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桉例分析(2)

2018-12-17 09:57

(十七)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可不可以变卖失踪人的财产?

案例:王某早年丧妻,有一子仅7岁,1993年王某受单位指派进山采购毛皮,一去不归。两年后王某的弟弟向法院申请宣告王某为失踪人,法律公告后未获王某下落,遂宣告王某为失踪人,王某财产由王某的弟弟代管,王某之子也有王某弟弟抚养。此后,王某弟弟因无力负担王某之子的生活、教育费用,便将王某的彩电卖与他人,将钱用二王某之子的开销。对此,王某的其他亲属意见很大,有的表示要向法律告王某弟弟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理人从失踪人财产中支付。”其中所指的“其他费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中规定为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所以,上例中王某弟弟为王某之子的生活和教育而变卖王某的财产是合法的,别人不得干涉。只是王某弟弟不应将钱用于和王某之子无关的方面,更不应为自己谋私利。

(十八)妻子出走三年多,能申请宣告她死亡吗?

案例:我是长年驻安海岛的基层干部,1994年春节探家时,和妻子因小事发生争吵,她竟丢下不满周岁的孩子离家而去,此后以多方查找,一直下落不明,至今已有三年六个月了。现在,我才得知她当时已同他有通奸关系,很可能同奸夫私奔外地了。请问,我可以申请宣告妻子死亡吗?

评析: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的规定,你现在还不能申请宣告她死亡。因为《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一是下落不明满4年的,二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满2年的。你的妻子下落不明是由于突然事故,因而应选用满4年的法律规定。而她现在离4年期限还差四个月。同时,如果满了4年,你一旦知道她的下落;或者确知她没有死亡,也不能申请宣告死亡。鉴于上述理由,为了维护你的合法权益,你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她为失踪人,如果你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也可以向人民法起诉离婚。当然,如果她下落不明满4年后,通过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就会产生与自然死亡同等的法律后果,你与她的婚姻关系随之消失,其个有财产也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十九)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已被分割的财产如何归还?

案例:李某因意外事故失踪后被法院宣告死亡。时值方革期间,因李某是昔日上海的大财主,其妻张某为表明与丈夫划清界线,便将李某留在家中的所有财物上交国家。15年后,李某从海外归来,道出当年为了逃避批斗机时设计亡海外的真相,并要求政府归还已被妻子处分(上交)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李某的申请下,撤销了死亡宣告,并考虑当年的特殊背景,判决返还李某的财产。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应的补偿。”因此,李某15年后重新回到家中,根据他的申请,法律应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当然,这样一来,原死亡宣告产生了继承关系也即告终止。其妻张某上交国家的财产,李某可以请求返还。如果原物不存在,可以折价补偿。 (二十)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如何承担?

案例:刘某是经营运输的个体户,刘某的儿子也参与经营,经营收益也由两人共享。1987年,他的儿子结婚,刘某用经营所得为儿子买了一套家具,两人分开生活。1990年刘某运输中不幸遇到意外事故,车毁贷损,欠债累累。债权人鉴于刘某已无力还债,便要求刘的儿子偿还。刘某的儿子断然拒绝,债权人遂向法院起诉。法院调查认定,运输业是刘某与其子共同经营,收益两人共享,债务应由两人承担,判决刘的儿子用自己的财产承担债务。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经家庭经营的,经家庭财产承担债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42条规定,经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的,应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生产工具。上例中刘某与其子共同经营运输业,收益用于家庭,债务依法应以家庭财产承担。即使刘的儿子与刘分开生活,其住房和家具也是运输收益买的。所以,法律判决刘的儿子和刘共同承担债务是合法的,但是依法应保留两人的生活必需品和生产工具。

(二十一)合伙开饭店,债务应如何承担?

案例:我父与孙某合伙开一饭店,我父投资3000元,孙某投资5000元。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了8000元。孙某提出不再合伙经营,我们同意孙的意见。但是,在偿还这笔债务时,孙某又提出这8000元的债务应平均承担偿还,为此我父和孙某发生纠纷。请问:合伙开饭店欠的债务应如何承担?

评析:《民法通则》第35条明确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你父和孙某如果事先没有各自应承担债务的约定,则按照各自投资金的比例承担所欠的债务,如孙某强行让你父与其平均承担所欠的债务,你们可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解决。 (二十二)“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有何区别?

案例:常听到一些厂长(经理)讲:“我是法人,在这里一切由我说了算。”翻阅报刊,又看到一些“法人代表”字样,难道“法人”和“法人代表”是一回事么?

