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令)的规避方法(6)

2018-12-08 19:29

如果我们再回过头来看天工国际重组的整个过程,有两个问题很难理解。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迟至10号文出台前的两三周内,才开始启动整个境内重组工作?可能更多的是商业层面的障碍或考虑,个中原因也许只有当事人才最清楚。第二个问题是,为什么天工国际会采用这么一个复杂并充满争议的重组路线?我们注意到,在重组之前,天工集团控股全部下属企业,而天工集团又是朱先生和于女士持有,控股架构已经形成,最为简便的方法应当是CTCL收购朱先生和于女士持有的天工集团的股权,而这一收购,在10号文之前,甚至可以采用换股的方式进行。从前文的描述来看,可能天工国际希望形成一个CTCL逐一控股国内各公司的格局,避免多天工集团这一重。之所以这么做,一个合理的解释,可能是出于税收的考虑。但这个问题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出台之后已经不存在任何问题了,两个境内公司之间的分红不存在重复征税的瑕疵。不凑巧的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03月16日才正式公布,而这个时候天工国际的整个境内外重组都已经完成了。如果真的是出于这一考虑而进行的结构安排,那恐怕只能说是《企业所得税法》给天工国际开了一个玩笑。 这个案例里面还有一个可圈可点之处,就是天工国际的融资方式。如果我们关注一下天CTCL收购天工工具的收购款的来源,从其招股书来看,会发现直到2006年8月28日,AIG才与THCL(天工控股)及两位创始人朱先生与于女士签订可转债的认购协议,后者以取得30%股权为代价,以可转债的形式投入3000万美元,而其中的2000万正是用于由CTCL收购天工工具;其余1000万,用于收购了亚洲高速钢持有的天工爱和的25%股权。AIG的出现,无疑是天工国际完成跨境重组的关键砝码。通常的私募股权融资都是以增资方式进行的,而在天工国际的案例里面,我们发现AIG的投资款是投入到THCL这个创始人的私人公司的,其目的也很明确,即用于完成后期收购,也就是说,AIG为朱先生和于女士提供了一笔收购资金,能够完成这一红筹架构,也应当说是一个不错的财技。但再继续关注的话,我们会感兴趣这笔2000万美元资金的流向。收购资金究竟有没有真正付给天工集团?或者,在付给了天工集团之后,最终去向如何?我们均不得而知。但AIG作为投资人,应当不会允许朱先生和于女士在上市之前提前套现这笔大额资金。其背后的安排(如果有的话),着实值得借鉴。

综观此案例,也许朱先生和于女士最值得庆幸的是,毕竟天工国际已经完成惊险一跃,成为一家在香港上市的公众公司。这一跃的最大收获,比纸上财富更重要的,恐怕是天工国际获得了一重国际的保护伞。我国的监管机关,出于维护我国国际形象等各种考虑,一直对已经在境外上市的中国公司网开一面,只要已经成功上市,就有了国外投资者的利益,就有了种种复杂的非经济因素考虑,一般而言,就算前期偶有瑕疵,也不会全盘否定,顶多处理一些中介机构了事。天工国际即便争议多多,但是凭借国际上市公司的“金身”,仍然可以在争议中前行。相比之下,未能成功完成突围的杜双华(日照钢铁董事长)没有那么幸运了。

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五——SOHO中国

在10号文颁布之前,潘石屹将其控制的SOHO中国境内实体权益,赠予已获得香港居民身份的妻子;10号文生效之后,潘石屹再将境内剩余的权益陆续转移给妻子,以此来规避“10号文”规定的“关联并购”审批程序。

潘石屹的SOHO中国(HK0410)在香港的上市操作手法,可以算是一个孤案了。特别是在商务部“10号文”的背景之下,可以说SOHO中国是幸运的,也是几乎不可复制的。 早在10号文颁布之前一年,潘石屹就将其控制的SOHO中国境内实体权益,赠予已获得香港居民身份的妻子(业界称之为“境外换手”);10号文生效之后,潘石屹再将境内剩余的权益陆续转移给妻子,以此来规避商务部规定的“关联并购”审批程序。

现在回顾SOHO中国的整个红筹上市过程,除了叹其幸运之外,其操作还有些让人不可思议。其个中原因,恐怕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下文我们慢慢详述。

早在2002年即初步完成红筹架构

其实,早在2002年,SOHO中国的红筹架构就已初步搭建完成(如图一)。潘石屹夫妇通过私人公司各自控制了SOHO中国(开曼)47.39%的股权,而SOHO中国(开曼)则通过一系列的BVI子公司,控制了境内的一系列地产项目公司。在当时看来,如果条件成熟SOHO中国(开曼)即可直接在境外上市,几乎无需再进行什么股权重组了。

潘石屹能够先人一步地完成这个动作,不无得益于他曾在高盛任职的妻子张欣。为什么SOHO中国当时没有上市呢?或许是因为收益状况还不成熟吧。

“无心插柳”的境外换手,为后续重组埋下伏笔

一方面,上市条件还未成熟;另一方面,潘石屹的地产生意还得继续。自2003年起,潘石屹一些新的地产项目公司又陆续成立运作起来,比如:红石新城、山石公司、

北京搜候等等。在这些项目公司里,一个个地产项目逐步进行着投标、立项、开发??

