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湘财建[2004]46号
关于湖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切实保护耕地,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根据省政府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
附件:湖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湖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4]2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17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指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从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标准划出的,专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下简称农土资金)。 第三条 按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按各市州、县市区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确定。其中,30%由省集中安排)使用,70%由市州、县市区安排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平均收益标准,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其标准和等级由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颁布(见附件1、2)。
第五条 农土资金纳入省、市州、县市区三级预算管理,实行“足额划缴,专帐运行、专款专用”的管理办法,划缴和使用
情况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在“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取消850101项“土地出让金”;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科目,反映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增设850104项“其他土地出让金”,反映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帐后的土地出让金。 第七条 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计算方法:
农土资金=土地出让面积x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对应所在城镇等别)x15%
第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农土资金划缴台帐,逐宗登记出让土地的宗地名称、出让时间、出让面积、出让金额、应上划省的农土资金,应划入同级专帐的农土资金(台帐式样见附件3)。
第九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对应所在城镇等别的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土资金,并按照专帐管理的原则和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由财政部门在每季度后5日内办理土地出让金清算时,按级次分别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将属于本市州、县市区的农土资金(70%部分)缴入同级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专帐,将属于省级的农土资金(30%部
分)按就地缴库方式缴入省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专帐。
第十条 设区的市所辖市内各区应上缴省的农土资金,由各市统一办理缴库手续。
省直管土地出让金应划出的农土资金,由各市州、县市区根据省直管土地出让面积、对应所在城镇等别的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土资金,按上述第九条规定分别缴库。省直管土地出让金划缴农土资金后的剩余部分,再按照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直管国有土地出让金征管工作的通知》(湘财综[2003]31号)规定实行省与所在市或县(市、区)4:6分成。
第十一条 农土资金收入预算由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年度计划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同级国土资源部门预算。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支出”下增设8503款“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反映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专项支出。
第十三条 农土资金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支出。 (一)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以及村庄进行
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二)宜农未利用地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露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三)基本农田建设是指: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
地建设;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用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农土资金的预算审批、下达、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可行性研究、组织规划设计和预算编制、预算汇总审核、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省本级农土资金项目由市州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联合提出项目申请,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联合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