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是适用范围不同,在归责的依据和标准上两者无任何区别。 3.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一样,两者都是以行为人无过错为适用条件。 4.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必须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5.精神损害属于非财产损害的一种。
6.英美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大陆法的因果关系只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7.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比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要严格得多。 8.现代各国侵权行为法发展的趋势,是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多元化。 9.侵权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10.侵权民事责任的形式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的具体的民事责任方式。 11.有过错就一定要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一定不会承担责任。 12.侵权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
13.侵权行为既可能是违反法定义务也可能是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 14.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只能是法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15.共同过错与混合过错一样,都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并都要对损害的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16.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一样,加害人都必须对损害的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17.正当理由与外来原因都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
18.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事前明确作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结果的意思表示。
19.特殊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只是归责原则不同,两者的责任构成要件则是相同的。 20.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一方有过错,另一方无过错。
五、问答题
1、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有哪些? [解答]
(1)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 (2)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3)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4)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5)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6)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7)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2、简述职务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解答]
(1)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必须是发生在执行职务之中
(3)必须是违反了执行职务应当注意的义务 (4)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有损害后果 (5)执行职务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3.简述侵权行为法的功能。
4.简述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5.简述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 6.简述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 7.简述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8、论无过错责任原则
9.简述侵权行为法独立的原因。 10.试述侵权行为法的功能。
11.试述污染环境责任必须具备的要件。
12.试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条件。 13.简述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 14.论公平责任原则
15、简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和其适用的意义。 16、简述“损害”作为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特征。 17、简述间接损失所包括的范围以及它的特征。 18.论述题。
《大清民律草案》第二章第五节 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格关系受侵害者,得请求屏除侵害。”“前项情形,以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请求损害赔偿或抚慰金。”《大清民律草案》就第五十一条的立法理由指出:“谨按人格关系受侵害者,得使向加害人请求屏除其侵害即损害之赔偿,以保全其人格,此本条所由设也。” 这条规定及其立法理由表明,当时立法者认识到了作为一种客观现象的“人格关系”,即以人格内容的人与人的相互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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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所保护的不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的内心(所谓精神损害),而是保护的受害人与他人之间的一种正常的人际关系。这种人际关系通常由对他人的社会评价反映出来。
在过去的研究中,不少人不承认社会评价之降低为一种相对独立的侵权的损害后果,而是将其与精神损害合并在一起,共同称作“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而很多学者近年来研究发现,社会评价之降低不同于精神损害。这是由于人格的客观性一面所决定的。这种客观性表现在:对于一个人的人格评价是不以被评价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2)对于一个人的人格评价遵循一定的客观标准;(3)一个人的人格评价被降低并不必然导致精神损害或者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存在差异。这都表明人格的客观性一面,这一客观性决定了应当将“社会评价之降低”作为侵权行为导致的一种损害后果。
试论社会评价之降低作为一种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它的发生情况,确认标准以及其法律救济。 19.简单分析因果关系的含义。 20.简述替代责任的法律特征。
21.简述自助需符合哪些要件才具有合法性。 22.论述题。
近十多年来,精神损害问题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热烈讨论的课题之一。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有学者便据此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突破了苏俄民法的传统,确认了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指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8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了这一观点。我国关于精神损害的立法远未完善,而有关的理论研究也有待进一步加强。虽然民法通则第120条可以被认为是在某些侵权领域和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但是侵害他人民事权利产生精神损害的情况远远不只是民法通则第120规定的情况。
试论精神损害的概念及其产生的情况。
六、案例分析题。
1.农民马某开了一家烟花爆竹厂,生意红火。春节前,商贩刘某前来购买一批花炮,雇用村民翁某机动三轮车运输。刘某和车主翁某及翁的外甥田某一起前去装车。当车行至半途时,由于山路颠簸,车上运载的花炮突然爆炸,三人全部被炸伤。车主翁某及其外甥共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受害人到法院起诉要求雇主刘某和花炮厂主马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试运用所学相关概念和性质特点来分析本案。
2.1991年12月23日下午,王某、倪某到A公司开设的超级市场购物。当二人购物后离开该市场时,市场工作人员追出将二人拦住并责问:“小姐,你们有没有拿什么东西?”王某、倪某告之所购货物已付清货款,但该工作人员仍追问;“你们有没有拿别的东西?”王、倪二人明确回答:“没有。”该工作人员即将二人带至该市场收银台,要其观看市场内张贴的“本公司保留在收银处查阅带进本店各类袋之权利”等内容的所谓“告示”。在此情况下,王某非常气愤,便将手袋打开让该工作人员查看,该人仍说:“拿了就是拿了”等话。王某、倪某坚持说在所购货物之外未拿任何东西。该市场工作人员在双方争执无果后,将王、倪带至办公室继续盘查质问。在此压力下,王、倪气愤地摘下帽子、解开衣服、打开手袋,让市场工作员查看,并伤心落泪。该市场工作人员查看后,并未查出王、倪拿了什么东西,才向二人道歉后放行。