随着这些项目公司的不断运作,潘石屹就在他的离岸控股架构之外,又逐渐建立起了一个新的业务体系(如图二)。这些项目公司为什么没有通过境外的控股公司SOHO中国(开曼)来投资设立呢?这样的话,这些新增业务也就可以一同纳入到境外控股架构当中去了。

这其中可能有两方面原因:其一,把资金绕道境外再投入到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于外汇管制,过程相对复杂;其二,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相较于一般的内资企业注册,审批程序更加复杂。这

两道障碍都相对费时,而地产项目公司设立并投标地产项目,则时间相对紧迫。

因而,还是以个人身份先设立内资企业吧。日后要进行股权重组的话,用境外控股公司直接收购境内权益即可。

2005年11月,潘石屹做了一个蹊跷的“意外动作”。他以“财产规划”为由,将其持有了开曼离岸公司的47.39%股权,无偿赠送给了已经成为香港居民的妻子张欣。后来张欣又将其持有的所有权益设立了信托,并且招股书宣称她本人作为信托持股的唯一受益人。如此一来,潘石屹在离岸控股架构中就不拥有任何权益了。表面上就形成了两个独立的体系,由境外控股公司持有的业务,归属了境外居民张欣;未注入境外的部分业务,则由境内居民潘石屹直接控制(如图三)。

10号文生效后,“非关联方”收购境内权益

潘石屹的这个赠予行为,在当时看来,实在是令人费解。潘石屹将其离岸公司的权益全部无偿赠送给其妻子,真实意图何在呢?以“财产规划”为由难免过于牵强。

然而,这以“无心插柳”的动作,却在1年后10号文生效的背景下,为其后续的境外上市股权重组,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从而轻易就能绕过10号文的审批程序。

2007年9月14日,在SOHO中国准备上市的前夕,由张欣在境外所控制的SOHO中国(开曼)又设立了一系列的BVI子公司,然后这些BVI子公司,逐个跨境收购了潘石屹在境内剩余的项目公司及其他权益(如图三)。

对于这一行为的合规性,SOHO中国的法律顾问认为,由于张欣是香港居民,所以潘石屹将其持有的境内权益转让给张欣控制的离岸公司,相当于境内居民将权益出售给境外居民,因而不受10号文的约束,也就无需经过商务部的审批,仅需地方商务部门审批即可。也就是不构成关联并购,而是普通的外资并购,因而只需要地方商务局审批,而无需到商务部审批。

上述方式简称为“境外换手”,即中国人把其所持的所有境内权益,在境外转让给一个境外身份的人,具体为外国人来收购中国人在境内的所有内资权益,上市后再通过一定的安排由外国人把相关权益转回给该中国人。

通过这一步骤,潘石屹基本将其在境内的所有地产业务权益,逐步转移到了境外,并最终完成了香港的上市。

业界对“境外换手”模式存疑问

对于SOHO中国的整个红筹上市安排,业界依然存有不少争议和疑问。

其一,SOHO中国为什么会采取“境外换手”这种模式?潘石屹把权益转移给香港居民的妻子这一“境外换手”行为,发生于2005年,当时10号文还远未出台。因而可以说,这一行为并非针对10号而做的安排。而且,当时2005年,境内居民要将权益转移至境外,并无太大政策障碍,潘石屹当时直接把境内剩余权益转移出去即可,根本无需“境外换手”来做铺垫。因而,回头来看,“境外换手”这个动作,更像是一次“无心插柳”,无意之中给后来的股权转移带来了极大便利。

然而,也有业内人士私下分析认为,或许不是“无心插柳”那么简单,甚至“倒签协议”也有可能。试想,在2007年潘石屹正式把剩余权益转移到境外时,10号文已经生效,要把剩余权益转移出去要经过商务部的审批。有什么办法规避呢?而他妻子早已拥有香港居民身份,因而不排除有高人给他出主意:由潘将境外权益赠送给妻子,签字时间逆推至10号文生效前的2005年。由于“倒签协议”在隐蔽的离岸公司层面操作,这些法律文件的补充并不难。而在10号文生效之后的2007年,张再来收购潘石屹剩余权益,就是境内外独立人之间的交易了。

