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再关注瑞金矿业的资产注入过程。瑞金矿业先后收购了三个矿业公司,分别是石人沟矿业、南台子金矿和骆驼场矿业。其收购过程较为相似,其中石人沟矿业,先由赤峰富邦铜业收购,而后卖给赤峰富侨;南台子金矿先收购资产,然后装入赤峰富邦铜业,而后卖给赤峰富侨;骆驼场矿业则由万华首先收购,而后转让给赤峰富邦铜业,再行转让给赤峰富侨。最后三个矿业公司都经过赤峰富邦铜业,置入赤峰富侨之下。而赤峰富侨是富邦工业从惠州安臣通信手中买过来的。惠州安臣通信则跟富邦工业一样,是安臣(BVI)和惠州利音设立的合资公司。
那么,发生在赤峰富邦铜业(招股书明确说明该公司是吴先生控制的)与赤峰富侨之间的收购,不就是关联交易吗?为什么又毫无障碍地实现了股权转让呢?
因为招股书披露信息有限,我们只能做有根据的猜测。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就会产生一个疑问,为什么这三个营运公司最后都置入赤峰富侨之下,而非直接由富邦工业收购并持有呢?从这一点上,我们再进一步考虑,可能就会发现其中的玄机。在我国外商投资法律体系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一直没有彻底解决,那就是外商投资的境内再投资,然后再投资的法律规避问题。简单点说,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如果进行境内再投资,所投资企业如果是允许类和鼓励类,根据2000年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暂行规定》,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 一般来讲,这一被投资企业是没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换句话说,被投资企业不再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除非被投资企业为了享受税收优惠,再行申请审批机关认定并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那么,关键的问题就出现了,如果这家被投资企业再行投资的话,基本上就不再有人会关注到这是一家外资背景的公司,从法律上,也并无要求这家被投资企业的再对外投资,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暂行规定》。而如果是限制类,那么就要先报商务部门审批,取得批复后才能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而如果这一点能够成立,我们大概可以推测,赤峰富侨就是这么一家被富邦工业这一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收购)的企业,它的经营范围应当是鼓励类或至少是允许类,赤峰富侨并无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而赤峰富侨从赤峰富邦铜业再收购三个矿业公司股权,就是普通的内资企业之间的收购,到工商局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即可,不会麻烦到商务机关。而更为关键的是,除非极个别的特例,工商局做变更登记,是不会关心是否存在关联并购,特别是对两个内资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更不会多此一问。这样以来,瑞金矿业就可以堂而皇之地绕开关联并购的麻烦,顺利地实现合法的股权变动,将三家矿业公司置入赤峰富侨,进而置入整个上市体系。相反,如果直接以富邦工业或惠州安臣通信收购,则作为一个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收购境内矿业企业,会触发收购审批问题,不如间接收购更为方便。况且,一旦文件递到商务部门的案头,对万华持有的骆驼场矿业收购所存在的关联并购不太容易被商务部门忽略。况且,石人沟矿业和南台子金矿是否与收购方有千丝万缕的关联也不可知。 而更令人费解的是,为什么三个收购都是赤峰富邦铜业先完成,后又由关联方赤峰富侨接盘。虽然我们无法通过招股书观其全貌,但我们可以仔细关注时间点,从中看出一些端倪。一个是赤峰富邦铜业收购石人沟矿业、南台子金矿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5月25日和2007年5月20日,而赤峰富邦铜业从万华接手骆驼场矿业的时间是2007年7月13日。也就是说,前两个矿业收购均在一周内完成(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易安排时间安排如此紧凑令人
称奇),而后一个虽然稍晚,但是从关联方万华手里接过来的,而万华早在2006年就已经完成收购。赤峰富侨则是2007年8月21日成立的,也就是说,此时赤峰富侨尚不存在。但赤峰富侨从赤峰富邦铜业接手的时间统一为2007年8月23日,也就是成立后的第三天(很可能还是变更完工商登记的时间)就接收了三项股权。由此可以推测,有可能一开始瑞金矿业试图以赤峰富邦铜业统一作为三项股权的持股主体,所以统一将资产装入了赤峰富邦铜业。但当惠州安臣通信或富邦工业收购赤峰富邦铜业的时候,因为后者经营范围属于外商投资的限制类(早在2004年版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里面,金的开采就属限制类),而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收购的企业属限制类的,应当先行经省级商务部门审批,所以整个设计卡了壳,方才马上反手成立赤峰富侨,接手了赤峰富邦铜业的股权。至于2007年8月2日利达收购富邦工业,以及2007年10月21日富邦工业收购赤峰富侨的考虑,则可能是更换上市主体的考虑。但此时却产生了一个问题,赤峰富侨即便经营范围是鼓励类或允许类,但其持有下属三个矿业公司的股权,对其收购究竟应如何处理呢?如果纯外资收购报商务部门批准的话,应当会考虑被收购对象的子公司经营范围,但如果按照前述思路,不报商务部门而直接办理工商变更,这个问题又可以轻易实现陈仓暗渡。
最“严格”的法律解释
那么瑞金矿业又是如何避开证监会审批的呢?我们来看看律师的解释,“于二零零六年八月八日,《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获颁布,并于二零零六年九月八日生效。并购规定明确规定,为上市目的组建并由中国公司或个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离岸特殊目的公司使用其股份收购任何一家中国公司的股权(即透过股份互换)须于该特殊目的公司的证券于海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及买卖前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从一解释我们可以看出,证监会批准,是有若干个前提条件的,一个是只有换股收购方式进行重组上市,才需要证监会批准;第二个是只有用一个为上市目的组建并由中国公司或个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特殊目的公司换股,才适用证监会审批;第三个条件是只有在十号文生效后以这么一个特殊目的公司进行换股收购,才适用证监会审批。十号文之后许多案例中都对十号文做了各种不同解释,但这一解释可能是目前为止最为严格的。
那么我们再对照瑞金矿业的案例,这三条一个都靠不上。第一,瑞金矿业是以现金收购的,不存在换股收购的问题;第二,利达是早就设立好放在那的,不是专为这次上市组建的;第三,富邦工业的权益出境是在十号文之前完成的,通道早就建立完毕。因此,在瑞金矿业看来看来,无论如何是不需要证监会审批的。
但这一解释能否成立呢?我个人认为仍然是值得商榷的。我们在之前的案例中已经有过详尽讨论,在此无需赘述。
要不要外汇登记?
