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冀劳社[2006]67号)(6)

2018-12-06 21:15

经办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在其帐户中直接划转,或由企业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六、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经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缓缴手续,批准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应及时补缴。缓缴期间职工不计算缴费年限,待足额补缴后,再计算缴费年限。

七、企业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经营的,继续经营者或接收者必须承担企业和职工的养老保险责任,缴纳原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八、以转让、出售、租赁、兼并、联合、股份合作、承包经营等形式改组改制的企业,采取发给职工一次性安臵费(俗称买断工龄的费用)以后即让职工离开企业又未能就业的,养老保险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企业或职工将一次性安臵费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缴费额为其计算缴费年限,计算办法为:缴费年限=一次性安臵费(全部或一部分)÷(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25%)+原工作期间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九、企业和个人的缴费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1.属于养老保险费用省级统筹范围以内的企业(单位),目前仍按现行缴费基数和比例缴费(即工资总额与离退休费用两项之和的18%),随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化,逐步改为按职工缴费工资基数总和一项为基数缴纳。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目前为工资收入的3%。

2.城镇集体企业的具体缴费比例,按市、地、县政府的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可与国有企业实行统一的缴费比例。目前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也为本人工资收入的3%。

3.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人员,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1%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工薪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为工资收入的3%,非工薪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个人缴纳。

以上由省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是全省统一标准,各市、地(含邯郸市)都要执行全省的统一标准。

十、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职工个人缴费月工资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所余部分归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十一-二十

十一、从一九九六年一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企

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比例记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出具结算单,职工退休时,根据原?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一九九五年底前的缴费记载和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计发养老金。

十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一九九七年起,每年年初对每个职工上一年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一次利息。上一年一至十二月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凡缴费正常的按当时人民银行居民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的50%计息,未正常缴纳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一年以前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以及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未领取完的储存额,按当时人民银行居民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与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之和的平均数计息(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一年期利率时,以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计息)。每年计算的利息归入个人帐户并连同原有的储存额一起作为第二年计息基数。

十三、企业确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经批准缓缴的,个人帐户暂不记载缴费情况,待补缴后再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

十四、企业当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企业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按企业实缴金额占应缴金额的比例记入,计算办法为:

企业缴费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从企业缴费中划入的比例(企业实际缴费金额÷企业应足额缴费金额)]。

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以后,按规定在个人帐户中予以补记。

十五、职工跨省、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按劳动部劳部发[1996]78号文件规定执行。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辞职、开除、除名、辞退等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其原所在企业书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有新工作单位时再接续缴纳。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连续计息。

十六、从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调入企业的人员,从调入的当月起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十七、职工离退休、退职后,其基本养老金中的缴费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各种补贴以及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等,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列支。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列支或没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十八、职工在退休前死亡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给职工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其退还金额的计算办法为:

1.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退还金额=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含利息)。

2.职工退休后死亡的,退还金额=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余额(退休时个人缴费的储存额÷退休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

十九、非工薪收入者死亡,其个人帐户养老金尚未领取或退休后尚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全部或余额的全部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二十、企业和个人按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缴费年限,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企业和个人缴费在记载个人帐户时按月计算;在计算缴费性养老金年限时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换算时保留两位小数。

二十一、国有企业职工从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按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一九九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已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原固定职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下同)视同缴费年限。原劳动合同制工人从招转之日起按照企业和个人共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实际缴费年限,在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职工的实际缴费年限,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缴费记录确定。职工的视同缴费年限,由所在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审定,其中部省属企业和军队企业由劳动厅社会保险处负责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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