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定性与处罚-行政事业单位(2)

2018-12-06 17:58

资产、资金账目。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凭不低于《批复书》所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底价”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书》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处理处罚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106号)第七条。

15、国有资产重大流失

表现形式: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 定性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第三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处理处罚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16、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表现形式:未按规定妥善保管会计资料,造成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17、挤占挪用拨入的预算资金专项拨款

表现形式:将财政拨入的事业费、专项拨款等改变用途,用于行政性支出、基本建设、滥发钱物、经商办企业、转为有偿使用以及其他挤占挪用等。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第六部分“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

18、挤占预算内支出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违反规定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19、拒绝阻碍审计

表现形式: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处理处罚依据: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附:审计机关的九大法定权限

一、要求报送资料权。也称为资料索取权,是指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或报送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权力。被审计单位须及时提供或报送,不得拒绝、拖延、慌报。

二、检查权。它是指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对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进行检查的权力。包括对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广汁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汁核算系统的检查。

三、调查取证权。它是指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的权力。调查取证权是审计机关行使审计监督的重要方法和必要条件。

四、查询存款权。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种存款具有查向并取得证明材料的权力。它与审计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密切相关。审计机关查洵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种存款时,应当出具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书。

五、行政强制措施权。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正在或者可能违法处理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行为,正在违法处理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采取或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手段的权力。它可以分为: 1、制止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正在或者可能违法处理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行为,正在违法处理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采取强制手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权力。它是审计机关直接强制措施权之一。

2、采取取证措施权。一般来说,凡是其他行政执法中可以采取的合法取证措施,审计机关在审计执法过程中都可以使用。它是审计机关直接强制措施权之一。

3、暂时封存账册资料权。是指审计机关在被审计单位可能违法处理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时,采取暂时封存其账册资料的权力。它是审计机关直接强制措施权之一。 4、通知暂停拨付款项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规定,转移或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经过制止无效后,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的权力。它是审计机关的间接强制措施权之一。 5、责令暂停使用款项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行为,转移或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经过制止无效而责令暂停使用有关部门已经拨付的有关款项的权力。

六、申请权。它是指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的权力。又可细分为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权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有可能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时,为了保征资产不被转移,隐匿,申清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执行审计决定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

七、处理处罚权。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处罚的权力。它又可细分为审计处理权和审计处罚权。审计处理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纠正措施的权力。审计处罚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行政制裁措施的权力: 八、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权。它足指审计机关在审计完毕后,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权力。通报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告知审计机关对重要宙汁事项的审计结果,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将已审计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

九、建议权。它是指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审计法》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建议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主管部门纠正被审计单位执行违法规定的权力。审计机关的建议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审计建议权,又可细分力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权力和建议纠正违法规定的权力

20、决算报表编制不完整

表现形式:部分单位应纳未纳入决算报表编制范围;决算报表反映的收支数额、收支科(项)目不准确、完整。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财统〔2001〕4号)第二十条“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办理年终结账的基础上,编制会计决算报告。(一)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各级财政对单位预算的批复文件,及时清理收支账目、往来款项,核对年度预算收支和各项缴拨款项。各项收支应按规定要求进行年终结账。凡属本年的各项收入应及时入账,本年的各项应缴预算款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在年终前全部上缴。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支出渠道如实列报。(二)应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会计决算报告,做到数字真实、计算正确、内容完整、账表相符、表表相符。”

21、库存现金超限额

表现形式:单位财务日常库存现金量过大,超过规定范围。

定性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

22、挪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

表现形式: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未纳入单位住房基金,或者未用于本单位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未做到专款专用。 定性依据:《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6〕34号)第二条“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本单位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地方所属的直管住房出售收入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住房建设、住房维修等支出。”第三条“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必须全额存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其利息收入也要纳入专户,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的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订。”第四条“各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要加强对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售房单位使用售房收入,要根据本单位住房建设、住房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编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计划,报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审批。经办银行根据批准的使用计划,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住房建设计划办理拨付手续。未经批准,售房单位不得动用。” 处理处罚依据:《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6〕34号)第五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凡截留或挪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限期归还,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财法字〔1987〕52号)第十三条??3、“挪用专项资金的应如数补充被挪用的专项资金。”

23、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表现形式:不按规定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24、设置“账外账”

表现形式:违反《会计法》规定,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外另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单位有关账务。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25、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违规

表现形式:社会团体未经审批擅自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违规向社会募集资金;违规使用专项基金。 定性依据:《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民发〔1999〕50号)第四条“全国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或等值外汇),地方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第五条“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立。”第九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募集资金,其基金应纳入社会团体的财务统一管理。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超出其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投资。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国债,但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股票、投资基金”第十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成本费用可以在专项基金中列支,但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专项基金增值部分,应当纳入到社会团体专项基金财务账上统一管理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民发〔1999〕50号)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擅自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或者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做出行政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6、私设“小金库”

表现形式: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外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资金(属预算外资金的按本文第12条“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办理)。 定性依据:《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财监字〔1995〕29号)第二条“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清理检查。” 处理处罚依据:《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小金库”事实与《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应不上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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