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典型案例分析(4)

2018-12-06 20:22

(3)某单位设备招标,有7家投标人进行投标,其中有招标人常年的供货商A。经评审供货商B排名第一,供货商A排名第二。招标人代表私下找到供货商B,明确告知供货商B即使其中标,招标人也不会与其签订合同;即使签订合同也不会按期汇款等,劝供货商B主动退出投标,由供货商A补偿供货商B的经济损失,并给予适当补偿。供货商B在仔细衡量后,放弃了中标资格,同时向主管部门进行了投诉。

(4)某单位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委员会审查后,确定五家合格的施工单位,其中建筑施工企业K公司,是本项目一期厂房的施工单位,与招标人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K公司主动与招标人联系后,招标人代表将其他四家投标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等全部提供给K公司,并告知招标人的标底价,最终K公司获得中标资格,引起其他投标厂家的投诉。 ★分析:

这四个案例,招标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串通投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开标前应当保密,并在评标时作为参考。

上述招标人的行为具有典型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特点,招标人公开向评标专家明示、商谈、与投标人协商为特定投标人谋取中标,中标结果应为无效中标,按照法律规定,应重新进行招标。 7、评标专家为满足招标人的要求修改评分表

※案例:

某单位设备招标,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评审,招标人代表知道排名后,向本单位相关领导进行汇报,招标单位不同意排名第一的候选人,招标人代表反复做通每个评标专家的工作,评标专家重新进行了打分,向招标领导小组推荐招标单位满意的候选人,引起其他投标厂家的投诉。 ★分析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该案例中,监督部门核实情况后,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同时要求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

8、投标人提供两套投标方案,如何处理? ※案例:

某单位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招标,在开标过程中,唱标人发现一家投标人在投标一览表中提供了二个方案,并分别进行了报价,唱标人对二个报价正常唱标。评审过程中,评标专家确认招标文件中没有要求提供备选方案,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也没有注明主、备选方案,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 ★分析: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的备选投标方案不予考虑。 第四十一条规定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 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 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 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 同一投标人提交二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 投标报价低于或者高于投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 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 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八) 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九) 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废标的其他情形。 9、“恶意低价投标”的危害及其防范措施 ※案例:

某单位设备采购招标,预算金额120万元。某投标人以最低报价65万元中标。在商谈合同时,中标人代表以向项目负责人支付2万元回扣为条件,要求降低质量标准供货并无条件通过验收。遭到拒绝后,中标人一直拖延,拒签合同,影响项目施工进度,招标人蒙受了重大损失。

★分析:“恶意低价投标”通常是投标人“低价中标、高价索赔”投标策略的应用,投标人先以“低价”作为诱饵和手段,抢夺中标机会,在中标后的合同履行期间,中标人以各种理由强调其履约困难,要求追加合同价款,以弥补其不合理低价的损失。如果业主单位不能满足中标人的要求,中标人通常会采用以下应对措施:1、偷梁换柱、以次充好,提供伪劣货物、服务和工程,以牺牲工程质量的方式降低工程成本,创造盈利空间。2、故意拖延工程进度或者供货、服务时间,恶意增加业主单位的进度压力,迫使业主单位妥协。3、创造解除合同的条件,人为恶意地提前终止合同,以减小其履约成本,迫使业主单位重新选择施工单位,严重影响工程进度。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恶意低价投标”现象时,招标人要依靠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工作予以处理。具体做法如下:

(1)如果经分析认为投标报价是合理的,或者招标人确定的标底与市场价格不符,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标底是因招标方原因造成的,或者投标报价虽然较低但是投标人的报价并不低于成本价,招标人可以接受的,建议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正常程序继续进行评审,不必采取其他的特别应对措施。

(2)如果经分析后发现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价,存在恶意报价可能性的,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应当由评标委员会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对其投标作否决投标处理。

(3)如果出现大面积、多家的投标人以不合理的低价投标时,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审查被怀疑的每一份投标文件,查找投标文件中或者多份投标文件之间是否存在“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等串通投标的情形(具体情形和认定标准,详见《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和第40条),发现存在串通投标情况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为串通投标行为,否决所有涉及的投标文件。

在上述第2种和第3种情况中,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被做否决投标处理后,将不再对评标活动产生影响,有效解除了“恶意低价投标”对评标活动的干扰。 对于第3种情况,投标人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还可以将其报告给相关主管部门,列入投标人黑名单中,取消投标人在一定期限内参加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人资格。情节严重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10、分项报价低于市场价能否认定低于成本竞标 ※案例:

