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上诉状》

2018-12-09 23:56

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XXXX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XXXX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XXXX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XXXX (其他上诉人名单附后)

一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南关第二居委会(原南关第二村民委员会)。地址:唐山市丰润区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南关第二居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所诉标的证明:原审认定的“原南关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收归国有”错误。上诉人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他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提出上诉。

上讼请求

1、 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他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2、 依法指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或其他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及相关政策均能证明:原审只认定了“原南关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收归国有”,但没有查明该“板市”是在土地收归国有后村委会(居委会)又花费700多万元从政府购买了40年的使用权的事实。认定的“土地补偿费能否分配、如何分配,目前亦没有法律政策明确规定”是臵《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于不顾的枉法认定。原审最终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由丰润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只认定“村改居时,原南关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收归国有”,但没有查明村委会(居委会)又从政府购买40年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一)2001年为继续经营板市,南关二居又从政府购买了40年土地使用权

该“板市”是在1992年开始建设,1994年建成使用。在1997年“村改居”南关村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时,政府补偿土地后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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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归国有。当时的居委会主任王洪琦为使南关第二居委会继续经营板市,收板市的租金等,2001年又与政府协商,按照每亩3万元的价格从政府又购买了40年的土地使用权,居委会共花费700多万元。

(二)本案的诉讼标的——《南关二居土地补偿分配暂行规定方案》证明:政府再次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市场改造,政府又依法补偿了居委会

经查本次政府再次收回土地使用权,卖给开发商进行改造,南关二居共得到1.4亿元的补偿费。

(三)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2010年转让板市,政府或开发商依法进行了补偿

该《答复意见书》确认了该分配方案分配的款项为转让市场使用权所得款项。

(四)该板市是2001年居委会用全体居民的钱购买,其补偿收益应归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集体所有

该板市是2001年购买的土地使用权,与该《分配方案》确定的1983年12月31日的“座地户”无任何关联。“居委会”以此日期确定的“村委会”时的户口分配,无法律依据,剥夺了上诉人的分配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五)“村改居”后每年的分红(分得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来源于该板市经营所得

上诉人每年都分得红利。现居委会将板市的转让后,断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年分红的来源。该补偿只分给上诉人5000元尚差25000元。实行差别待遇违反《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一审认定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目前尚没有法律政策明确规定”错误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引发的纠纷,自2005年起“应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引发司法解释,规范法院的审理。

(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法定的案由 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中的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之下“六、所有权纠纷”第39项明确规定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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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法定的案由。上诉人在立案时多次明确说明:本案是因在制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实行差别待遇引发诉讼,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案由,且诉讼请求和数额都是清楚的,符合法律和《民事案由》中的相关规定。

(二)《物权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布司法解释规定“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臵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有权参与等额分配土地补偿费。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8]36号)第二项,在规定“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确保农村改革创新的大力推进和农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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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的进一步加强”时规定“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案件涉及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标准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村民自治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要依法予以撤销。”

3、200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37号),进一步明确了以上规定,再一次否定了“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的做法。其第七条规定“按照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解读《意见》时表示(见最高人民法院网):当前,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特定人群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加。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所以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同时,一般来讲,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替代物价值(即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大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没有关系,也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益,按照成员权理论,就土地补偿费分配而言,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应当是均等的。因此,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虽然该分配方案系经民主议定,但对权利受到侵害的特定人群来说,已经构成“多数人的暴政”。村民自治决议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该决议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人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对此,《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8号)第五项规定“妥善审理城乡结构调整中引发的各类案件,保障和服务城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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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正确审理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民事、行政案件,加大对失地农民和被拆迁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力度,依法支持符合规划的城镇化建设;依法处理农民以土地补偿金入股引发的矛盾纠纷,依法保护农民的投资权益”

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 13条规定“在界定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中涉及集体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再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或界定)”属于人民法院的法定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目前尚没有法律政策明确规定”等是臵诸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于不顾的枉法认定。依法应当受理此案。

三、依据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村改居过程中原村集体的资产由改造后的集体经济组织承继。事实上,南关二居也承继了原南关村委会的所有资产和对村民的管理

《农业部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农经发[2007]22号)(三)规定“在撤乡并村和‘村改居’过程中,如何防止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流失或被平调,防止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客观上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效地解决传统产权制度产权虚臵的弊端,解决集体经济产权主体模糊、决策独断、监督不善、分配随意等问题,实现产权清晰,落实到人,以便更有力地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每个成员的利益。”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六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意见》(冀政办?2009?43号) (一)规定“推进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改革。……改制后的经济组织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荣誉称号,承继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及其他承包租赁合同、档案资料,沿用原有的自营进出口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及资质。”

南关二居制定的《南关二居土地补偿分配暂行规定方案》证明:该村“村改居”后,原南关村委会的资产收益和管理已经由南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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