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发布《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并向公众征集意见。此举一出,引发音乐界的巨大震荡。多位音乐人都认为,如果草案被通过,将对本来就岌岌可危的中国音乐产业的创新和发展造成巨大冲击,甚至关系到音乐行业的生死存亡。 业界认为,这一条一旦实施,音乐著作权人的权利将被架空。请发表你的看法?
答:著作权人的权利不能被公权化,否则著作权人的权益会受到极大损害。
《著作法》修正案第 46 条 《著作权法》修正草案规定: “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三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 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制品制作录音制品。 ”因此,著作 权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了这样的条件: “ (一) 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二)在使用时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出处; (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 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 ”
结合第 46 条和第 48 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这样的规定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相当不利。若条款被通过,从法律来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就丧失了对每个人作品的支配权了。理由是:1.法定许可的条件过于宽松。在第 48 条规定的条件中,第一个条件是备案条款,只要 符合形式规定,就应该备案通过;第二个条件与知识产权无关;第三个条件中,作者的获得报酬完全处于被动的状态, 这三个条件总结起来, 就是作者既无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的控制 权,也没有与使用人谈判使用价款的谈判权,作者的权利似乎被架空了。2.该条款无视音乐作品的市场规律:本次修改意图设立”强制许可“制度,虽然给出了三个月的控制期,但是,由于该期限过短,并无实质意义。该条款明显与中国唱片业现状不符,一首歌从推出到走红最快也需要半年以上的时间,推广人对音乐作品的收益期最起码也要持续3年以上的时间。3.该条款不利于音乐市场的健康发展。
从第 48 条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作者能够从作品中被法定许可使用而获得的利益,受到两个方面的影响:1.版权部门规定的付酬标准。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分配比例。
通过分析,不难发现,这样的规定将极大侵害优秀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利益,如果法律把著作权人权利几近彻底地剥夺,变成公权化,则意味着创作的积极性会受到近乎彻底扼杀。这样的规定必将扼杀他们创作的热情,照这样的发展,结果是音乐人没有办法再通过商业模式推出其音乐精品,中国的音乐产业令人堪忧。
从第 70条可以看出,本条完全是为我国集管组织定制的。为何已与集管组织签订合同,还需“停止使用”呢?这说明集管组织的授权违法,已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该条规定是对集管组织“故意侵权”的“特赦”条款。有了特赦条款,协会完全可以为 了“集管事业”的发展而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版权人的合法权利就成了集管利益的拌脚石。这一条一旦实施,音乐著作权人的全部权利就会被架空。
任何版权人希望进入版权交易领域,只能通过“入会”的方式来实现,否则即便起诉也只能获得停止侵权和标准极低的使用费。因此协会会形成对行业的垄断,最终实现其垄断利益。并且不仅危及到音乐行业,还能延伸到各种版权产业。
个人认为,著作权涉及到每一个人的利益,不论是作为权利人还是使用者。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提出明面上似乎起到了对原规定内容的缺陷修补作用,从实际出发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可以作为其进步的一面。事实上却是根本未彻底解决一些属于国际组织讨论的诸如著作权的许可制度是否要变革等问题。中国目前的音乐行业实际上的发展已经在走下坡路,尤其是中国的原创极不足,濒临枯竭。国家应该是要保障音乐权人的权益,鼓励原创,促进音乐经济的发展。促进集体管理制度的健康发展应该从制度设计上入手,在
集管组织的设立上 引入竞争机制,增强授权活力,集管组织应该是著作权人及使用者的服务机构,其应该从扩大著作权人的收入和为使用者提供更好的服务入手,循序渐进的发展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而不是采用杀鸡取卵的方式,恶化著作权人的生存环境。
2.1994年12月,H化工研究院工程师梁某在一次技术洽谈会上与G化工厂厂长张某结识。张请梁帮助解决污水净化重复利用的技术难题,梁某答应试试。1995年春节,梁某与其在大学读书的儿子在H化工研究院院内一个废弃多年的人防工程里,用三个箩筐、一堆渣土、扫帚、水桶等工具,还自费购买了十余种试剂、试纸、电炉等物品,对G化工厂的污水水样进行净化实验。实验结果达到了G化工厂的技术指标要求。梁某将试验资料交给H化工研究院一份,院里认为梁某为该院工程师,污水净化又是其业务研究范围,此成果应视职务技术成果,便以研究院的名义于1995年5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了“HI-PQ703污水净化方法”专利申请。1998年7月,研究院获得专利权。在此期间,梁某一直认为自己的成果是非职务发明,故强烈要求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双方争执不下,梁某诉至法院。 问:梁某和H化工研究院,谁的主张成立?为什么?