某单位施工项目招标,评标委员会推荐H公司中标,中标价格670万元,评标结果公示后, D公司质疑H公司低于成本价竞标,主要依据有三方面:1、H公司报价比其他三家投标人算术平均价(870万)低了200万;2、H公司某几项分项报价明显低于国内市场价格50%;3、H公司报价过低可能在供货时偷工减料或降低管材质量。鉴于以上三方面原因,D公司认为H公司违反《招标投标法》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规定,应否决H公司的投标。招标公司收到质疑后组织评标专家复核,评标委员会复核后认为D公司质疑H公司“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理由不充分,项目管理单位同意评标委员会意见并维持原评标结果不变。 ★分析:

鉴于国内现行规定中缺乏对低于成本价的明确判断依据,实践中对于是否低于成本价认定应十分谨慎。本案例中D公司的认定依据缺乏说服力。首先,市场价和成本价是两个概念,需要强调的是只有低于成本价的竞争才存在恶意竞争只说。《招标投标法》里所指的成本不是指社会平均成本,而是指企业的个别成本。如果投标企业的价格虽然低于市场价格,但无法证明其报价低于自己企业的生产成本,就不能认定其低于成本进行恶意竞争。其次在工程类项目的报价体系中,有选择地就某些分项内容报高价或报低价是工程项目中常见的报价技巧。而关于第三条存在供货质量等合同风险问题,业主单位可以要求H公司提高履约保证金,以降低买方风险。

11、投标报价书漏项问题的处理 ※案例:

某单位设备招标,招标文件报价范围明确指出总报价包括设备费、安装工程费。审核投标文件时,评委发现A公司的投标价在设备费中有漏项3000元,B公司的投标报价在安装费中有漏项7000元。招标人认为:A公司和B公司报价有漏项,应当以不响应招标文件和重大偏差为由,建议做无效标处理。专家则不同意招标人意见,因为报价有漏项在招标文件中未规定为无效投标,不属于符合性检查内容,提出以下3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向A公司和B公司发出澄清要求,要求其做出书面澄清;第二种:按报价不利于A公司和B公司处理,投标价加上所有投标人在相同项目上的投标价格中的最高值,以此作为评标价。如A公司或B公司中标,合同价按修正后的评标价处理。第三种:按报价最不利于A公司和B公司处理,投标价加上所有投标人在相同项目上的投标价格中的最高值,以此作为评标价。如A公司或B公司中标,合同价按没有修正的投标价处理。最后,采购人和评标专家讨论后,采用了第三种处理意见。 ★分析:

采购人最初的处理意见不妥,因为招标文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有漏项就是无效标,因此漏项不属于符合性检查的内容且漏项数额较小,不能列为重大偏差。 专家的第一种处理意见违法,向A公司和B公司发出澄清要求,要求做出书面澄清,澄清补正后,实质性地改变了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这违反了财政部18号令中有关澄清的规定,所以漏报项不宜要求澄清。投标价属于实质性的内容,不能修改,澄清只能针对明显的算术错误进行修正。

第二种和第三种处理意见,按报价最不利于A公司和B公司处理,投标价加上所有投标人在相同项目上的投标价格中的最高值,以此作为评标价,这样处理对其他投标单位是比较公平的。但由于招标文件对清单和报价范围已明确要求,投标人漏项、未报价,应视为此漏项已经包含在其他项目的报价中,其风险应当全部由投标人A公司和B公司自己承担,不得再额外增补费用。如A公司和B公司中标,合同价按修正后的评标价处理,是不公平的,应当按照第三种处理意见,合同价按没有修正的投标价处理。 为了避免出现上述问题,建议在招标文件中加入以下限制条款以避免出现漏项问题时缺乏操作依据: 第一,在评标标准中明确规定,如有漏项的项目以其他投标人该项的最高价修正其投标报价,形成评标价,若其仍然获得中标资格,该项目的中标价为其原投标报价,其漏项部分风险自担,视作漏项部分包含在其他项目的报价中,根据原投标价签订合同。

第二,仅允许一定价格偏差范围内的漏项,超出范围的则按无效标处理,如可以规定漏项价格超过总价的5%以上的属于无效投标。

第三,对按项目清单报价的项目,可以规定若投标人出现漏项,就是无效投标。或对于价值较大的项目或设备,直接规定漏项超过几项,即属于无效投标。 采取上述二、三的方法,可以防止失误或恶意报低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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