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续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3)

2018-12-11 23:00

大直接选举的范围和层次,是实现人民利益,履行人民民主职责的必由之路。

2、关于公民选举权的规定与选举权定义问题

我国选举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该规定一概否定了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可分离性,将二项权利的取得与消灭笼统结合在一起,导致部分公民本身虽然主体资格不适合当被选举人,但作为公民行使投票表决权的权利也一并被剥夺了。比如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类罪犯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国家的公共安全,理应认定这种人在思想及素质上的不称职,不予作为被选举人参加选举自然说得通,但是我们应该说这类罪犯仍应具有参与选举其它代表的权利,仍具有参与表达个人意愿的权利。因为选举权本身就是一个宪法权利,对宪法权利的剥夺对一个公民来说是一个相当严重的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权的维护与保障。所以,在维护其利益的必然要求下宪法应该赋予其投票表决权才是法律价值追求的真正体现。

改进该项规定中的不足,在于将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分离,将选举权分为二项衍生权利:一是投票表决权,作为基础权利;二是被选举权,作为高级权利。在实际应用中得根据每个公民的不同情况分别赋予不同的选举权,比如精神病人我们应该认为这种人是完全没有选举权的,因为即使宪法赋予其投票表决权,其也无法正确表达意愿,更不用说被选举权了;而对于因触犯刑法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我们应该只剥夺其被选举权,而保留其投票表决权,当然剥夺其被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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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权自然不存在非议,而保留其投票表决权是维护其人权的必然要求。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起到了监督作用,假若法律给予罪犯投票表决权那么罪犯就可以通过自己的投票行为来选举维护司法正义的人大代表,这样就可以减少司法机关对其作出违法裁判行为的可能性。最后,在这项改进措施中我们必须分析到的是,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具有层阶性的特点,及我国存在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的特殊情况,所以选举权中的投票表决权的独立行使只可能存在直接选举的情况下,否则将与我国的选举制度产生冲突。 3、关于选区划分的问题

(1)建立以居住状况为主导的选区划分依据

在我国现行的选举法中规定,选区划分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这种规定造成近一半的选区是以单位作为划分依据的,结果就是使选举出来的人大代表近半是从干部中产生的,这样将影响其它选区选民的投票积极性,同时单位选区中产生的代表也不能充分反映广大人民的利益,缺少与人民之间的联系。居住地作为每个公民生活的必要构成要素,是与选民利益密切联系的,是选民的活动中心,为了加强群众与代表的联系,保证更多的代表从基层群众中产生,建立以居住状况为主导的选区划分依据是非常有意义的。而对于部分居住在单位中的选民我们应该将其划入相邻的居住区中统一分配,而不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2)以经常居住地为准确定流动人口的归属选区

中国经济地区发展不平衡及改革开放的加快,使劳动力流动性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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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有关统计表明,目前我国流动人口多达1.4亿左右。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广大流动人口的民主法制意识普遍提高,参与政治活动的积极性也提高了。为了充分保障流动人口选举权的行使,我们应该以经常居住地为标准确定流动人口的所属选区,进行选民登记。这一改进的作用在于:1,方便流动人口行使选举权。流动人口长年居住在外,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可能性不大,实际中可能都是通过委托投票来行使选举权的,且原选区的代表与流动人口的利益关系不大,所以说参加户籍所在地的选举对于流动人口来说意义不大。2,有助于形成统一的法律关系活动中心。这样的规定才能与民法中关于住所的规定形成统一,更有利对流动人口权利的保护。3,社会公平的体现。流动人口在经常居住地从事务工、经商,他们为当地经济建设作出了个人的积极贡献,社会应当尊重这部分人的劳动成果,将他们纳入经常居住地所在选区是对其社会价值的肯定,更能激发流动人口的工作积极性,使流动人口更关心当地的发展建设。

综上所述,选举制度的改革是中国目前政治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改革的成功,必将激发中国人民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促进中国的统一和富强,从而使中国走上世界上成为最强大国家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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