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和社会保障立法活动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原则: (1)公平原则
贝弗里奇报告的最大特点就是它的公平性,强制性的社会保险,统一缴费,统一待遇。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也应坚持公平原则。这种公平性表现在:首先,应在制度和事实上使社会保障覆盖到每一个公民。其次,基本待遇公平。即依靠财政所享有的保障待遇一定要公平,如医疗待遇,养老金待遇、失业待遇、工伤待遇、生育保险待遇等。城市之间的待遇要统一,农村的也要统一。农村和城市之间应在横向上公平。再次,待遇享有者的身份地位要公平,应取消居民身份,以公民身份对待每一个享有对象。不论城市还是农村,不论机关事业还是企业单位都应平等地承担义务,平等地享有权利。 (2)差别化原则
贝弗里奇报告考虑到不同收入人群的生活方式差异,考虑到不同人的不同需求,建议实施分门别类的保险方案,充分体现了差别化原则。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也应实行差别化原则。首先,应考虑到城乡生活的差别,社会保险的缴费标准在城市和农村之间应该有所区别,建立统一的城市缴费标准、农村缴费标准。其次,应该考虑到不同人群收入 (3)量力而行原则
我国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高速发展,经济总量已据世界第二位,2011年世界人均GDP排名89位,属中等收入国家。一方面,我国已经有一定财力实施社会保障;另一方面,社会保障的广度和深度又必然受制于经济发展的水平,福利项目和待遇水平只能逐步提高。量力而行原则应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一个重要原则。 (4)尊重历史原则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正处于改革、完善时期。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曾经采取过不同的策略。因此,必须历史地看待今天社会保障中的“城乡二元分割”、“双轨制”等现实问题。“双轨制”是历史遗留问题,必须理性地看待。“一步到位”可能等于遥遥无期,分步走可能会极大地减小阻力。因此,必须尊重历史,逐步实现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统一。 (二)社会保障立法的启示
(1)深入贯彻并落实公民的社会保障权 《贝弗里奇报告》首次将社会保障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力予以阐明,并将之贯彻在具体的建设之中。从国际层面而言,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被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列入人权之中,“以最庄严的形式被肯定下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及《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等对于社会保障权均有所规定。同时,这项权利也受到许多国家宪法的承认,如法国1946年10月27日宪法序言第10条和11条的规定。 (2)确定社会保险法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地位 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过程中,也应当合理地定为社会保险法。在肯定其中心作用的同时,也不能过于夸大其作用。在我国,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和社会福利四个方面。立法过程中应注意其协调发展,应加紧制定高层次的《社会救助法》、《社会优抚法》、《社会福利法》。 (3)明晰社会保险中国家、社会和个人的责任
英国的社会保障过度依赖政府,忽视了市场和社会的功能,始终将公平置于首位,而对于效率的侧重则显著不足。由此带来的结果就是抑制了经济的增长,难以有效解决社会的贫困问题。1985年6月,英国保守党政府在其所提出的一份题为《社会改革—变革的计划》绿皮书中明确指出:社会保障制度应该建立在公众对社会保障的目标和功能的正确理解上,建立在对国家和个人在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作用和责任的正确理解上。社会保险制度应遵循这样的基本原则:社会保障并不是国家的责任,它应该是个人与国家共同的责任,是国家和个
人之间的合作,应该是建立在国家责任和个人责任双重支柱上的社会保障制度。绿皮书强调指出,我们必须明确这样的观点,那就是国家应该鼓励而不是取代个人在为其提供生活保障方面所作出的努力,同时国家对有需求的人提供帮助将会继续保持并不断发展。因此,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中“国家、社会和个人适度责任应当被社会保险法确立为核心理论基础”。
八、参考文献[1](按音序排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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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读书报告通过精读以及略读,摘抄和转写以下资料写成,且一般只列出重要刊物的代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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