陷等等,因此进一步明确和扩大召回范围在立法上显得尤为重要。 (二)明确缺陷产品的召回种类
从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定义分析,缺陷产品召回主要有两种:一是缺陷产品的自愿召回,也可称为主动召回。它是指产品的生产商在得知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时,依法自愿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二是强制召回,也可称为指令召回。它是指主管部门发现并认定种产品存在缺陷,经过一定的程序,向生产商发布命令,要求其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
9
费修理、更换。
(三)明确缺陷产品召回的主体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产品施行召回制度。”第四条的规定与《条例》的内容相矛盾,实际上是将产品召回的主体界定为国家,对召回主体与监督管理主体的区分发生了混淆。根据召回方式的不同,缺陷产品召回的主体也应有所区别。
首先,对于自愿召回来说,其主体是生产商。由于产品的设计过程、生产流程,生产商最清楚,并且生产商也负有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为此必须监督产品生产设计,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另外,生产商对产品相关知识往往掌握得更多,了解得更深入。因此,生产商往往比其他人能更早地发现产品存在缺陷。赋予生产商在发现产品缺陷时自由采取召回措施的主体资格,能更有效、更及时、更合理地降低危险的发生机率。
其次,对于强制召回来说,应由产品的主管部门及对其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通过一定的程序实施。由于产品种类的繁多,对此,要确立强制召回制度的实施主体,做好产品管理的部门分工。例如美国,就建立一套比较完善的产品召回分类管理体系。在美国,消费品主要由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管理,机动车辆主要由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管理,食品和药品主要由食品与药品管理处、食品安全与检查服务处管理。 (四)建立以制造商主动召回为主、政府强制召回为辅的召回程序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