答:1.梁某的主张成立,即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梁某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用权。 2.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协议保护法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3.本案中,梁某虽然是H化工研究院的在编职工,污水净化也是他的业务研究范围,但案中涉及的发明创造既不是梁某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时完成的,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梁某做实验的时间是在1995年春节期间,他本人和他儿子利用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从事的实验活动并取得成果。不是执行本单位任务,而是个人接受他人委托完成的技术成果;再者从他的实验条件观显然不是利用其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以,梁某要求变更自己为专利权人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
D===大磨坊公司于1991年1月由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大磨坊”注册商标专有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面包。1992年10月大磨坊公司与太阳城商场签订了为期3年代销协议,约定由太阳城商场专柜出售面包,由大磨坊公司提供名、优、特、新的注册商标商品。1993年4月起,大磨坊公司停止向太阳城商场供货。同年6月大磨坊公司发现太阳城商场法律英语考试报名在大磨坊专柜上,仍在销售与其类似的面包,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大磨坊。大磨坊公司以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问:1.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公司不供货时,仍在其大磨坊专柜销售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为“大磨坊”的面包,是否构成对大磨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什么? 2.大磨坊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权有关吗?为什么?
答:1.被告太阳城商场对大磨坊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2.大磨坊公司构成了对双方协议的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无关。因为商标权利人可以根据商品特点,自由选择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他人无权干涉。
G===公司甲与业余发明人乙订立了一份技术开发协议,约定由乙为甲开发完成一项电冰箱温控装置技术,由甲为乙提供开发资金、设备、资料等,并支付报酬。在约定的时间内乙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任务,并按约定将全部技术资料和权利都交给了甲公司。此外,乙在完成开发任务的过程中,还开发出了一项附属技术T,并以自己的名义就技术T申请专利。甲公司知道此事后,认为技术T的专利申请权应归甲公司所有, 因此,甲、乙双方就技术T的专利申请权归属发生争议。请你根据本案所提供的材料,分析以下问题 (1)该技术T的专利申请权应归谁所有?请说明理由。 (2)该纠纷可通过哪些渠道解决? 答:(1)该技术T的专利申请权应归乙所有。
我国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案中,公司甲与业余发明人乙订立了一份技术开发协议,约定由乙为甲开发完成一项电冰箱温控装置技术,由甲为乙提供开发资金、设备、资料等,并支付报酬。在约定的时间内乙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任务,并按约定将全部技术资料和权利都交给了甲公司。此外,乙在完成开发任务的过程中,还开发出了一项附属技术T。对于该附属技术T,甲、乙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申请专利权的归属。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该附属技术T的专利申请权应归乙所有。
G==故宫博物院为组织活动于1994年起组织人员从院藏文物中精选900多套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进行摄影、测量、编写说明文字。活动后由紫禁城出版社和香港商务印书馆分别出版。
1999年某出版社出版了由天津某大学教授编写的《宋清瓷器图录》一书,均通过新华书店公开发行销售。共计销售1万册,每册定价49元,成本20万元,出版社获利9万元。
2001年故宫博物院向法院起诉,告出版社侵权。称其非法使用原告图片790张,抄袭文字图片说明,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取得报酬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并称其对社会出租图片资料每张版权费400元,加工制作费400元,其作品系珍贵文物故要求按每张800元乘2倍赔偿。
要求:1.你作为故宫博物院代理人写一份代理意见。 2、你作为出版社律师写一份答辩状。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故宫博物院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们诉x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依法出席了庭审调查,现根据掌握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被告x出版社严重侵犯了原告故宫博物院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是指作者以及其他著作权人对其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享有的专属性权利。故宫博物馆将900多套珍贵文物进行摄影、测量,编写文字形成作品并经过“两家出版社”出版,从而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出版社侵犯了故宫博物馆的著作权,构成了权利的侵犯,应当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2、关于版权费。原告公开向社会出租相片,每张400元,有原告的文件为证,被告使用原告的照片,因此也应当支付该笔费用。
3 、关于加工制作费。原告为了制作该套照片,花费很大。因为属于珍贵文物,在拍摄的时候对光线等环境要求很大;在制作说明的时候也专门请专家撰写,平均每张花费400元。 4、关于双倍赔偿。由于摄制作品都属于珍贵文物,因此我方要求双倍赔偿。
答辩状
答辩人:xx出版社,xx省xx市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就故宫博物院诉我著作权纠纷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1、我方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我
方为了说明宋清瓷器而需要在书中引用照片,并且引用照片不到总照片数的一半,应当属于合理使用而不承担侵权责任。
2、该书有作者,出版社只是出版了他人的作品,出版社没有侵权图书的著作权。作者非法使用原告图片790张,是作者天津某教授具有侵犯原告著作权行为,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由出版社承担。原告应起诉作者的侵权行为。
3、原告制作加工费于法无据。制作照片是取得著作权的前提条件,否则原告就没有照片的著作权,因此,改费用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我方不应当承担。
4、故宫博物馆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但原告故宫博物馆提出的按每张800元乘2方式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赔偿额显然跟我国法律规定相违背。作为被告的辩护人认为这种赔偿方式是不应该成立的。就赔偿问题来说,这个价格不应该这样计算,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翻两倍的算法,对于赔偿损失范围,《著作权法》规定,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照片不属于稀有文物,不应当使用双倍赔偿规定。 综上所述,我方属于合理使用,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请求。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年 月 日 附:1、答辩状副本两份 2、证据目录
H===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于1991年以其在第32类酒精饮料商品上注册的第540914号“娃哈哈”商标提出争议。争议人理由为,本厂于1989年获准注册的“娃哈哈”商标与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在第3类的化妆品注册的第546209号“娃哈哈”商标属同一地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厂商标所附着的商品为本厂的系列产品。“娃哈哈”注册商标属于本厂在全国首创的该类型的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娃哈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儿童营养液,同时具有美容效果,原则上说,杭州云峰化妆品侵犯了我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我厂利益,欺骗了消费者。
被争议人杭州云峰化妆厂认为,其注册的“娃哈哈”商标的指定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与属于第32类的营养食品与化妆品在性能、用途、使用方法、制造技术上都截然不同,根本谈不上“类似商品”,也就更无所谓,“侵犯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这一问题。同时,两商标中一个为文字商标,一个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直观上区别也十分明显。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裁定为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对云峰化妆品厂注册的第546209号“娃哈哈”商标所提争议理由成立。第546209号“娃哈哈”商标予以撤销。杭州市云峰化妆品厂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娃哈哈”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问题:试分析商标评审委员裁定的理由?