评析:“法人”和“法人代表”之间是有明显区别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法人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则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通常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应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职行政负责人,也可以由副职行政负责人作为法人代表。可见法人是一种组织,而法人代表则是代表这种组织行使职权的具生命体的自然人。

当然,我们谈法人和法人代表的区别,并不是说法人和法人代表之间就没有联系。一方面,有法人才会有法人代表,另一方面没有法人代表的法人也是不存在的,否则,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就无法实现。 (二十三)我国法律赋予哪些实体以法人资格?

案例:赵、钱、孙三人商定一家舞厅,雇有招待人员二人,开业前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要求注册为私营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工商部门审查了三人的具体情况后,认为其不具备私营企业的要求,舞厅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只能以合伙对待。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37条又规定,法人应具备四个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我国目前哪些实体能取得法人资格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能享有法人资格的实体有: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可享有法人资格的)等。上例中的三人合伙不具备私营企业的条件,不能享有法人资格,因此,工商部门不能以法人给他们登记注册。

(二十四)企业关闭期间能否以原法人名义与他人签约?

案例:1985年12月,长径电扇厂与轻工业供销公司签订了一项合同,约定由电扇厂向轻工业公司提供小电扇1万台。交货期为1986年1月到10月。1986年初,轻工业供销公司向电扇厂汇去20万元但直至年底未见电扇厂发货。经多方催促,未见回音,轻工业供销公司遂向法律起诉。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径电扇厂由于经营不善,已于1985年11月倒闭,留有原厂长组成清算小组处理善后。因此,该厂与轻工业供销公司签订合同时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合同应属无效,长径电扇厂因此而取得的对方款项应如数归还。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由此可见,法人终止,标志着其民事权利能力均告终止,民事主体资格已告丧失,在此期间,以它的名义进行的一切民事行为,均属无效。所以,上例中长径电扇厂已于1985年12月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按照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法院判决电扇厂赔偿轻工业供销公司的损失,是完全正确的。 (二十五)存款单上的数额以哪个为准?

案例:我村农民去年五月在乡信用社存入一笔一年定期存款,存款单大写为壹仟伍百元,小写150元,王当时对此没提出异议。一年后取款时,信用社以按小写150元记帐,帐款相符为由只承认其存款150元,王对此不服,交涉不成诉至法院,请问法院对此应如何处理?

评析:法院对此将深入调查取证,如无确凿证据证实王存入1500元还是15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认定和兑付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凭证问题的规定,经信用社辩认存单无涂改之迹象,将按大写金额壹仟伍百元认定。经办人员粗心大意造成的差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信用社应对此负责。 (二十六)这笔借款应当向谁要?

案例:某手套厂借我单位一笔款已逾期一年多尚未偿还,现该厂被毛纺织厂兼并,并成立了中外合资某针织品有限公司。毛纺织厂的法人代表任该厂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可是该厂长却不承认应该还我单位的欠款,推说手套厂的债务还

没交接,原手套厂却说根据移交协议,手套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由毛纺织厂负责。请问,这笔借款向谁要?用什么方法要?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在你单位与某手套厂的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你单位的债权也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某手套厂被某毛纺织厂兼并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手套厂的债权债务应由毛纺织厂承担。毛纺织厂只有在完成兼并手套厂后才能与外商合资办针织品有限公司,这表明毛纺织厂厂长所称的手套厂的债务没有移交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此,你单位可依法请求毛纺织厂返还手套厂所欠你单位的借款和利息。如果毛纺织厂不能偿还的话,你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手纺织厂履行债务。 (二十七)企业破产后,资不抵债,法律对此有何规定?

案例:上海某电器厂与嘉兴某农机厂于1983年签订了一份加工铝制电热杯的合同,规定1年交货10万只,每只4.5元。到交货时,电器厂发现1/3的杯壳不合格,要求农机厂补偿损失,但农机厂认为这是电器厂有意刁难,拒绝赔偿。电器厂遂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嘉兴农机厂是一个设备陈旧、技术工人缺乏的社办厂家。亏损相当严重,1984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目前正在清算资产。经查该厂共欠5家单位50万元的债务,尚欠职工工资3千余元,而自己的全部资产只有25万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上例中农机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应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它资不抵债时,对无法清偿的债务就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也就无权要求农机厂成员以家庭财产来抵债。农机厂欠债50万,全部资产只有25万元,扣除职工工资3000元外,余下的247000元由5家债权单位按比例分得,不足偿还的另25万元,农机厂就不再承担责任了。 (二十八)法人已经承担了民事责任,法人代表是否还要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我们服务公司是工商部门审批成立的集体企业。去个厂长谢某超越我厂经营范围与某厂签订了供销合同,结果使我厂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请问,企业当人已经承担了民事责任,法人代表还要承担责任?