试分析该商场的行为侵害了王、倪二人的什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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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 二、名词解释 1-3略
4.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5.过错: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
6.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 7.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作为共同过错的另一种形式,它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8.混合过错: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 9.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
10.过错: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
11.共同过错:共同过错包括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12.过错推定:是指如果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
13.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两个方面。精神损害不仅应当存在于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也应当存在于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情形。
14.不可抗力: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和某些社会现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5.侵权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 16、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志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后果。
17、由于某种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在民法上常常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的现象。
18、它也称共同家还行为,共同致人损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
19、特殊侵权责任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来说的,是指欠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并适用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
20.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两个方面。精神损害不仅应当存在于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也应当存在于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情形。
21.所谓“归责”,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而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
22.过错推定是指如果加害人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并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宜承担民事责任。
23.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谁是其中的加害人,此种侵权行为即为共同危险行为。
四、辨析题
1.对 2.错 3.错 4.对 5.对 6.对 7.对 8.对 9.对 10.对
11.错 12.对 13.错 14.错 15. 错 16.对 17.对 18.对 19. 错 20.错
五、问答题 1-2题略 3、(1)补偿功能 (2)制裁功能 (3)教育功能 (4)保护民事权利的功能
4、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条件。对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要件和四要件之争。三要件说认为:其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四要件说认为:其构成要件应包括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与行为的违法性。
5、第一、致害物须为饲养的动物;第二、须有动物加害他人;第三、须受害人受有损害事实;第四、须动物加害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6、第一、侵权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二、侵权责任是以侵权行为为前提的、第三、侵权责任具有强制性;第四、侵权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限于财产责任。
7、产品责任的免责条件与其他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不同,具有特殊性:第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第二,产品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第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8.(1)无过错责任是为弥补过失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其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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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各国关于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和实践来看,无过失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法律特征在于:1、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 2、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 3、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 4、有法律的特别规定(3)产生原因:十九世纪被资产阶级学者称为“机器和事故的年代”,工业事故成了最严重的社会问题。无过错责任就是十九世纪末期由工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所引起。这个时期,对工业事故的处理主要适用过失责任。根据过失责任原则,受害的工人必须指出资本家有过失,才能获得后者的赔偿,这对于工人来说是十分困难的,即使能够举证,工厂主也能够提出各种抗辩以证明自己无过失。这些就导致了工人与资本家之间的尖锐对立,迫使资产阶级不得不采取缓和阶级矛盾的措施以维护资本家的长久统治。因此十九世纪末期,对于工业事故的损害赔偿,资产阶级法律逐渐的放弃了过失责任原则而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4)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适用于工业事故赔偿责任,后来资产阶级法律又以单行法规和判例的形式扩大了这种责任的范围。现阶段,除工业事故的损害赔偿外,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事故、环境污染、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医疗事故的赔偿以及航空器和核能的使用引起的损害赔偿,也逐渐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5)理论依据:公平说、偏差说、风险控制理论、损失分担理论、满足受害人的需求说等。
结合《民法通则》第121——127条展开论述。
9.(1)两大法系的比较:英美侵权行为法独立的模式更具合理性;(2)传统债法体系的内在缺陷是侵权行为法独立的依据之一;(3)侵权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决定了债法对侵权责任关系调整的有限性;(4)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特殊性为侵权行为法的相对独立提供了根据;
(5)侵权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需要突破传统债法的体系。
10、 第一,补偿功能(展开略) 第二,制裁功能(展开略)
第三,教育和预防功能(展开略) 第四,保护民事权利的功能(展开略)
11、污染环境致害责任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行为;第二,须有客观的损害事实;第三,须有因果关系。污染环境责任的免责条件是: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后果;以及其他免责条件。
12、第一,要有侵害行为。国家公务员侵权责任构成的首要条件,是行为的违法性,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行为。第二,要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构成国家公务员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只有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财产和人身损害后果的,国家机关才承担替代责任。第三,要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构成国家公务员侵权责任决定性的要件。国家公务员实施了侵害行为,受害人也有损害事实,但二者之间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构成侵权责任;只有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才构成侵权赔偿责任。
