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道路班车客运上限票价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四)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由下达指令性任务的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制定或调整道路班车客运运价,应当按规定进行成本监审,对方案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情况的调研和监测,综合考虑各种车型、运输成本、比价关系、供求关系、道路运输行业平均利润率、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客运车型运价及核定客运票价。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运价的监测。当汽车运价出现异常波动时,应当报请省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保持汽车运价基本稳定。
第五章 价格行为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货运站等经营场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客票。因故不能乘车的旅客,可以按规定向汽车客运站(点)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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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票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式样执行,应当标明车辆类型等级、上限票价、执行票价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根据经营成本和市场需求,在不高于上限票价的范围内自主确定执行票价,并填写《山东省道路班车客运票价备案表》,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际道路班车执行票价不得高于起点(终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较高一方上限票价;高于我省上限票价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备案时应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确定或调整执行票价,除政策性调价外,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提前两周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春运及节假日期间,道路班车客运票价不得在政府规定的上限票价或者政府定价水平以外实行特殊的加价政策。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货物运输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运价,与托运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价格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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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的; (三)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客运票价优惠政策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汽车客票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条 道路班车客运运价、旅客站务费、客运班车实载率、燃油附加费联动办法和行包运价具体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另文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出租车。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从2011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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