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该法条适用于:双方证据矛盾,不足以推翻对方的证据的前提下,以及原、被告都不能说明损害结果由谁的行为造成的的情况下。但我方已经提供了明确的、合法有效的证人证言(罗仕明、颜为忠、冯志刚、吴昌其等证人的证言都明确的证实了王海莲亲自把陈小亮送进幼儿园的事实),能充分的证明陈小亮溺水身亡,是由于被告的疏忽管理造成的。2、被告用来反驳的证据没有证明力,首先提供当庭证言的王传花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次点名本的原件与复印件不符且属于开庭后提供;再次对冯京俊的调查笔录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3、被上诉人管理不善,存在过错。(一)制度不健全,没有固定人员接送;(二)进园出园没有人登记、看管;(三)不符合办园条件,没有办学许可证;(四)发现学生缺课,不及时采取措施,通知家长寻找。4、原审判决以省交警总队的赔偿文件作为依据也是错误的。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应依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2)澄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上诉称: 1、原审法院认定陈小亮于事发当天进入过其所就读的幼儿园是错误的。首先原告证人罗仕明与原告证人冯志刚的证词相互矛盾;其次幼儿园的房东及家长均可证明不存在没有老师在场可以把孩子送进幼儿园的可能;再次原告王海莲曾亲口说出陈小亮自己买海南粉来学校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所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首先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陈小亮确实进入了幼儿园,况且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原告应承担举证无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陈小亮溺水身亡纯属自己的过失,从监护责任考虑,幼儿园是没有责任的,这完全是由于家长的疏忽造成的。法院认定双方责任是不正确的。再次,幼儿园是否办理执照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能成为认定责任的理由,况且幼儿园按期向教育部门上缴管理费。另外,一审判决中所称死者父母收到幼儿园的丧葬费也是错误的。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明显的错误,一是认定事实错误。二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深入了解事实后公正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是私人开办的全日制幼儿园,该园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但每月向教育部门交纳管理费。上诉人陈定章、王海莲系死者陈小亮的父母,陈小亮于1997年1月9日出生,至2002年4月4日溺水身亡时年仅5周岁。陈小亮从2001年9月份起在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全日制学前班就读,每月伙食费70元,早上上学,中午在幼儿园就餐、休息,下午下课后才回家。2002年4月4日上午,陈小亮与同班同学冯京俊及另一大男孩到松涛福山管区分渠支渠道土神电站上游玩耍,陈小亮不慎溺水身亡,死亡时间是4日下午3时。陈小亮死亡后,经派出所调解,益童幼儿园已支付2000元给陈定章、王海莲作为陈小亮的丧葬费。而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陈定章、王海莲称事发当天早上约6点左右,王海莲已将陈小亮送进幼儿园铁门内(当时并无老师在场),因幼儿园管理不善导致陈小亮从幼儿园内跑出溺水身亡,幼儿园应负责任。为此其提供证人颜为忠、罗仕明、冯志刚(冯京俊的父亲)、吴昌其出庭作证。证人颜为忠及罗仕明均证实看见王海莲带着陈小亮途经幼儿园旁的菜市场往幼儿园的方向走,但没有亲眼看见王海莲送陈小亮进幼儿园铁门内。证人冯志刚在一审开庭时出庭证明其送小孩冯京俊上幼儿园时看见陈小亮在幼儿园铁门内并向外走,经其劝告后陈小亮与冯京俊一起向幼儿园内走,但没有亲眼看见他们进入幼儿园内。一审开庭后第三天冯志刚反悔,称以上证言与事实不符。二审开庭时冯志刚作为上诉人益童幼儿园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其送冯京俊上幼儿园时,在靠近幼儿园的路口碰见陈小亮,其将冯京俊放下后就走了,没有亲眼看见陈小亮及冯京俊进幼儿园。证人吴昌其证明事发当天在离幼儿园200-300米的地方看见小亮与另两个男孩一同向外走。上诉人益童幼儿园在二审开庭时提供了证人冯志刚、陈昌和、王明宵、周荣英、李云虎等五人出庭作证。陈昌和系益童幼儿园老师王传花的家公,证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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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当天晚上约8点左右,王海莲曾到其家寻找陈小亮,问陈小亮是否到幼儿园,并称听到王海莲说给陈小亮1.5元买粉吃,叫他来学校的话。证人王明宵(处理陈小亮溺水事件的福山派出所干警)、周荣英(福山土神电站职工)均证明听到王海莲在认领陈小亮尸体时哭诉给陈小亮1.5元吃粉并叫他去幼儿园的话。证人李云虎(幼儿园房东)证明事发当天早上7点左右在幼儿园旁靠近市场的小巷口看见陈小亮背着书包向外走。另外,一审时,益童幼儿园的代理人及原审法院均向冯京俊作过调查,冯京俊的前后两次陈述基本一致,均称事发当天在幼儿园外的小巷口碰到陈小亮,后两人与一大男孩一起去水库捉鱼,陈小亮身上有1.5元。根据以上证人证言分析,颜为忠、罗仕明的证言基本一致,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该两人的证言可证实2002年4月4日早上6点钟左右,王海莲送陈小亮途经菜市场向益童幼儿园走去。