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形式合理性的十个问题

2018-12-08 20:37

论法律形式合理性的十个问题

一、什么是形式合理化

合理性(rationality)以及理性化(rationalization——又译合理化)的概念在马克斯?韦伯的社会学理论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理性化’概念乃是韦伯著作中的中心前提?。[1](P25) 韦伯所关注的是对历史理性化过程(rationalization processes in history)的研究,在他看来,西方社会从古至今经历了逐步理性化的过程,其中,现代西方资本主义所体现的?经济理性主义?就是理性化的突出表现,而经济理性化又需依赖理性化的技术、理性化的法律系统和行政管理系统,同时,也需依赖以一定实践理性方式表现出来的理性化的伦理精神。

对于法律理性化的过程,韦伯曾经作了一段经典式的概括: ?从理论的观点看,法及其法律进程的总的发展,可以认为经过了以下几个阶段:其一,经由‘法的先知预言家’个人的超凡魅力而来的法律启示。其二,经由法律‘名望人士’而来的对法律的经验性设立和发现。其三,世俗的或神学的力量对法律的促进。最后一点,法律阐释的系统化和司法行政的专业化,即由已接受过带有学术性和规范条理性性质的法律培训的人们来司法。经过这样的途径,法律的形式上的品质就如此地呈现了出来:成长于由神秘的形式主义和非理性的启示的结合而来的最初法律进程中,时常走过神权政治的、或家长制条件的以及非形式化的目的理性的弯路,逐渐经历了一个特殊化

司法的、逻辑理性和系统化的过程……最终,它们表现出……一种渐增长着的逻辑升华和严密演绎品质,一种理性渐增的技术,也在此进程中发展起来。?[2](P178)[3](P201)

形式合理化或形式合理性是由韦伯创造的具有方法论意义的重要范畴,是他用来分析经济、法律、政治和行政管理等社会制度合理化发展过程的工具性概念。但是,对这一概念本身,韦伯却并未作出较系统的分析,为了更加有效地分析、讨论本文所关注的法律形式合理性问题,在此,有必要对形式合理性概念本身加以扼要的说明。 理性能力的基础和核心是计算,这一点,在西语词汇的外观上就有所表现。西方许多民族语言中的?理性?、?合理性?均来自于拉丁词根?ratio?,而?ratio?一词的意思就是计算。用来修饰?合理性?的?形式的?(英文form-名;formal-形)一词,有?固定的结构和形状?之义,因此,可以把形式合理性理解为能够精确地计算的合理性。概括地说,形式合理化意味着以下三个特点的结合:第一,形式化的符号体系;第二,逻辑一致的演算(广义的运算,包括一切形式的推理)规则;第三,运算结果(结论)的精确性和可重复性。 最典型的形式合理化体系不是法律制度,而是数学和逻辑学。在数学和逻辑学中,理性是以纯粹的形式化方式而存在的,被理性所思考的不是个别存在的具体事物,而是一些抽象的符号,这些符号的意义是被明确定义的;同时,各种符号的运算有着逻辑严谨的规则,理性思维的展开必须遵循这些规则;运算的结果是精确的而不是含混不清的,同时,也具有可验证的特点,对于任何具体的问题,在给定的

前提下,每个人都能够得出同样的结论。由于数学和逻辑学能够完美地符合上面三个特点,因而,它们被视为形式合理化的最高形态。任何一个有理性的人,只要了解了数学或逻辑符号的意义,理解了它们的运算规则并掌握了如何运用,在面对同样的数学问题或逻辑问题时,就不可能得出与他人不同的结论,否则,只可能是他在运算的过程中犯了错误,而且,即使发生了错误,在技术上也能够无异议地被认定,不会出现哲学家和神学家们为了一个问题争论了上千年还各执一词的局面。

