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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王先生等人没有证据证明火锅店噪音超标,遂驳回了王先生等15人的诉讼请求。你认为本案中法院关于火锅店噪音超标举证责任的做法是否妥当?
如果此案中的争议对象是合肥市环保局对火锅店的环评报告的批复行为,原告认为环保局的批复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的话,那么,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合肥市环保局应当对其作出的批复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只要其能够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则被告的行政行为就会得到法院的承认。原告证明不了被告行政行为的违法,也不等于被告行为就会得到法院的承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
但是,如果此案中作为原告的15户居民并不是针对环境保护局的批复行为,而是对环保局的环境保护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则此案中原告就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向环保局提出过保护申请。环保局就应当证明其不作为是合法的,当然其证明内容之一就 然包含火锅店的噪音是否超标的问题。如果环保局能够证明火锅店不存在噪音超标,则原告的主张必然得不到法院保护。所以,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生等人没有证据证明火锅店噪音超标,遂驳回了王先生等15人的诉讼请求”的结论,是值得探讨的。最终的举证责任应当在合肥市环保局。
1999年S月27日,康某以6万元购买了奎文客运公司豪华客车一辆,7月14 下午,在调度室排班时,被告司法所所长带领8人强行上车,未出示任何证件、说明任何理由,将司机和售票员推到一边,将客车开到镇政府大院。次日,康某找镇政府要车被拒绝。康某认为镇政府的扣车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财产产权,依法向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镇政府扣车行为违法。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副状,镇政府认为原告虚构事实,乱行诉权,镇政府并未实施扣押原告车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支持自己的起诉,原告提供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支持自己的起诉,由此认定原告起诉具有事实根据,符合起诉条件。经过审查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法院受理康某的起诉是否正确?
最高法院专门作出了司法解释,对上述情况下相对人的起诉困难加以排除,行政机做出具体行
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件 。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据该规定,具体到本案,被告望留镇人民政府实施的是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行为,该种没有任何书面文字形式作为载体,只表现为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原告起诉即遇到提供必要事实根据的困难被告也是以原告起诉缺少事实根据作为抗辩的。但由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明被告实施扣车行为的相关证言、调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加以记月,该证据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其效力,已经可以有效地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
2001年9月14日,萃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萃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开放的优惠政策,其中第二部分是“引进项目的优惠政策“,第1条规定:凡为本县引进独资、合资、合作、补偿贸易项目的,按外商出资额的2%予以一次性奖励。凡为本县引进资金的,在资金到位后10日内予以奖励。此后,姜甲、姜乙经过努力,促成了朝鲜乐元机械联合企业元氧气分离机厂到萃投资,萃县人民政府与朝方签订了合资经营协议。合资厂经丹东口岸进口朝方出资设备,总价值18:2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1,581220元。该批设备于同年10月运抵萃县。
在朝方出资设备到位后,姜甲、姜乙要萃县人民政府兑现奖励款,但后者迟迟拖延给付。姜甲二人遂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萃县人民政府支付奖励费。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请求。一审判决后,姜甲二人认为奖励费用计算标准有误,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于本案被告不兑现奖励承诺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如何确定?
本案中,人民法院处理是一种公法上的财产争议,该种争议涉及以下问题:首先,行政机关是否存在作出奖励承诺的行为;其次,相对人是否实施了引发公法财产争议的招商引资活动;第三,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是否存在拖延兑现奖励承诺的事实。只有在上述事实查明之后,人民法院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判决。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的审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案件的审理,它是以恢复当事人发生的原始事实为前提的争议处理,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也不同于一般的行政之间发生的争议。
东甲与陈乙为南北邻居。陈甲居北,陈乙居南。1997年春天,陈乙向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在自己的宅院内翻建房屋,村委会和城关镇政府、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均同意。1997年4月23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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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关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为陈乙下发了《县村居民建房施工执照》,批准陈乙在原地翻建房屋,陈甲得知后,认为该执照侵犯了自己0.9米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于是向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甲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证据不足,被告对第三人陈乙颁发的执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确合法,判决维持被告的具体行致行为。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由于陈甲、陈乙所在的村已经列入县城规划范围内,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各类建筑物应由规划部门主管发证,城关镇政府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为陈乙下发施工执照属于超越职权,因此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县城关镇为陈乙下发的县村镇居民建房工土执照。 判决后形成三种意见:
意见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基地合法使用权,但其证据不足,故应支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意见二:法院判决正确,理由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行为予以维持
意见三:二审法院判决正确,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而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只有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才能法院判决维持。 二审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是否正确?
