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方式是根据2002年原外经贸部(现为商务部)下发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2)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通过审批的企业,在142号文的框架下资本金结汇渠道也是畅通的。
但实务中,外资PE少走此通道的较少,因为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对此类投资机构的资格认定很苛刻,而且要求被投企业是创业型企业。发改委对创业型企业有一系列财务标准,认定起来比较复杂。
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这类创投企业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业债券,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即这类企业不能直接参与认购A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但可通过其投资的创业企业IPO、上市公司并购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股份。
(2)【外商投资性公司】(可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视为境外股东) 第二种方式是根据商务部2004年《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目前《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已经被《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予以修订。
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允许投资性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股东。”
但实践中这类公司对投资者的门槛极高,比如要求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比较适用于一些大型跨国公司设立投资总部。
(3)【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点)(不得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2010年年末上海出台《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上海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细则》,去年年初深圳出台《关于深圳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初步确立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即QFLP的管理体系。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经审批,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经审批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或受托进行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采用合伙制等组织形式,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不得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这类企业不能直接参与认购A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但可通过其投资的企业IPO、上市公司并购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股份。
目前在上海取得试点的企业仅为20多家,审批较为缓慢,目前申请QFLP需要由工商局、商务部门、外管局等多部门协调,上海还在金融办专门设立了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审批难、额度不高。随着试点的推广,加上深圳、北京等地的陆续加入,加之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36号文”),推行外商投资企业“意愿结汇试点”,对资本金结汇放开,未来可能QFLP将成为外资PE入境的主要方式。
(4)可参考的案例
知名生物医疗创投机构VIVO Ventures(维梧生技)申请的一亿美金的QFLP资格于2012年获得上海金融办批准,成为国内第一家获得QFLP资格的专业生物医药基金,并计划推动其投资的国内生物医疗企业再A股上市。
2014年,上市公司天一科技(000908)购买景峰制药100%股权(构成借壳重组),景峰制药原股东的股权结构为:维梧股权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作为GP、维梧境外控制的企业作为LP,并在在上海设立一家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维梧白达,再由该有限合伙企业全资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维梧百通用于认购上市公司股份。
这个案例是典型的GFLP投资境内未上市企业,然后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借壳)成为上市公司股东的案例。在此案例下,因QFLP成立时已经过审批,其入股上市公司则无需再做一次审批。
附件:一些基本概念和一些主要法规: (一)【外国投资者】、【外国企业】
不具有中国国籍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在中国进行直接投资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即为外国投资者。
外国企业是在中国以外依照某一外国法律设立的经济组织,尽管它可经中国法律许可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具有中国国籍,中国只对其有属地的管辖权,没有属人的管辖权。
延伸阅读:
外国投资者是指具有某一外国国籍而在中国进行直接投资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我国法律的一般规定,判定一投资者是内国投资者抑或是外国投资者,是依据国籍而确定的,不具有中国国籍而在中国进行直接投资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即为外国投资者。但此为一般原则,例外的是,依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2条之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由此说明,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华侨也被视为是外国投资者。
(二)【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或者办事机构。
延伸阅读: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必须以外国公司的存在为前提。由于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中国的法人资格,也不具备独立的外国法人资格,必须依附于某一合法成立的外国法人才能进行经营活动,也才能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因此,外国公司要在中国境内成立分支机构,首先必须取得所在国的公司法人资格。未取得法人资格或虽已取得后来又被取消法人资格的外国公司,没有资格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国公司是依外国的法律设立的公司,但其要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必须依照中国的法律。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必须要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才能开始营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必须标明国籍及所属外国公司的名称及责任形式,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撤销时,必须依法清算。由于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公司法人资格,所以设立条件和程序都相对比较简单。
第三,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国的法律设立,只能领取营业执照,而不能领取公司法人执照,不具备中国法人的资格,其法律责任最后由其所属外国公司承担。这是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区别于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最大特点。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
指外国企业、外国经济组织、外国个人在中国投资举办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根据投资方式、分配方式、风险方式、回收投资方式、承担责任方式、清算方式的不同,外商投资企业又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也称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1)定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营利法人组织。
(2)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修正)
(3)延伸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1)定义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按平等互利原则,依照中国法律,用书面合同约定合作条件,并经国家批准的在中国境内共同设立的经济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的合作企业视为中外合作企业。
(2)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修正)
(3)延伸
中外合作企业是契约式合营企业,中外双方的投资可以不以货币单位进行计算,也可以不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双方可自愿协商其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外合作企业包括法人式合作企业和非法人式合作企业。
中外合作开采自然资源须经我国政府批准给予特别许可,有别于一般的中外合作企业,应适用特别规定。中外合作项目不同于中外合作企业,只是单纯的合同关系,如订立合同开展“三来一补”业务,无需建立组织机构并经批准后登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