在进行跨境重组过程中,还有一个比较麻烦的问题就是外汇登记。按照75号文和106号文,境内居民自然人进行返程投资需要外汇登记;即便不是返程投资,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而如果是境内法人,则所需的审批程序就更为复杂。瑞金矿业的案例,不涉及境内法人境外持股问题。但就个人而言,办理外汇登记也并不那么容易。我们知道,外管局登记只是照章办事,而且照的章是外管局自己的规定,也就是106号文的六个表格,只有符合这些表格所列模式的,才能办理;不符合的,不予受
理。换句话说,如果吴先生(假定为中国自然人,此点未核实)向外管局提出申请,说准备收购安臣(BVI),并不用于返程投资,那么,一般来讲,是没有批准可能的。也因此,我们注意到了瑞金矿业招股书风险披露部分有一点提示,提及,“自吴先生就其外商投资已于有关外汇部门完成其外管局登记后,本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被认为遵守外管局执行的一切有关规条、规例及登记规定。”这句话显然是一个罔顾左右而言他的把戏,其实由此可以有根据地猜测,吴先生个人是没有做外汇登记的。而后面关于员工持股外汇登记问题的披露,也佐证了这一问题。此外,在瑞金矿业招股书中陈述不适用证监会审批的理由时提到的一个理由值得关注,“安臣有限公司于二零零二年成立,利达于二零零四年成立及有关成立安臣有限公司及利达的资本乃由实际控制人合法于海外获得;”这句话想表示的意思是,利达和安臣成立的资本,以及吴先生收购利达和安臣的资金都是境外获得的,也因此,潜在的意思是,成立利达和安臣,以及收购利达和安臣,均不需要进行外汇登记,包括75号文要求的补登记。实际上,任何对此有所了解的人都知道,利达和安臣是两个BVI公司,公司成立也好,收购也罢,需要的资本微乎其微。如果因此可以不进行外汇登记,那么此法倒是可加效仿。 但反过来看,之所以瑞金矿业这么做,也是还有其他考虑。其一,75号文相关规定都是外管局的一个通知,效力层级有限,即便违反,法律后果也基本可控。其二,只要能够成功上市,这点违反的代价是微乎其微的。其三,对于违反外汇登记,境外交易所、投资人并不特别关注,境内监管机关也并无很有效的抓手,特别是没有事先制止的机制,这样就给了当事人一个先上了市再说的机会。其四,即便事后在上市融资后往回调资金的时候,可能遇到外管方面的困难,但一般而言,都在地方办理,地方上出于招商引资、保护大企业重重考虑,不会对此严加要求。其五,即便事后真正遇到障碍,既然企业已经上市,也断然不会因为一个小小的外汇登记瑕疵导致上市公司大厦倾覆,无非做个补登记了事。所以综合看来,不做外汇登记,最大的问题不过是没有做外汇登记的股东在股票套现之后,如果数额过大,不能很便捷地调回国内,不过有大把现金在手,是调回国内支援国家建设,还是滞留境外暂时观望,恐怕并不是那么烦恼的一件事。
回过头来再看瑞金矿业的操作,表面上看,看似无心之笔,实则匠心独具。看似大胆妄为,实则分寸得当。然后,换一个角度深入挖掘,则又是看似天衣无缝,实则危机四伏;看似无懈可击,实则暗道隐存。但无论如何,瑞金矿业的成功上市,还是给了我们很多启示和可效法的作法。当然,模仿是有代价和前提的,在中国的法律和社会环境下,一个企业可以走的路,未必是每个企业都可以走的。
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七——兴发铝业香港IPO
除了部分资产重组被10号文打断,而不得已采用租赁的方式维持运营之外,兴发铝业在红筹上市重组中辟出了蹊径—利用已有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来避开商务部的审批。
2008年春,在恒大地产等公司完成招股,却终因抗不住市场寒流搁置上市计划的时候,国内一家做铝型材的公司——兴发铝业(HK0098)毅然而然逆流向上,在香港联交所挂牌。 尽管兴发铝业上市时机欠佳,挂牌首日便跌破发行价,但在第一大股东罗苏看来,兴发铝业已经等得太久——“为了上市,我们已经等了七年??”。成功上市后,兴发铝业终于可以一挠七年之痒,但如同其他为10号文小心翼翼斟酌棋步的企业一样,兴发铝业此番香港上市也是辗转前行。除了部分资产重组被10号文打断而不得已采用租赁的方式维持运营之外,兴发铝业在重组中也辟出了蹊径—利用已有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来避开商务部的审批。 成立境内经营主体“兴发铝业”, 10 号文生效前变身全外资