其二,“境外换手”模式具备可复制性吗?对于这个问题,可以换一个角度设想,假如潘石屹的权益赠予对象不是自己的妻子,而是另一个第三方外籍人士,潘石屹还能确保他的财产安全吗?潘断然不敢这么做。所以,SOHO模式的前提是,境内实际控制人找到一个完全能够信任的境外人士,作为权益出售的对象(日后还能通过某种安排转移回来)。只有夫妻之间信任度最强了,而企业家夫妇有一方是境外居民的情况太少了。

对此,有人想出了一种“衍生”的办法:企业家先将自己(或者配偶)的国籍转移出去,再以境外自然人的身份来收购境内的权益。对于这种方式,有资深投行人士表示,据商务部相关人士的意见,如果变换国籍的时间发生于10号文生效后,则并购行为仍需报商务部审

批。关键问题还是变更国籍的这个人在境内实体经营公司中是否还持有股份。如果其不再持有股份,然后变更成为外国国籍,之后通过开曼公司收购境内实体公司权益,然后再将境外开曼公司权益通过安排给予境内原股东,这是没问题的,是不适用10号文的。

SOHO中国上市招股书中的“汇丰信托”,无疑是整个公司架构中的一个神秘焦点。正像上文所提到的那样,恐怕很多人都很难相信潘石屹会“毫无牵挂”地把几乎整个SOHO中国交给张欣,而这个转移又是“先知先觉”地在2005年11月14日这个似乎没有任何特殊意义的日子发生,旋即又于2005年11月25日转入The Little Brothers Settlement信托——一个表面上毫无特殊含义但又十分蹊跷的名字,从而为日后收购红石新城等三个内资公司铺平了道路。所以才有了上文的假设,假设信托背后一定有关于潘石屹的利益安排,更甚者,假设文件倒签到十号文生效之前的2005年11月云云。

不过话说回来,离岸公司做股权变动跟我们国内公司做股权变动确实有很大差别。国内公司股权变动,需要到工商局做变更登记,如果是外资,事先还要商务部门批准,有了外部介入,想改变股权变动的真实日期几乎是不可能的。但在离岸地并无类似工商局的设置和监管措施,公司股权变动只需记载到公司股东名册即可,通常由专门的公司秘书办理。这一差异为倒签日期留下了可能的空间。至于信托设立日期,汇丰能否配合,那就是一个专业机构的操守问题了,似乎并无不可能,但也不好妄加猜疑。

虽然“地产商”大体是一个带有阶级色彩的名词,但潘石屹笑容可掬,似乎更加贴近“房奴”大众。我们如果愿意跳出揣度地产商“为恶”的一贯心理,反向思考一下,或许不无裨益。

信托是唯一道路吗?

反向思考的一个关键起点是上文提到的2002年SOHO中国的架构图,我们注意到,早在2002年,SOHO中国的半壁江山已经置入到潘石屹控制的Boyce(BVI)和张欣控制的Cape(BVI)之下。在这一前提下,即便10号文在2006年9月8日生效,如果潘石屹真的可以毫无牵挂地将股权转让给张欣,在此后,潘石屹将Boyce(BVI)转让给张欣,仍然不会受到国内法律限制;再者,Cape(BVI)及Boyce(BVI)仍然是张欣这一香港公民控制下的公司,其收购境内的红石新城等若干公司,仍然可豁免10号文第11条的限制,避免受到商务部审批的影响。换句话说,SOHO中国并非一定要走信托这一令人生疑的道路不可,仍然有机会按照最普通的办法实现其重组目的。

但这一点也许更能让猜疑论者生疑,既然可以直接转让解决问题,为什么又引入信托呢?是否因为信托相比一个普通的离岸公司,更能在背后安排好潘石屹的利益呢? 如果不是,那么还有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即便是张欣控制的公司,考虑到张欣和潘石屹的夫妻关系这一典型的关联方特性,其直接收购国内公司也存在障碍。据悉,SOHO中国在重组过程中曾非正式征求过商务部等关键部门的意见,得到的可能就是这一“负面”反馈。如果真是如此,倒可以一定程度上缓解信托背后对潘石屹进行利益安排的猜疑。

但我们可以进一步推演,假定张欣控制的公司收购潘石屹控制的境内公司有问题,那么,张欣控制的信托却可以顺利收购,而至于信托成立时间是在10文之前还是之后,似乎并无本质差别,或者说,信托这种形式是可接受的,再或者说,至少以信托来收购,最后成功完成了。但是从法律上看,张欣控制的公司收购国内公司,与张欣设立的单一信托收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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