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区财政部门实施不定期巡查监督和重点抽查;区财政部门负责定期开展自查,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自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转移支付资金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预决算管理。包括提前下达资金编入预算的完整性、年度追加资金编入决算的完整性。
(二)资金分配。包括资金分配的及时性、合理性和公开性,以及对上级资金分配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资金使用。包括资金的使用范围及方向,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拨付资金情况,以及会计核算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资金使用绩效。包括指定使用范围的投入保障情况及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五)是否虚报项目以骗取转移支付资金,或故意拖延项目进度以回收结转资金供区本级财政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违反上述第(五)条的,应责令区财政部门将转移支付资金退回市财政。违反上述第(一)、(二)、(三)、(四)、(六)条的,应责令区财政部门予以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对区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资金到位率、支出结构的合理性、资金使用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的社会效益等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进行通报,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市审计、监察、财政部门按照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和年度计划安排,每年有重点的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中央、省已制定专门管理办法的专项资金,按照中央、省的规定执行。在执行中,如本办法与中央、
省新出台的关于转移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则按中央、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