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今天出台《意见》以指导审判实践。可以说,包括新闻媒体、记者朋友在内的社会公众都是这个《意见》的作者。
同时,作为实践我省法院“阳光司法”的新尝试、新形式,这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也使我们深深感受到,社会公众、各界群众的观点、言辞或平和或激烈,都体现了对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关心、关切、关爱,都能让我们听到群众的真切心声和现实需求,体验到群众对民生问题的真情实感,体会到群众看待、解决问题的理性和智慧。这是我们在制定指导意见整个过程中的最大收获。由于时间和精力有限,我们无法对所有参与的社会各界人士一一回复、致谢;在此,通过在座的新闻媒体、记者朋友,表达我们的衷心谢意!
“民事、民事,人民大事”。今后我们开展民生课题调研、出台涉及民生的指导意见,都将本着“为人民负责,请人民参与,由人民评议,让人民满意”原则,借鉴此次经验,继续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以体现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宗旨和本质,请社会各界、广大群众继续给予支持。
三、《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二十三条,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同时,总结提炼了我省各地法院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行之有效的做法经验,吸收了社会各界提出的宝贵意见,着重突出当事人利益平衡、责权利统一的司法理念,以维护民众安居乐业、社区和谐稳定及物业服务产业有序发展的基本秩序。现将《意见》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
这是本次《意见》稿起草中的难点问题,也是社会公众十分关注、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业主委员会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原告,也可以成为与业主“内部”权益纠纷案件的被告,但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对以业主委员会为被告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一般都是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给当事人维权、解决纠纷造成了诸多不便和不利。
对此,《意见》明确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业主委员会既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原告(第四条),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成为被告(第五条),即只要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因双方所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业主共同权益的事项发生争议,物业服务企业就可以将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即使业主委员会怠于应诉,也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使业主委员会具有了较完整的诉讼主体资格。
《意见》之所以规定业主委员会具有当被告的诉讼资格,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一是利于平衡双方利益、便于解决物业纠纷。如果业主委员会只能当原告而不能当被告,显然会导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权利义务失衡,也不利于维护小区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况且,物业小区内涉及公共区域、公摊部位、公共设备、设施的权益,也难由单个业主来主张、抗辩;如果业主委员会不能当被告,则物业服务企业只能一个个起诉
业主,劳命伤财,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而赋予业主委员会被告主体资格,显然比单个或者部分业主分散行使抗辩权利力量更强、更为有效便利,有利于改善单个或者部分业主的弱势地位,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和节约诉讼资源。
二是业主委员会具有一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业主委员会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那么是否属于“其它组织”,焦点在于其是否具备“一定的财产”。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公共维修基金以及公共部分的经营收益虽体现为相对独立的财产形式,但因其用途的特定性,很难成为业主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基础;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业主委员会有一定的财产,虽不一定享有独立的所有权,但只要可以相对独立支配该财产和经费即可。我们认为,根据《物权法》第79条的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但这些资金有着特定的使用目的,即为了业主的共同利益而使用,因此相对独立于每个业主的个人财产并由业主委员会具体掌管和使用。此外,业主委员会还可以利用建筑物区域内的公用部位或公用设施、设备等进行一些经营活动,取得一定的财产收益。这些财产一般都会独立存储,作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或者用于维护业主公共利益的活动。因此,业主委员会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一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可以视为“其它组织”,并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中当被告。
三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意见》稿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人士特别是业主委员会成员认为,业主委员会无论当原告还是被告,都必须取得业主大会授权,否则就应该拒绝参加诉讼。但我们认为:《意见》中所指的业主委员会都是依法成立的,它一般都是取得了业主大会或绝大多数业主的明确授权同意后,才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的;如果后来双方因合同履行等发生争议,被对方以业主委员会为被告起诉,则属于业主大会或绝大多数业主当初给予业主委员会授权时应当预见的情形。而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理,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业主委员会也不存在任何可以豁免当被告的理由。况且,如果业主委员会当被告都必须重新经过业主大会授权,则既不符合生活常识,不便于操作,也容易成为少数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不履行责任的一个借口,不利于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相互监督、勤勉工作。
当然,为了防止个别业主委员会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并损害广大业主权益,《意见》同时规定业主委员会无论是当原告还是被告,如果在诉讼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也就是实质性处分诉讼权利、实体权利的,它作为业主的代表机构,理应听取全体业主的意见,都必须经过业主大会的明确授权(第八条)。
(二)关于业主可否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问题
针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业主本人究竟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多数意见认为:业主本人除了依
照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以及就自己个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可以起诉之外,对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主张权利;因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是业主委员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业主委员会才是被告;况且,个体业主的意志、利益难以体现和代表全体业主的共同意志、利益。少数意见则认为: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实质当事人;如果不赋予业主诉权,不利于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一方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则上应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因为,业主委员会作为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代表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它比单个业主更能够统合不同业主的利益诉求,避免业主内部因利益分歧而陷入混乱,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还可以有效节约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少数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共同利益遭受侵害却怠于起诉的情况,加上有些小区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如果不允许业主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则显然不利于保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考虑,现《意见》既规定以业主委员会参加诉讼为原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不准许在业主委员会已经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业主又要求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第六条);又规定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怠于提起诉讼的,如果部分业主经过业主大会授权后,也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第二款)。
当然,打官司就有可能赢也有可能输。而不论是业主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