证人冯志刚一、二审所作的证言不一致,结合当时与陈小亮一起的唯一在场目击者冯京俊的陈述,以及陈定章、王海莲提供的证人吴昌其、益童幼儿园提供的证人李云虎的证言(均称事发当天在幼儿园外看见陈小亮向外走去),冯志刚在二审所作的证言证明力较大,即冯志刚送冯京俊去幼儿园时,在幼儿园外而不是在幼儿园内看见陈小亮,该证言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证人陈昌和、王明宵、周荣英等的证言亦与冯京俊的陈述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王海莲送陈小亮去幼儿园时曾给1.5元让陈小亮买粉吃。结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陈定章、王海莲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2年4月4日早上王海莲送陈小亮去益童幼儿园,但无法证明陈小亮已进益童幼儿园的铁门内或陈小亮已在幼儿园的监护下这一事实。 另查明,益童幼儿园虽为全日制幼儿园,并称其为封闭式管理,但没有建立接送学生的登记、交接制度,也没有规定统一的接送时间,家长早上送学生的时间为6点至9点不等,在铁门处也没有设立专门值班人员,学生是否已接送、由何人接送均无据可查。另外,事发当天上午9点钟,幼儿园在点名时已发现陈小亮、冯京俊不到学校,但在无家长请假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与学生家长联系问明原因。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陈述附卷佐证,经一、二审开庭质证,上述证人证言可以采信,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死者陈小亮只有5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找不到加害人或无加害人的情况下,应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陈定章、王海莲称已将陈小亮送进幼儿园的铁门内,幼儿园未尽监护职责导致陈小亮从幼儿园里跑出溺水身亡,应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幼儿园称陈小亮并未进入幼儿园,幼儿园不应承担监护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小亮是否进入幼儿园,即陈小亮的监护责任是否转移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定章、王海莲应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其已将陈小亮送进幼儿园或在幼儿园的监护下,现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当天早上王海莲送陈小亮去幼儿园,但不能证明已将陈小亮送进益童幼儿园铁门内或已在幼儿园的监护范围内,即无法证明其已将法定的监护责任转移给幼儿园,陈定章、王海莲主张由益童幼儿园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海莲在没有将陈小亮交给幼儿园老师或其他看护人的情况下离开,致使陈小亮因无人看护而外出玩水后溺水身亡,陈小亮的死亡与父母的监护不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陈定章、王海莲应对陈小亮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至于益童幼儿园,作为一个专门看护无行为能力的幼童的机构,其规章制度极不健全,管理非常混乱。如没有建立学生的接送、登记制度,没有统一的接送学生时间,在铁门处没有专门的值班人员,导致家长是否接、送孩子,由何人接送均无据可查,甚至有些孩子独自上、下学,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并且,陈小亮的死亡时间是在下午3点,而在事发当天早上9点,幼儿园老师在点名时已发现陈小亮不到,但幼儿园老师在没有家长事先请假的情况下,对此不闻不问,没有及时与家长联系查找,直至晚上陈小亮母亲到老师家寻找才知道陈小亮不回家,反映了幼儿园老师的责任心严重不足。如果老师能及时与家长联系并进行查找,或许本案的悲剧就不会发生。因此幼儿园的管理不善与陈小亮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幼儿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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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大小,陈定章、王海莲应承担70%的责任,益童幼儿园应承担30%的责任。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陈小亮的丧葬费为3000元,死亡赔偿金按每年5358元赔偿5年即26790元,两项共计29790元,上诉人陈定章、王海莲应承担70%即20853元,上诉人益童幼儿园应承担30%即8937元,扣除其已先行给付的2000元,应再给付693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定章、王海莲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上诉人益童幼儿园的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上诉人益童幼儿园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反诉原告陈定章、王海莲返还2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应赔偿给陈定章、王海莲人民币6937元,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陈定章、王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300元,由陈定章、王海莲负担6447元,由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负担2853元。
【案例11】从一侧幼儿校园内受伤案件浅析之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5岁幼儿园内摔成七级伤残。
