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共同经济犯罪中从犯数额的认定
摘要:共同经济犯罪中从犯数额的认定一直是理论界、司法界困惑的问题。本文试图从定罪与量刑两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阐述,以利于司法操作。 关键词:从犯、数额、共同经济犯罪
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最本质和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就共同经济犯罪而言,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经济犯罪的数额上。各种经济犯罪数额的大小是衡量其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的主要根据。正如马克思指出的:“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因而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也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对于财产来说,这样的尺度就是它的价值。”①在实践中,同一经济犯罪案件往往呈现多种数额,如参与额、分赃额、总额、直接损失额、间接损失额、所得额等。司法机关究竟以哪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尺度,直接关系到是否能正确定罪量刑。对共同经济犯罪中主犯数额的认定,刑法理论界与司法界意见较为一致,即按犯罪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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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 第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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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对从犯数额的认定则有不同的看法。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以利于这一问题的解决。
无论是修订刑法前,还是修订刑法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有关共同经济犯罪中从犯数额的认定都作出了某些规定。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指出:“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于共同盗窃犯,应当按照个人参与盗窃和分赃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依法分别处罚”。1988年1月21日《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与《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及其司法解释中分别指出:“二人以上共同走私的,按照个人走私货物、物品的价格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1991年4月12日《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对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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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中指出: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争讼也颇多(意见见下述)。考察这些,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就共同经济犯罪中从犯数额的认定,没有规定一共同的处罚原则。有些尽管作出了规定,但前后不一致。第二,其中的某些法律规定不够严谨,不尽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原理。第三,将经济犯罪的定罪数额与量刑数额混为一谈,没有正确处理好两者之间关系。
一、共同经济犯罪中从犯定罪数额的认定
这一问题是要明确共同经济犯罪中从犯对什么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主要是解决适用那一个量刑幅度的问题。只有在确定量刑幅度的基础上,我们才能按照从犯在共同经济犯罪中所处地位、实际作用和所犯罪行分别予以轻重不同的具体处罚。对这一问题,现行刑法典没有作出规定,如规定“从犯应对共同犯罪结果负责”。在刑法理论上,争论的意见颇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分赃数额说。该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物的数额承担责任。2、分担数额说。该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应对本人应当分担的数额负责。3、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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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应对本人实际参与经济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4、犯罪总额说。主张以共同经济犯罪的财物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标准。5、综合说。主张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着重以刑法中有关共犯成员刑事责任的原则为基础,结合共同经济犯罪的特点具体分析。②我们原则上主张犯罪总额说。具体来说,对于在共同经济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这一部分从犯,应以本人参与经济犯罪的数额为准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在共同经济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这一部分从犯,应以其在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总额为准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
首先,这是由共同犯罪的特点所决定。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表明共同犯罪不仅有量的规定性,而且还有质的规定性。质的规定性要求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和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共同创造犯罪的结果。这是共犯对其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的客观基础。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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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惠渔 《经济犯罪论》 浙江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第68—69页
陈兴良 《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802—8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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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是共同犯罪人应对他们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上述分析表明在共同犯罪中,每一个成员都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这也是共同犯罪区别于单个人犯罪的主要特征。在经济犯罪中,经济犯罪的规模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主要是体现在犯罪总数额上。因此,共同经济犯罪中从犯对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是符合这一精神的。
其次,这是由从犯自身特征所决定的。刑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从犯有两种。其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的实行犯。具体表现为在犯罪集团中,听从首要分子的指挥参与实行某种犯罪,罪行较小或者情节不够严重;在一般共同犯罪中,直接参加了实施,但所起作用不大。这一部分从犯,其特征为“参与”,所起作用不大。因此在共同经济犯罪中,能够体现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只能是其“参与额”。其不能对未参与的数额负责。否则就有可能与罪责自负原则相违背。其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帮助犯。其行为大多表现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有利条件,辅助实施犯罪。这一部分从犯的特征主要为“辅助”,他们往往不直接参与犯罪的实施。换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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