评析:法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后,是否还要追究法人代表的责任,这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说来,法律要求法人必须在主管机关批准登记或有关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法人代表代表法人在此范围内签订的合同或者其他民事行为,其后果由法人负责。即使是法人代表在法人的权利范围或者范围内作出了错误的行为,也应由法人负责。如果法人代表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超出法人的权利范围或业务范围,无论其行为对错,法人都概不负责。但是还须看到,法人代表在实际活动中的一些错误行为,包括侵权行为,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是代表法人履行职务时发生的,有的甚至是经法人组织同意或默许的。在此情况下,法人和法人代表都要承担必要的责任。对于法人代表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责任的;(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上述规定,厂长谢某超越本厂经营范围与他人签订供销合同,在法人承担责任的同时,谢某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十九)死亡宣告撤销后,原婚姻关系能否自行恢复?

案例:赵某1949年逃出大陆,不知下落。1981年,其孙某向法律申请宣告赵某死亡,法院依法律程序作为死亡宣告。1983年,孙某再婚,1987年,后夫因病去世。1988年赵某从海外归来,见到原妻孙某悲喜交加,当即表示要与孙某共同生活,安度晚年。人民法院根据赵某本人申请,撤销赵某死亡宣告,同时指出,赵某如与孙某共同生活在一起,必须重新履行结婚手续。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者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宣告之日起消灭,那么,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婚姻关系能否恢复呢?对此,《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36条规定,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时,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以及再婚后又高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由于上例中孙某的情况属于后一种,即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这就决定了赵某与孙某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需要履行结婚手续。 (三十)宣告失踪人死亡及其遗产继承争议案

案例:田某在1986年外出到广东省南部打工,最初还常写信给家里的妻子申某和2岁的孩子,并于1987年和1988年的春

节期间寄回人民币共2700元。从1988年的春节后,田某一直不无任何消息,经多方查找均无结果。到1993年,申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田某死亡。法律受理该案后,依法在全国性报刊上发出寻找失踪人田某的公告,一年后,仍无任何消息,1994年法律即宣告失踪人田某死亡。到1995年,申某与本厂职工郭某再婚,郭某前妻病亡时留一7岁男孩,加上申某11岁的女孩,一家四口一块生活,生活较困难但也和睦。1997年8月2日,一位中年男子持一封信到申某家。信是田某于1997年1月份所写,说田某在打工的地方与一女子有了不正当的关系,心里羞愧,无颜见家里妻小,所以没和家里通信。但在1999年自己患重病之时,该女子竟然家他而去,多亏赵某(即持信而来之人)照顾。现身边尚有8万元人民币,希望给申某,但要求申某在孩子能在独立生活前不能再婚,否则这笔钱就给赵某。并写到,因赵某与自己都是邮票爱好者,为谢其关照,愿把已有的文革时“红太阳”邮票送给赵某。田某于1997年2月病亡。

赵某见申某已再婚。即要求把8万元归已所有;并要求申某把“红太阳”邮票给他。申某见信上的字迹确为田某所写,并有赵某带来的医院死亡证明。就答应给他4万元,要求留下4万元作孩子的抚育费;同时告诉赵某“红太阳”邮票已在1991年卖掉,以偿还家里因为田某之母治病所欠下的医疗费用。赵某不同意,两者发生了争执。 问题:1、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对不对?其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果? 2、8万元应归谁所有?

3、申某是否承担将“红太阳”邮票给付赵某的责任?为什么?

评析: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一是人民法院对田某宣告死亡和田某、申某的婚姻解除关系;二是对田某遗产的处理关系;三是申某对“红太阳”邮票的继承关系。

1、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本案田某从1998年至1993年杳无音讯,已满四年的时间。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某作为田某的配偶,有权在田某下落不明满四年后,申请宣告田某死亡。法律上的宣告死亡类似于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不但包括财产关系,而且包括人身关系。所以,申某和其孩子也就继承了田某的部分财产,同时申某和田某的婚姻关系也归于消灭。申某带孩子于1995年再婚是合法的。

2、宣告死亡虽然类似于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但两者毕竟不完全相同。宣告死亡是法律拟制其死亡,事实上极有可能未必死亡。而事实上的死亡是当然死亡,不发生再生还的现象。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本案田某于1994年被宣告死亡,但事实上,田某是于1997年2月病亡的,这期间田某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这就意味着,田某在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遗嘱有效。 田某立遗嘱的行为有效,但赵某仍不能依田某遗嘱中所言取得8万元钱。因为赵某取得8万元钱有一个条件是“申某再婚”。对申某而言,就是剥夺了其在其子独立生活前再婚的权利,一旦申某再婚就不能得到8万元钱,这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而所附条件严重侵犯了申某的婚姻自由权,为严重不当条件,也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赵某就不能取得这8万元钱。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无效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这8万元钱依法由申某及其孩子取得。

