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的不法侵害这一特殊情形,因而割裂了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之间的逻辑关系,阻断了民事责任的产生,因此应属于免责事由。
2、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的对他人的损害。也有人认为,紧急避险也属于合法行为,是故并不产生民事责任,也不存在免责的问题;但对该问题当具体地分析:如基于自然原因产生的危险,避险受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时,如行为人本身就是避险行为的受益人,则根据公平原则,行为人的责任并不能当然地免除。只有在危险的产生是基于第三人而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和在行为人本人非避险行为之受益人的情形下,才产生对行为人的免责。否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上述认识的错误在于:一、混淆了不是侵权与不以侵权论两个不同的概念;理由同正当防卫;二、混淆了侵权民事责任和法律基于公平原则规定的公平责任。紧急避险受益人所承担的不是侵权民事责任,而是公平责任。因紧急避险行为在般的情形下是具有违法性的,但由于其行为是基于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这一特殊情形下,该行为与侵权责任基于法律的规定已经割裂开,故而也阻断了侵权责任的实际发生,因此也属于免责事由。
3、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是指在权利人为保护自身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在情形紧迫而又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
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它相应措施的行为。自助的具体行为在一般情形下是具有违法性的,但当行为人在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救助,若不施行一定的措施则将会使其发生的利益损害无法或难以补救的情形下而施行,则不作侵权论。由此可见,自助行为也是属于对侵权行为和民事责任的逻辑关系的阻断,是免责事由的一种。
4、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是指依照法律的授权及有关规定而损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因授权行为的本身是经法律授权的,其行为本来就合法,因此并不存在有违法性。行为合法,则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成立,也就没有民事责任的产生,所以也就不存在免责事由所界定的不以侵权论。职务行为的免责归属于法律的免责条款,而不是免责事由。
5、受害人同意。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同意加害人对其实施加害行为或者自愿承担危险及相应后果。其包含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受害人同意他人对他实施侵害行为和受害人同意对侵权人责任的免除。前者是对行为的许可,并不当然地免除责任。如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可作为抗辩事由:一、受害人同意的内容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的;二、致害人出于故意且不是基于对受害人的利益的目的而为,在侵害行为实施之前受害人也不能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完全预见的。只有在行为人之行为的发生是基于过失,或有警告在先,或受害人对后果有完全的预见的情形下才能
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否则有失公平。后者则是受害人对行为人的责任免除,是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无需法律的特别规定,不是当然的或者说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在此抗辩事由中,因行为人的行为是经受害人同意的,所以其损害所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受害人本人,而非行为人。因此,是对行为人过错的排除。行为人没有过错,也就没有产生侵权责任,不是行为人的行为不以侵权论,而是没有侵权。故而受害人同意只是抗辩事由,而不是免责事由。
6、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是基于不可抗力产生的损害,是源于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动荡所致,是对行为人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割裂,因而并无实际意义上的侵权民事责任的产生。但由此可能会产生违约的民事责任,所以它可以作为违约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而不是作为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7、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突发性事件。意外事件如果源自自然原因,则当属不可抗力;如果源自第三人原因,则应认为第三人侵权行为是第三人所致,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属第三人的过错。所以,意外事件不能作为一种单独的抗辩事由。基于意外事件所产生的损害事实上与行为人的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因而不能作为一种免责事由。
8、第三人过错。将第三人过错作为一种抗辩事由,是基于受害人的损害并非是侵权行为人的原因,而是基于第三人的原
因。因此,是对侵权行为与受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割裂,而不是对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之间的阻断。既然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就不存在民事责任的免除,因而,第三人过错不是免责事由,但是一种抗辩事由。
9、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相似,其抗辩事实是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是基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而是对行为人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割裂。所以,受害人过错只能作为一种抗辩事由,而不是一种免责事由。
10、权利行使。权利行使是指因正当行使权利而导致他人的损害事实的发生。对权利行使人正当行使权利而排除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基于权利人的行为是法律所授权允许的,因而其行为并不违法。行为不违法,则不产生侵权,也就不存在民事责任的产生,也就排除了责任的免除。因此,不符合免责事由的不以侵权论的要求,也就不是一种免责事由。
11、权利行使不能。权利行使不能是指基于法律制度的其它规定,致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事实无法得到补救。最为普遍的是诉讼时效和期间限制:当某一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对一定责任的排除。不论是占有时效还是消灭时效,都会产生对一定责任的排除。如占有时效,当它在肯定了占有的同时,也就排除了返还的责任;消灭时效则在消灭了
主张返还的权力的同时,实际上也就排除了返还的责任。但是这种责任的排除,不是基于对行为的否定,也不是基于对因果关系的割裂,也不是基于对行为与责任之间的阻断。它和法律的免责条款一样,是独立于侵权行为之外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民法中有其独立的地位,而不属是一种侵权行为的抗辩或者免责事由。否则,在逻辑上也不通顺,在实践中也不现实。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之所以对抗辩事由的范围产生是混乱,有对抗辩事由、免责事由、免责条款独立于侵权行为法之外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界定不清所引起的,也有的是因为对侵权人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概念混淆引起的。其中,将职务行为、权利行使作为免责事由,是出于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认识的错误;将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和受害人同意列为免责事由是对侵权行为人和侵权人概念的模糊。将免责条款和诉讼时效限制作为免责事由,是对法律其他的规定和对免责的规定界定上的不清。因此,真正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只能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三种。其它的事由只能作为抗辩事由:即属于一切能对抗原告之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或完全成立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