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条件的,资质认定部门还可建立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签名笔迹的档案,监督检查时用以核对是否存在“冒签”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禁止性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转让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将自己取得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的所有权,移转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其他机构或者组织获得该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的行为。
出租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将自己取得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使用,并换取他人租金的行为。
出借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将自己取得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借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使用的行为。
二、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伪造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是指制造或者仿造资质认定证书以及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资质认定证书以及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本身都是虚假的。
变造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是指利用涂改、挖补、覆盖或者其他方法,改变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真实内容的行为,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的一部分是真实的,其他部分是虚假的,例如检验检测机构名称是真实的,检验检测能力是虚假的。
冒用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是指A检验检测机构在B检验检测机构不知晓的情形下,擅自使用B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B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本身都是真实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撤销是指资质认定证书的持有人存在违法法规行为,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资质认定证书予以取消的行政处罚;注销是指资质认定证书的持有人不存在违法法规行为,因为有效期届满未申请、依法终止、主动申请等原因,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证书有效状态予以取消的行政管理措施。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资质认定证书办理注销手续,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资质认定证书予以撤销。由于资质认定标志上有资质认定证书的编号,所以证书被注销、撤销,其对应编号的标志也视为注销、撤销。而资质认定部门在开始办理注销、撤销手续,到正式公布注销、撤销决定期间,证书和标志属于失效状态。另外,如果某一检验检测机构在其证书有效期间依法终止,即法人消亡,而并未办理注销手续,则该证书自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至注销公布之日期间,均属于失效状态。检验检测机构原有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失效或者注销时,应当采取措施及时进行相关文件、检验检测报告以及宣传材料的修订,避免相关失效证书和标志的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报告标注的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时,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检验检测专用章、资质认定标志二者缺一不可。
一、检验检测专用章的标注。
检验检测机构在其出具的各类检验检测报告上,都必须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用以表明该检验检测报告由其出具,是有效力的,并由该检验检测机构负责。检验检测专用章一般加盖在检验检测报告封面的机构名称位置(或检验检测结论位置)和骑缝位置,检验检测专用章应表明检验检测机构准确的单位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资质认定证书的名称一致。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检测专用章的管理文件,并对检验检测专用章的使用进行规范管理。
二、资质认定标志的标注。
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报告上,必须标注资质认定标志,表明其具有相应的检验检测能力。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必须遵守。如果检验检测机构为科研、教学、企业内部质量控制、企业产品研发等目的,与委托方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内部使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不向社会出具。此种情形,检验检测报告上可以标注资质认定标志,也可以不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如果检验检测机构具备某些检验检测能力,但这些检验检测能力尚未取得资质认定(或者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从而无法取得资质认定),即检验检测能力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之外。而检验检测机构又需要为科研、教学、企业内部质量控制、企业产品研发等目的,与委托方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内部使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检验检测报告上不得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且必须在其检验检测报告的显著位置(如扉页、备注栏)注明相关检验检测依据不在资质认定范围内,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供特定委托方内部使用,不具有对社会的证明作用。
资质认定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有关资质认定标志管理的文件规定,符合尺寸、比例、颜色方面的要求,并准确、清晰标注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一般加盖(或者印刷)在检验检测报告封面左侧页眉,颜色通常为红色、蓝色或者黑色。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样品的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
样品管理在检验检测过程中非常重要。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检验检测样品的接收、登记、描述、标识、分发、流转、保存以及处置等流程进行管理,确保样品全生命周期均处于受控状态,避免混淆、污染、丢失或者其他意外情况出现,影响检验检测活动的进行或者造成危害。规范有序的样品管理,也对确保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的准确性、及时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
多数检验检测机构的业务来源为社会委托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不参与抽样、运输、储存过程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该样品被检项目的情况,不能代表某批次、某品牌或者某机构产品的状况。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合同评审以及检验检测报告中对样品来源进行清晰描述,属于委托送样的情况时,应当对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有限意义进行清晰阐述,避免数据、结果被误用,导致不可预测的后果。如果检验检测机构承担了样品抽样的工作,并能够确保样品的代表性时,可在检验检测报告中说明某批次样品相关检验检测项目的状况,但检验检测机构应了解出具相关结论的风险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释义】本条是关于档案管理的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检验检测机构的档案可以自行保存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专业机构代为保存和管理。在保存过程中需要强调安全性、完整性。需要有切实可行的质量手册条款和相应的程序文件予以保障,并指定
专人负责管理。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可以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媒介方式进行留存,但应当有措施确保存档材料与原始材料的一致性。归档留存的报告副本应当与正本保持一致。
二、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即至少一个资质认定评审周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制定档案保存期更长的时限。除了原始记录和报告之外,有关检验检测机构的其他管理文件,如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人员档案、质量管理记录等材料,可参照本条款的规定进行保存,以利于后续追溯。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并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
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释义】本条是关于分包的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因工作量大,以及关键人员、设备设施、技术能力等原因,需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分包给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并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若将全部检验检测任务都分包给其他机构承担,属转包行为,不属分包行为。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与分包相关的管理文件和管理制度,在检验检测业务洽谈、合同评审和合同签署过程中关注分包的情况,确实需要分包时,根据本条规定,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发包的检验检测机构要审核承包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和能力状况,确保其具备承包能力,并形成审核记录。承包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检验检测项目应当属于其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
二、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发包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中真实注明分包情况,这也是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性”的体现。
三、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包检验检测机构的情况,还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如果分包行为无法事先预计,也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征求委托人的同意。如果委托人不同意的,应当终止分包活动、追回相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者不使用分包方提供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如果该检验检测报告中涉及分包的项目出现争议问题或者导致其他后果,发包的检验检测机构仍然需对此负责。但发包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追溯承包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保密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保密的规定。
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通常表现为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新材料、新配方、新流程等。技术秘密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权利人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配方、工艺、方法、诀窍及其他形式的技术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客户(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合同约定以及其他有关保密的要求,在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中制定对应的保密条款。保密条款既包括对机构在保密方面的要求,也包括对工作人员在保密方面的要求,相关要求应当切实有效实施,实施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和保存。检验检测机构制定的保密措施应当充分考虑泄密(无论故意或者无意)可能造成的后果,并制定相应的处理条款(包括赔偿),确保在发生不可预测的泄密事件时减少负面影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本章规定了资质认定监督管理的内容,共八条。主要规定了监管机制、诚信档案和分类监管、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信息公开、信息上报和自我声明、问询告诫、注销资质认定、举报制度等内容。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据本章确定的监管职责分工和监督管理方式,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并据此组织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结合本章的要求,完善其质量管理体系,并自觉接受资质认定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监督管理机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