13、第一、侵权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二、侵权责任是以侵权行为为前提的、第三、侵权责任具有强制性;第四、侵权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限于财产责任。
14.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几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
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具有其客观的必然性。我国民法适应交易关系的内在要求,确认了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必然要体现为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同时,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也是维护道德风尚、建设精神文明的需要。
从性质上说,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在适用公平责任时应遵行法律关于公平责任适用的特殊情况的规定。公平责任要使司法审判人员内心的公平观念在归责时发挥作用。
公平责任的法律特征:第一,公平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第二,公平责任是基于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受害人所受损害程度的公平考虑而决定的责任。第三,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第四,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侵犯财产案件。
公平责任原则的主要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法律规定公平责任适用的情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情况。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第三,紧急避险人应承担的适当责任。
15.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有三个:其一,法律对其适用对象予以特别规定以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区别开来;其二,在构成要件方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其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侵权行为由侵害行为、损害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项要件构成。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意义:一是减轻原告方的负担,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二是简化诉讼程序,法庭不必对有关加害人的过错进行听证审理。三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强弱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角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它反映了高度现代化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也带有社会法学的某种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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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一)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
这一特征包含两个方面的规定性。首先,它要求是对合法权益进行侵害所产生的后果,其次,损害是指对合法民事权益进行侵害而产生的后果。在这里,“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作狭义解释,它只包括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民事权利和与之相关的利益,而不包括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并受法律保护的契约上的权利和利益。
(二)损害具有法律上的补救性
这一特征也包含两个方面的规定性。首先,从法律的价值观上来看,有必要对该损害进行补救。对于极少量的财产损失或极轻微的人身、精神损害,法律则不认为有必要进行补救。 其次,法律上补救的可能性。损害后果应当是法律上可能补救的事实。
(三)、损害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
损害应当是已经发生的、真实存在的侵害后果,只有在极个别情形,才承认已经发生的、真实存在的危险性为损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损害都是已经发生的侵害后果,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当事人想象的、捏造的,均不属于损害事实。
17.间接损失是指由于受害人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的财产利益的丧失。包括(1)可得的财产之法定或天然孳息的丧失;(2)受害人可得的经营利润等的丧失;(3)受害人可得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等的丧失;(4)受害人未来的可能的挣钱能力的丧失或者降低。 间接损失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在受害人受到侵害时,该财产权益尚未存在;其二,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不受到侵害,这一财产上的权益是必然或者极其有可能得到的。
18.、论述题
(一)社会评价之降低的发生情况
社会评价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社会关系或者说人格关系。因此,社会评价之降低通常发生于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之中,尤其是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的情况。侵害财产权原则上不发生受害人社会评价之降低的后果。侵害生命健康权多数情况也不发生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但是由于毁容、残疾等情况的出现,也可能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
(二)社会评价之降低的确认
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作为一种观念、认识而存在于第三人的思想和情感之中的,而不是一种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之物。这种观念可能外化为第三人的态度或者行为而影响第三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也可能不外化为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行为。而这种评价之降低的强度、范围等更加难以进行量化的分析。在这样的情况下,一种似乎具有客观性的损害后果--社会评价之降低--又变得不那么确定、乃至难以认识。对于社会评价之降低,我们主张主要适用“事实上的推定”的方法确认其存在。当受害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一般性地推定存在社会评价之降低的损害后果,而不要求当事人予以举证和证明。
(三)社会评价之降低的法律救济
社会评价之降低,是对人格的损害,人格本身是无法也不能以金钱进行计算的。因此,对于单纯的社会评价之降低,所应当采取的救济方式主要是人格方面的,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但是,如果社会评价之降低与其他损害后果同时出现(如与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同时出现),就应该根据其他损害的实际情况决定采用相应的民事责任方式予以救济。但是,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救济不能取代或者削弱对人格权的非财产救济方式。
19、(1)因果关系的原因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作为。 (2)因果关系的原因还包括引起损害发生的物件。
对于受害人来说,只需要证明所有人和占有人的物件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对于这个物件在致人损害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着某种外来原因,那是一个过错的确定问题,应当由加害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3)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
确定因果关系应当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而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而一个现象作用于另一个现象的因果性具有客观性,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20、(1)自助必须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2)必须是情况紧迫,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 (3)自助的方法必须是保障请求权的实现所必须的。 (4)必须是为法律和公共道德所许可的。
(5)自助行为必须不得超过保护请求权所必须的程度。 21、(1)替代责任人与致害人或者致害物之间必须具有特定关系。 这种关系可以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 (2)替代责任人应当处于特定的地位。
这种特定地位,表现为替代责任人在其与致害人或者致害物的特定关系中所处的带有支配性质的地位。它决定了替代责任人为害人或者致害物的损害后果负责的义务的产生。
(3)致害人应当处于特定状态。它分为害人执行职务,执行定作人指示,被监护人在监护人的监护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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