可以说,形式合理化程度越高的体系,对理性化的逻辑规则的依赖就越强,反之,则意味着在给出答案的思维过程中,非理性的因素会起某种作用或决定作用,那些具有不同情感的人会基于不同的信念、态度、目的、兴趣和价值倾向,对同一个问题给出互有差别甚至完全相反的答案,而且,在发生分歧时,理性的和逻辑的力量如果不是不起作用的话,也是只能起辅助的作用。

由于形式合理化与答案的精确性和唯一性有着必然的联系,所以,凡是有资格被列入科学范畴的思想和理论体系,都必然具有形式合理化的特点,而且,形式合理化的程度越高,它的科学属性就越会得到承认。与以物理学为典型的自然科学相比,那些被用?社会科学?来称谓的思想和理论体系之所以在一些人中间得不到认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它们的形式合理性程度较低,以致于在同行的专家之间也会出现对同一个问题的相反的答案,如果不借助于?力量的逻辑?(自然死亡或暴力镇压)来解决分歧的话,只要?人还在?,就会?心

不死?,见仁见智的争议永无止日,仅仅靠?逻辑的力量?根本不足以形成精确和唯一的答案。

二、法律制度形式合理化的表现

现代法律制度的理性化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个方面是实质合理化,即立足于人文主义的立场,根据人的需要和人的权利来确定实质合理的价值标准,使人类社会从神权、特权、极权以及其他非理性的法律传统和制度中解放出来,同时,把那些公共理性所能够理解和接受的价值公理、原则和规则法律化,使之成为一种社会制度。当然,在这个方面,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相互竞争的关于如何判定实质合理性的不同标准,如资本主义、共产主义、社会主义、自由主义、保守主义以及功利主义或契约论的诸多思想和理论体系,它们在判定实质合理性方面所采用的标准有着很大的不同,但是,也存在着某些共同的特征,即承认和尊重人权,关注公共福利,实行民主政治,奉行法治原则,等等。如果背离了这些现代法律文化中最基本的价值理念,就很难被主流文化观念视为实现了实质合理化。不过,在实质合理化标准上,除了最低限度的共识之外,不可能达成全面的一致,因为实质合理化完全是一个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问题。

现代法律制度的理性化的另一个方面表现是形式合理化,即,使这样一种体现着人文精神的法律制度同时也符合或接近于上面提到的形式合理化体系的三个基本特点。

首先,理性化的法律制度并不是直接去调整那些个别存在的利益

和行为,而是运用理性的抽象来形成各种形式化的法律概念和范畴,然后再通过司法活动把这些形式化的概念和范畴适用于那些需要由法律来调整的社会关系。与此相反的是,在法律制度的理性化实现之前,?非理性的司法是司法的原始形式?,而一切反形式化的非理性的司法,都具有?卡迪司法?的特点,[3](P148—154) 即,司法过程并不是一个把形式化的普遍性概念和范畴适用于案件事实的过程(因为也许就根本没有这样的概念和范畴,或者虽然有少许在外观上有点类似的东西,也并不重要),而是一个由司法决策者把他对实质正义的理解适用于待决争议的过程。[3](P14)

在所有理性化的法律制度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种?形式主义?的倾向,而这种倾向首先在它的概念和范畴体系上表现出来,因而,可以说,一个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化程度,首先取决于它的概念和范畴体系的形式合理化程度。这是因为,在由法律所调整的行为领域中,各种事实因素以不可名状的极度复杂性交织在一起,如何把那些按照个人行为伦理看似同类,而按照制度伦理却有实质不同的因素合理地区分开来,并把那些按照个人行为伦理看似不同,而按照制度伦理却实质相同的因素归入同类,而且还要在杂乱无章的全部因素中安排出合理的结构和秩序,这需要深刻的理性洞察力、高度的专业技巧和长期积累的经验,因此,合理的法律概念和范畴体系实际上体现了一种理性地区分和归类的专业智慧,正是凭借这种专业智慧,混沌一片的自在的?事实世界?才能够被合乎理性地转换为法律制度中自觉存在的?应然世界?。假如没有这一切,法律制度的理性化是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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