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基于以下理由:首先,行政诉讼的本质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针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其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否与原告是否违法无直接的关系,不能从原告行为的违法性自然得出被告行为合法的结论 。
1990年10月9日,梁某之侄女与第三人的堂弟江某结婚。次日梁某与其兄到王某家做客,饭后闲谈中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期间,第三人汪某某用手中的碗将梁某的头部砸伤,经诊断,梁某的头顶部局部软组织肿胀,有7处不规则斯裂伤口,缝合5针。梁某向公安局报案,要求依法处理。第三人汪某向公安部门投案,承认错误,表示愿意调解。桐城县公安局于11月13日对第三人汪某某作出了治安拘留的处罚裁决和赔偿梁某医疗费损失的处理决定。
梁某向安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安庆市公安局经复议,以民间纠纷应坚持调解为主的原则以及第三人已有认错悔改表现为由撤销了对注某某拘留7日的裁决。
梁某不服复议决定,向桐城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桐城县公安局对汪某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安庆市公安局以民间纠纷应坚持调解为主的原则和第三人已有悔改表现为由,认定桐城县对汪某某拘留7日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做出判决撤销安庆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复议决定,限其在判决后1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安庆市公安局和第三人均提起上诉。
安庆市公安局起诉理由之一是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复议案件只应就公安机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对桐城县公安局的裁决也审查,属于超越职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就治安裁决的合法与否进行审查,故判决驳回安庆市公安局和第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行政复议案件中,法院是否仅能就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涉及原决定的合法性? 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因复议决定引发的行政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复议案件的审理中,对被诉复议决定的审查应涉及对原处理决定的审查。
本案中,第三人汪某某确实对原告梁某实施了侵害行为,应当加以处罚,桐城公安局对其作出治安处罚裁决并无违法之处,但安庆市公安局却在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该裁决定,此复议决定本身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予以纠正。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复议决定是正确的。
备受媒体和法学界关注的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
张先著在公务员考试中取得三十名考生名列第一的成绩,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芜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铜陵市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乙肝两对半中的HBeAb OcAb均为阳性, 主检医生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准则 (试行)》确定其体检不合格 ……,遂张报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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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也作出不录取的决定,张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反映出来的撤销判决与违法性确认判决的替代关系,是确认判决与撤销决定之间最为复杂的一种类型,也是实践中问题最多的地方。从现有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来看,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况下,法院就应当使用确认违法判决,而不使用撤销判决。 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与已经执行完毕的行政行为之间,并不能画上等号。如果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执行了,但还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或执行回转的情况,则法院仍然应当作出撤销判决;甚至,即使原具体行为恢复原状和执行回转将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作出撤销判决,但此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等手段予以弥补。行政行为被执行与否,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撤销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
“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应当是指行政行为在法律和事实上不存在可以被撤销的内容。 法律上不存在足以被撤销的内容主要包括附有条件和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期间届满或条件成就而失效、原行政行为已经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废止、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另外一个行政行为所代替等。
事实上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主要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的针对的人或物已经消失,比如,行政机关违法作出的拆除决定所针对的房屋已经被拆除或焚烧。
1996年5月1日,兴达瓷厂向泉州浮桥龙阳树脂工艺品厂提供了南方礼品公司享有版权的某套树脂工艺品的样品,并与龙阳工艺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龙阳负责生产加工,兴达负责收购并出口。
1996年10月间,福建省版权局受理了泉州南方礼品有限公司关于其树脂产品的版权被侵权要求查处的申诉,经调查,查明南方礼品公司对该工艺品享有版权。
省版权局认定:兴达瓷厂在明知该套树脂工艺品并非自己开发设计展览品并与龙阳签订合同,构成对南方礼品公司的侵权。据此,在主持双方调解无效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2款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兴达瓷厂做出罚款1万元和责令向南方礼品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的行政处罚。
兴达瓷厂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福建省版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在宣告判决之前,原告兴达瓷厂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识到其委托他人加工生产树脂工艺品的行为违法,并愿意接受被告福建省版权局的行政处罚,申请撤回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准许。 本案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是否正确?
