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视工作职责范围内的重要问题,疏于职守,应当了解而没有了解,应当报告而没有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巡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巡视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隐瞒或者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扩散巡视工作秘密的; (四)有违反巡视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被巡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暗示、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
作的;
(五)有其他干扰巡视工作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被巡视单位的干部职工发现巡视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巡视办或者领导小组反映,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四十条 上海总部党委,各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党委等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巡视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