20世纪90年代初,兴发铝业的前身公司在
广东一带陆续成立,而兴发铝业目前的第一大股东罗苏从那时起已担任法人代表,当然这些前身公司当时都属于集体企业性质,股东是当地的经济发展总公司。
到了20世纪末,以罗苏为代表3个自然人开始逐步向当地的经济发展总公司收购各前身公司的股权。到了重组启动时,经营情况是,兴发铝业的前身公司—广东兴发、佛山兴发和兴发创新都在经营铝型材的生产和销售,业务布局相对比较分散(如图1带颜色部分)。2006年初,为了上市的重组正式开始了,而罗苏3人的整体思路是将广东兴发、佛山兴发以及兴发创新3家公司的业务全部集中到一家公司来经营,由于彼时10号文尚未颁布,所以按照转让股权、收购
资产的方式,业务重组到一家公司的愿望是可以实现的。
于是2006年4月,罗苏3人先以相同的股权比例在新加坡设立了一家公司—“兴发SG”。继而5月份,由兴发SG和广东兴发在境内合资成立“兴发铝业”,广东兴发以现金和实物两种方式对兴发铝业出资,其中现金2600万元、机器设备3400万元。兴发SG则是全部以现金4000万元出资。而罗苏3人将通过把广东兴发等3家的股权或资产转让给这家兴发铝业,来整合所有的铝型材业务。
然而不多久,兴发铝业就从一家中资控股的合资公司,变身为了全外资公司。
原来,在10号文生效前夕的2006年8月15日(这个时间点极有意味),广东兴发和兴发SG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前者将自己所持有的兴发铝业60%股权以6000万元转让给了后者。而这个转让协议也在2006年8月31日,得到了佛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批准(如图1所示)。
对此举的合法性,兴发铝业的法律顾问竞天
公诚律师事务所认为,由于10号文是在之后的2006年9月8日开始执行,所以广东兴发与兴发SG之间的股权转让适用的是2003年颁布并生效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进一步即受到《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监管,而根据规定只需要得到兴发铝业的原审准机关—佛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批准即可。 全外资企业间的合并—兴发铝业合并佛山兴发
赶在10号文生效前变身为全外资公司的兴发铝业,随即开始整合佛山铝业。 2006年10月15日,兴发铝业、佛山兴发以及双方的股东兴发SG、恒发签订了合并协议,即将佛山兴发并入兴发铝业,而佛山兴发在资产、负债全部转入兴发铝业之后注销法人资格(如图2所示)。
兴发铝业此时已是全外资公司,而佛山兴发也早在2002年已经是全外资公司,对这两者的合并,其法律顾问找到适用的法律法规,是2001年修订及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需要报批的部门仍是佛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由此无须经过商务部等更高级别部门的审批。
或许,由兴发铝业来合并佛山兴发,是其他诸多方法里操作相对最便利的一种。由于两者都是境内注册的外资公司,而两者的股东则是境外法人。如果由恒发向兴发SG转让佛山兴发的股权,则不符合集中业务到兴发铝业的初衷。如果由恒发向兴发铝业转让佛山兴发的股权,或许意味着更大的法律风险,即有可能构成10号文第11条第2款的规避情形。 规避不了的遗憾——租用广东兴发、兴发创新的资产
兴发铝业在完成了对佛山兴发的合并之后,还剩有广东兴发、兴发创新等主营业务权益依然留在境内。按照常理,要实现红筹上市,这两家同属于主营业务的境内权益,同样要搬到境外上市主体中去。要实现这点,有三种思路供选择:
第一,如法炮制兴发铝业与佛山兴发的合并模式,将广东兴发的资产负债并入兴发铝业。但是,广东兴发是内资企业,兴发铝业是外资企业,其合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此策不可行。 第二,以境外的兴发SG为主体,直接收购广东兴发及兴发创新。但是,此时10号文已经生效,该收购要报商务部审批,通过的希望为0。此乃下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