本案中,原告兴达瓷厂在庭审过程中认识到自己委托他人加工生产南方礼品享有版权的工艺品的行为违法,被告福建省版权局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但此自愿撤回起诉,该撤回的意思表示出于其自愿,且该撤回起诉的申请并未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鉴于此种情况,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其撤诉申请合法,故作出允许其撤诉的裁定并无不当。
2000年9月5日21时25分,罗某之子康某驾驶一辆农用车在由隆昌向泸州市方向的路上,为躲避路面堆放的炭渣,驶出松滩桥面,翻于桥下,造成乘车人李某死亡。康 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沪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为康某因措施处置不当导致翻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例》,认定康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罗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了被告的责任认定。
罗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沪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法定代理人(无代理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沪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 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关于缺席判决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若千解释》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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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一致的地方。在适用缺席判决时合法传唤的次数,行政诉讼法规定为两次,而司法解释无次数限制。是否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不在适用传唤两次的规定?
司法解释是对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缺席判决时应当经过两次传唤;二是由于政诉讼法仅对一审程序的缺席判决制度作出了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的缺席判决适用于二审程序。 案例
2002年4月15日,北京鹤鸣饭庄向中国银行北京东城区支行开具一张转账支票,不慎盖错出票人印章。东城区支行以支票印章不符为由对其罚款1000元,且直接从其在该支行的存款账户中扣除,而只给其出具了一张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鹤鸣饭庄认为东城区支行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力,且行政处罚时未告知其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未出示处罚依据,程序违法,而向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东城区支行的罚款行为违法。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东城区支行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中国银行东城区支行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中国银行东城区支行不能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在本案中,中国银行东城区支行系企业组织,不具有行政机关身份,不能行使行政处罚类行政职权。同时,该支行也未取得法律、法规的授权,因此无权出罚款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事实上,中国银行若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代表中国参加有关国际会议或者作出相应规定时,如果因此发生纠纷,则中国银行可 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案例
杨某系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东大楼1楼6号居民,因认为北京市朝阳区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其承租的住房变更为由陈某承租,而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2001年11月15日与陈某签订的朝房建字第6一0761号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杨某无原告资格而驳回其起诉,于是杨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朝阳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朝阳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行政诉讼被告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本案中,朝阳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变更国有房屋承租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因而该机关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酒泉市市民马玉琴与酒泉地区惠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冰柜维修产生纠纷,于“3.15”活动现场向酒泉地区技术监督局投诉。酒泉地区技术监督局通过调查取证认定,惠宝公司没有家电维修能力认可证书,且大多数维修人员也没有维修技术证,以惠宝公司违反了《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3条、第30条为由,作第007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要求立即免费维修好冰柜并偿马玉琴经济损失3 000元。
惠宝公司不服处罚而向酒泉市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认为:《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3条、第30条关于产品质量部门对维修者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与《产品质量法》及《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相冲突。 此案该如何处理? 此案中,《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是地 方性法规,《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法》是 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行政审判中,人民法院 对地方性法规只有适用权,对地方性法规的合宪 性合法性不具有直接的审查权。
如果发现地方性法规违反宪法、法律,或者地方 性法规之间产生冲突或不一致,各级人民法院只 能通过相应程序送请有关部门作出解释或裁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有权撤销同宪法、法 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
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初中学生1990年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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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1)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盗用、假冒齐玉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2)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但是,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齐玉苓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除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提出异议以外,主要是提出证据表明自己并未放弃受教育权,被上诉人确实共同侵犯了自己受教育的权利,使自己丧失了一系列相关利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陈晓琪赔偿因侵犯姓名权而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5万元;(2)各被上诉人赔偿因共同侵犯受教育权而给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35万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这个案件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批复》以后,继续审理此案并认为:
……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
某建安公司与县公路局签定了修筑一座公路桥的行政合同,之后,某建安公司又与某水泥厂签定了供应l000吨425号水泥的民事合同,明确规定该水泥将用于前行政合同指称的公路桥。修桥工程开工后,县公路局以工程质量要求较高为由,不同意建安公司签定的供货合同,要求建安公司购买另一水泥厂的名牌425号水泥,建安公司不同意。县公路局单方面解除行政合同,导致某建安公司与某水泥厂的民事合同亦不能履行。建安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某水泥厂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理由是县公路局单方面解除行政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其民事合同权益。 问题:与行政诉讼原告有民事合同关系的人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本案中,法院认为,判决结果将影响民事合同的履行,故准许了某水泥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而是间接利害关系(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利害关系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中介。行政确权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原权属争议以外的他人主张权利,因其权利将受到判决结果的影响,故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例:
玉溪市盐务管理局峨山分局根据国务《食盐专营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府《云南省<盐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