3、田某在遗嘱中给赵某“红太阳”邮票为遗赠行为。该遗赠立于1997年2月,而“红太阳”邮票已于1991年被申某变卖还债,《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包括遗赠,是实践性合同,既然标地物都晃存在了,就更谈不上履行该遗赠合同,所以申某完全可以拒绝赵某的另交其一张“红太阳”邮票的要求。 思 考 案 例

案例一: 1997年某大学用预算外资金,开办一个综合性商贸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为法人。公司当年盈利12万元,学校除收回投资10万元外,余下2万元用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1998年公司经营亏损,欠甲企业货款5万元无力支付,1999年初,公司据有关规定与学校正式脱钩,全面自主经营,当年又亏损5万元。1999年在清理整顿公司时,有关部门决定撤销该综合商贸公司。在清算公司财产时查明,公司现有资金10万元(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应收取的债权),负债50万元。各债权人。纷纷要求某大学连带偿还公司债务。某大学则以公司已与本校彻底脱钩,且又系法人公司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财产清偿责任。

问: 某大学应否对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案例二: 1998年初,工程师王某辞去原单位工作,通过熟人市科委主任黄某的关系,临时租用科委一间房,由科委出具

了投资10万元的证明,成立了一家科技咨询公司,经工商登记为全民所有制法人公司。王某担任经理,他雇用待业青年刘某任公司会计兼秘书。公司当年获利5万元,王某向科委上交管理费及房租费2万元,余下3万元用于购买电脑及其他办公用品。1999年初,王某承接A企业一项新产品开发的市场预测的可行性研究,由于王某论证失误,致A厂遭受直接经济损失58万元。A厂要求王某依约分担40%的损失,计23.2万元。王某称公司目前只有2万元资产,无力赔偿,一旦公司有了新的收入将陆续赔偿。A厂要求科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科委以公司系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为由拒绝oA厂向市公司清理整顿部门求援。

经查,王某所成立的公司为皮包公司,有关部门已作出决定,撤销该公司。 问:

1.王某所成立的公司应否撤销?

2.科委对咨询公司所欠的债务应否承担责任?

案例三: 某橡胶厂厂长甲与塑料制品厂厂长乙签订了一项价值20000元的橡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橡胶厂二月供货,塑料厂六月付款。二月橡胶厂依约履行了合同。五月塑料厂厂长乙因经营不善被免职,由丙接任厂长。六月,橡胶厂前来收款,丙拒付,理由是,前任厂长乙的行为应由乙负责。 问:

1.丙的拒付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2.前任厂长甲对20000元货款应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案例四: A厂向B厂购买了旧机械一台,价款11万元,A厂付现款8万元,余下3万元请求延期4个月付款。B厂提出要A厂提供欠款支付担保,才肯交付机械设备。 A厂请求C厂厂长周某为其担保,周某看在与A厂厂长老同学面子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A厂在4个月内支付欠款3万元。保证书署名的保证人为C厂厂长周某,并注明了家庭住址与家用电话号码。A厂未能在4个月内支付欠款,B厂便持保证书到C厂请求保证人付款。此时,周某已调任D厂厂长,C厂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叫B厂找周某本人。 问:

1.周某的保证行为由周某承担责任还是由C厂承担责任? 2.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五:

某供电所职工甲因精神病提前退休。1999年6月1日,甲外出后下落不明,甲之妻仍按月。到供电所领取甲的退休金。1994年7月,供电所向法院起诉,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甲死亡。甲妻则坚决不同意法院宣告甲死亡。 经查:按目前我国劳动立法,无法解决失踪退休职工停发工资的问题。 问: 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六:某甲已被法院宣告死亡。一日,甲妻乙收到甲的来信,告知年内将返家。乙得消息后,便将其继承甲的房屋两间以20000元高价卖给丙,随后乙带着20000元卖房款与丁再婚。年底甲返回家乡,丙以乙为恶意当事人为由,主张自己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要求乙向其退伺20000元买房款。甲则主张卖房有效,要求乙补偿其20000元损失,并和其恢复夫妻关系。乙则认为自己与丁的婚姻关系有合法结婚证书,应受法律保护。卖房款中的, 10000元已购置结婚家具,剩下10000元同意补偿给甲。 问:

1. 乙、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 乙、丁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为什么? 3.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七: 甲、乙、丙三人合伙开了一个果酒厂,在收购鲜果时,果酒厂现金不够开支,甲、乙、丙三人达成协议,由甲借给果酒厂现金2'0000元人民币,月息1.2%,待酒厂资金能周转时还款。半年后,果酒厂因其生产的果酒质次,产品积压库存,面临倒闭。甲以债权人身份,要乙、丙二人对其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丙二人则提出应以积压的果酒抵债,甲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 问:

1.甲是否有权要求乙、丙向自己清偿20000元借款?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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