2001年暑假期间,皖南关节幼儿园(化名)举办暑假班,5岁半的幼儿习一灵(化名)即在该班学习。8月23日下午,暑假班举行结业考试,考试还未结束,校门外已经聚集了不少来接孩子的家长。该园带课教师莫老师在门口同认识的家长讲话,却怎么也没料到悲剧已悄然降临。此时,刚考完试仍在教室的习一灵跑到午休室玩耍,从床的上铺蹦时跌倒在地,顿时鲜血直流。从 8月24日到9月5日,习一灵一直在当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当地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不久,习一灵又被转至皖南市医院门诊治疗,复诊为轻度肘内翻畸形,手术疤痕,建议继续功能锻炼。受皖南关节儿幼园委托,皖南医学院对习一灵的伤情进行评定,结果是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
二、一审法院判赔幼儿园担责并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皖南关节幼儿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习一灵理应履行监管、保护职责,而被告的教师肖老师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履行监管、保护职责,致原告受伤。城关幼儿园有过错,应负全部责任并应对原告的受伤给予适当赔偿。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4451.51元,应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健康权受到了侵害,给习一灵及其父母等亲人带来了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也予以支持。关于此次事故可能出现的畸形疾病及其治疗费用,因原告暂未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故不予支持;如果以后有病变显示,原告可再行起诉。2002年7月24日,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有利于幼儿的判决如下:(一)、被告皖南关节幼儿园赔偿原告习一灵医疗费3083.51元、交通费528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计4451.51元;(二)、被告给付习一灵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项合计14451.51元,扣除被告已付1389.51元,被告皖南关节幼儿园实际应赔偿原告习一灵130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习一灵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维持精神损害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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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皖南关节幼儿园主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赔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习一灵在一审中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及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轻度肘内翻畸形的皖南市医院门诊病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到目前为止,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给习一灵造成严重后果,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习一灵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皖南关节幼儿园因疏于履行监管、保护职责,致被上诉人习一灵在校期间受伤,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该鉴定结论系由上诉人自己委托所作出,上诉人现无充分证据足以反驳,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皖南市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了习一灵在该院的就诊过程,真实客观,应予认定。同时强调,鉴于习一灵的损伤程度,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乎情理,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2002年10月8日,二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诉讼费963元,由上诉人皖南关节幼儿园负担。
【案例12】三轮车工偷走幼儿园接送卡绑架男童勒索家长
11月17日下午,杨女士去幼儿园接儿子,不料被告知,当天上午一男子持接送卡已将她儿子涛涛接走了。杨女士闻讯焦急万分立即同家人四处寻找。但到了11月19日,儿子仍无下落,杨女士遂向派出所及刑警中队报案。通过摸排,发现杨女士的儿子是被一个黑瘦、头发邋遢的男子接走的。19日上午,一男子让人给杨女士送来一张纸条,称其儿子在他手中。下午4时许,一男子打来电话要杨女士拿2万元钱,地点、方式随后另行通知。经查,25岁的韩向东是蓝田人,此前暂住红庙坡附近的大白杨西村,以蹬人力三轮车卖杂货谋生。几天前,韩向东和熟人一起去过杨女士的家,他认为杨女士家很有钱便滋生了恶念,他从杨女士家中偷走了幼儿园的接送卡,绑架了男童企图勒索一笔钱财。
(首先,幼儿园要实行接送卡制度,必须由固定接送人持卡接送,卡上只标明班级代码和幼儿编号,不出现幼儿姓名和照片,以防被对应冒领。其次,对于非固定接送者来接孩子,包括亲戚朋友,教师要多留个心眼,无论是否有卡,都必须与原固定接送者取得联系(如打电话),并得到许可后方能让其接走。再次,门卫应是50岁以下强健男性,经过安全保卫技能培训,并严格执行门卫制度,家长接送孩子时必须站在门口把关,无接送卡的人拒绝进园,对陌生人要严加查问,严防可疑人员进入。必要时还可预备一些防卫的器械,如电警棍、木棍等。)
【案例13】孩子离园回家的路上因和另一幼儿打闹,眼睛被戳成重伤
