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预留印鉴管理暂行办法(2)

2018-12-08 19:34

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该单位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 个人申请变更预留印鉴的,应出具加盖原预留印鉴的书面申请、原预留印鉴以及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个人申请变更预留印鉴,必须由存款人本人亲自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收到存款人提交的变更印鉴申请和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委派会计按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至二十三条规定审核变更资料,审查存款人提交的变更印鉴申请书签章是否与预留印鉴相符,是否按规定加盖新、旧印鉴,经办人是否为法人或持有法人授权书,并验证授权书是否有效,在信用社留存的旧印鉴卡片上注明注销日期,并要求申请人在新印鉴卡片上注明启用日期及旧印鉴卡装订入传票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柜员收到委派会计交来变更后的新印鉴卡片,审核新旧印鉴是否衔接,要素是否齐全,是否经委派会计审核签章后,将新印鉴卡片按顺序放入印鉴簿中,作日常印鉴核对。

第二十六条 变更后的印鉴启用日为申请日次日。对单位在新印鉴启用前签发的且在有效提示付款期限内的票据,按旧印鉴进行验印。旧印鉴卡片保存10天(遇节假日顺延)后,加盖“作废”章,并将存款人交回和信用社留存的旧印鉴卡片与变更印鉴申请书一并随凭证装订保管。

第六章 预留印鉴的挂失补办

第二十七条 存款人的预留印鉴发生遗失、被盗等情况时,应向开户行提出书面挂失申请书并补办新的预留印鉴。

挂失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个人名章的,应向开户行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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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失申请书(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签章),说明原印鉴失效,要求开户行不再将其作为办理支付结算审核依据的行为,同时提交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工商部门或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原印鉴卡片(客户留存联) 。

挂失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个人名章的,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授权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无法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该单位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挂失个人预留印鉴的,必须由存款人本人亲自办理,并且应出具加盖原预留印鉴的书面挂失申请书、原预留印鉴以及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八条 开户行为客户办理印鉴挂失手续时,应在原印鉴卡上注明挂失手续办妥时间及“已挂失”字样。

对办理挂失手续前(含办妥挂失手续当日)签发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仍以挂失的印鉴作为办理支付结算的审核依据,对办理挂失手续次日起签发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所挂失的印鉴不再作为办理支付结算的审核依据。

挂失有效期自挂失手续办妥日起七日后,开户行应督促客户及时补刻印鉴并重新办理预留手续。

第二十九条 补办印鉴预留手续的存款人应提交挂失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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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印鉴变更申请书,按照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第七章 预留印鉴的注销

第三十条 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提交开户行,属于申请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委派会计应认真审查“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销户人的名称、账号、印章和印鉴卡上的记录是否一致。审查无误后在销户申请书上加注意见,签名后办理后续手续。

第三十一条 柜员根据经委派会计审核的销户申请书,抽出拟销户的印鉴卡片核印无误后,在旧印鉴卡片上注明注销日期,交前台柜员办理销户手续。

第三十二条 柜员按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后,信用社留存的全套印鉴卡片上应注明注销日期并加盖“已销户”戳记,并和存款人交回的印鉴卡片与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销户申请书一并作销户记帐凭证附件。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审查人(委派会计、分社负责人或代班人员、事后监督)对印鉴的监督职责:

一、负责审查单位开立、变更印鉴、销户等环节的印鉴卡管理的合规、合法情况。

二、负责监督检查验印人员在核印过程中是否认真履行折角核印的工作,严禁仅凭印象和经验审核印鉴,严禁无印鉴为客户办理转账和结算业务,严禁不使用真实的预留印鉴进行核对等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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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行为。

三、负责监控员工的思想动态,加强思想教育,提高会计人员在管理印鉴方面执行制度办法的自觉性,防止业务经办人员违规操作。

四、负责进行安全形势教育、典型案例教育,使员工及时了解不法分子利用印鉴作案的新动态,保持高度的警惕性。

第三十四条 职能管理部门对印鉴的监督职责:

一、检查印鉴卡上是否具备审查人审查时的签章。检查开户资料中印鉴卡的变更手续是否合规。

二、抽查印鉴卡与支票余额表上所列账户户名、与开户原始资料户名是否一致。

三、监督印鉴卡是否专人管理,柜员休假或换岗时是否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四、抽查录像检查印鉴卡是否在录像范围内使用,核印人是否真实核印,有无虚假核印的现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各200元以上的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制订、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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