答:(1)娃哈哈儿童营养液是当时在儿童营养食品上开发的新产品。“娃哈哈”一词是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首创,并于1989年获准注册。该商标在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的声誉。由于该词的独特性及宣传效果,“娃哈哈”已成为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的代名词,成为该厂的特有标志。该商品应属首创人独家所有。 (2)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利用这一为公众熟知商标进行注册,两商标从娃哈哈一词的显著性来看,会使消费者带来产地方面的误认。所以说,杭州云峰化妆品厂注册的“娃哈哈”商标的行为属于不当注册,应予撤销。
J====江苏省南京市的张成军在福建期间,有感于泉州惠安女的美丽风情,拍摄了《夕阳归途》这幅作品,并被选入福建省青年摄影 协会的《惠泉杯——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出版。2000 年,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福建奥华广告有限公司,为其设计一组反映惠安女生活风情的“呱呱通”卡面图案。奥华公司接受委托后,向移动公司提供了《夕阳归途》摄影作品。之后,该作品被印制在移动公司“呱呱通”卡面上,并上市销售。 张成军发现自己的摄影作品末经许可被他人使用,并末取得任何报酬,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和福建奥华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称其作品来源于《惠泉杯——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移动公司与奥华公司在“呱呱通”卡制作发行完毕后鉴定了《卡面设计协 议》,并约顶了免责条款,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侵权责 任。经福建州市中级法院一审,福建省高级法院终审依法判令奥华公司立即停止对张成军摄影作品《夕阳归途》著作权的侵害,移动公司有义务停止使用由奥华公司提供的包含有侵犯内容饿“呱呱通”卡面 图案;奥华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销毁侵权物品,并在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奥华公司赔偿原告两万元,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试分析: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答:1.本案中张成军是摄影作品《夕阳归途》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2.福建省青年摄影协会的《惠泉杯——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系汇编作品,该作品集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其中可以单独 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仍由作者单独行使。即使是福建省青年协会同意,原告张成军仍有权主张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作品著作权形式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3.奥华公司和移动公司未经作者张成军的许可,擅自将《夕阳归途》作品用于“呱呱通”卡面,其行为侵犯了张成军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虽然移动公司奥华公司签定了《卡面设计协议》,并约定了免责条款,但由于该协议是在讼争的“呱呱通”卡制作发行完毕后补签的,且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著作权权利人。移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J===甲厂自1984年起在其生产的衬衫上使用\长城\商标;1986年,乙服装厂也开始使用\长城\商标。1988年3月,乙厂的\长城\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等。1989年1月,乙厂发现甲厂在衬衫上使用\长城\商标,很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因此甲、乙双方发生侵权纠纷。根据案情请分析: 1)甲、乙两个厂谁构成侵权?为什么?(2)侵权行为始于何时?请说明理由。 (3)侵权方能否继续使用\长城\商标?请你提出可行性建议。
答:(1)甲厂构成侵权 .我国修订前的商标法规定,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注册的商标,即使已使用较长时间且享有较高声誉,亦不受商标法保护。如该商标后被他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经商标局核准,则该商标原使用人未经该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不得再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否则,即构成侵权。
本案中,甲厂自1984年起在其生产的衬衫上使用\长城\商标;1986年,乙服装厂也开始使用\长城\商标。1988年3月,乙厂的\长城\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等。自即日起,乙厂成为\长城\商标的专用权人。甲厂未经乙厂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 (2)侵权行为始于1988年3月,乙厂的\长城\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之日。
我国修订前后的《商标法》均规定,注册商标自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之日起,受法律保护。 (3)侵权方不能继续使用\长城\商标。但甲厂自1984年起就在其生产的衬衫上使用\长城\商标,现因该商标被他人注册而不能再使用,这显失公平,应当准许其在原有法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修订后的《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虽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商标理论与实务均承认类似甲厂的行为不视为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