某农村幼儿园,考虑到农村家长整日在地里忙活,没有接送孩子的习惯,孩子入园、离园的路上不安全,便实行了教师代为接送孩子的制度。有一位吴姓家长认为幼儿园想以此收取费用,而且自家离幼儿园很近,只隔一条小路,不会有什么危险,让孩子自己回家就行了。幼儿园教师警示家长,孩子年龄小,不知道什么是危险,万一在路上出了事,事就大了。吴某对幼儿园教师的话不以为然,未加理会。一天吴某的孩子在离园回家的路上,因和另一幼儿打闹,眼睛被戳成重伤。于是吴某把幼儿园告上了法庭。在法庭上,吴某指责幼儿园没有履行接送孩子的约定,并否认幼儿园曾对他有所警示,幼儿园虽据理力争,但因为拿不出证据,最终败诉,不得不承担孩子的医疗费用。
【案例14】北京一幼儿园状告劳动部门处罚不当一案终审有果 高额处罚显失公正,法规理解各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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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22日,本报刊登了题为《用人单位的权益谁来保护———北京一幼儿园状告劳动部门处罚不当》的文章,反映北京市朝阳区一幼儿园因不服该区劳动部门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今年3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去年1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接到被朝阳区某幼儿园辞退的一员工举报,称幼儿园有收取员工领用物品抵押金的情况。该局经调查情况属实,便于1月9日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幼儿园于1月16日前改正其行为。为配合劳动部门的工作,幼儿园在劳动部门下发整改通知的前一天,将收取的抵押金如数退还给员工。1月20日,劳动局以幼儿园违反了《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它费用”的有关规定为由,对幼儿园处以25000元罚款。
幼儿园对此高额处罚不服,于去年3月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去年3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幼儿园诉称,该园老师在从事教学工作中,涉及领取教学设备等贵重物品。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出现有的教师在领取工资后,不辞而别,并将领用物品偷偷带走的现象。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为便于园内的财务管理,在员工自愿、认可的前提下,规定凡领取教学设备的教师交纳200元人民币的物品抵押金。该行为是原告内部日常管理的一项措施,与《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中所认定的收取抵押金的情况性质完全不同,且收取抵押金并非是该园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也并非劳动合同的附件或必须条件。原告认为,被告劳动局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劳动局在庭审答辩中强调,幼儿园为教学人员提供教学设备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他们认为,在履行义务时不需要讨价还价,更不可以将自己在履行义务时可能带来的风险转嫁给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幼儿园在履行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过程中,收取员工的园服和物品抵押金,违反了《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关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政府赋予的处罚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鉴于此案中原告幼儿园并未以收取抵押金作为订立劳动合同的条件,而是以防止物品流失为目的,以自愿为前提,在员工领取物品时收取部分抵押金,其数额亦明显低于物品价值本身。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较高数额的处罚显失公正,依法酌情予以变更,将罚款数额从25000元变更为2000元。 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已认定该园收取物品抵押金是以员工自愿为前提,却仍作出对该园应予行政处罚的判决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自相矛盾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消一审判决。 今年3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其中认为劳动局的行政处罚,明显违反了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
二审宣判后,法官就此案作出解释。他认为,《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订立劳动合同”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如果从狭义的角度上理解,就是指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但从广义的角度上理解,应指从雇佣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开始,直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为止。
上诉方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中第三、四条明文规定: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上述条款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而订立的,并非泛指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
【案例15】黑幼儿园校车超载超速致2死3伤 司机获刑3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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