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桉例分析(3)

2018-12-17 09:57

2.乙、丙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3.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八: 甲系某国营企业厂长,甲之弟乙系某建筑公司的承包人,1993年5月,乙请求甲为其担保,向建行某支行贷款10万元,购买建筑材料,甲便以某国营企业的名义向建行某支行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建筑公司于1993年12月底归还贷款。1993年10月,乙承包的建筑公司因出现工程垮塌事故致工程未能按时完工。还款期届至,建筑公司无力还款,于是建行某支行便要求保证人某国营公司还款。 问:

1.某国营企业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2.对某甲擅自为其弟担保造成企业损失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第二部分 法律行为和代理

典型案例分析

第二部分 法律行为和代理 典型案例分析

(一)买卖电视价格不公平可以变更吗?

案例:我是军人,今年3月,我母亲患病送医院动手术,需要300元押金,我一时筹措不及,只好把买的一台电视机卖掉,买主了解内情乘机压价,一台价值400元的电视机只给了200元,我虽不情愿,但为了应急只好将电视机卖掉。事后,我总觉得价格不公平,请问,我现在可以提出变更吗?

评析:你在母亲住院需用钱时,将自家的一台电视机出卖,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是不能变更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才由于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你所述,你家的电视机本平价值400元,买主利用你急需用钱的时机,故意压价,以200元将电视买下。果真如此,这是一种显失公平的行为。即一方利用另一方的急需和没有经验,买卖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当地的行情,使一方损失较大而另一方因此而获利的行为。《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你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变更这一民事行为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二 )这起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案例:今年3月,某中学教师顾某将其父遗物一幅名家山水画卖给某文物商店,几天后,该店请专家鉴定,发现这并非真迹,而是仿制品,于是找到顾某要他退还画款,取回字画。但顾某不同意,认为这幅画原是其父生前收藏的,看过这幅画的人都说是真迹,不愿退还画款。双方相互争执不下。请问,这起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依法应如何处理?

评析:所谓重大误解是反映行为人对自己所进行的民事活动的重要内容产生误解,并且基于这种误解而作出的民事行为,是违背他的真实意愿的。重大误解只是因为认识上的错误造成的,这种行为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律和损害对方利益的主观故意。所以,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另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四)此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否成立?

案例:张某因病去世,生前留有遗嘱,在遗嘱中对其遗产作如下处分:(一)自行车1辆、电视机1台赠给王某;(二)电冰箱、洗衣机各1台赠给丁某;(三)其他家庭用具和银行存款2万元及现金1500元全部给张忠(其子),但张忠必须与丁某结婚,并且必须在领到结婚证后,才交付财产,否则,不得交付。这些财产由李某掌管。

现在丁某已表示愿与张忠结婚,但张忠不同意,当张忠请求李某交付由他掌管的张某的遗产时,李某以不符遗嘱指示为由拒绝交付。张忠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所附条件乃干涉婚姻自由,违背法律规定,遗嘱部分无效,张某所立遗嘱中第(三)项遗产2万元、现金1500元等,按法定继承分割。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法律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特点是:(1)所附条件必须在为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而且必须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即能否实现这个条件是不可预知的;(2)条件内容必须合法。上例中,张忠必须与丁某结婚才能取得遗嘱规定的遗产,其附条件

是不合法的,因为该条件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因此法院认定皮条件乃至遗嘱有关部分无效,按法定继承这部分遗产是合法的。

(五)这台彩电的损坏应由谁承担责任?

案例:我近期要调往外地工作,我的朋友知道后同我商量,要求我把东芝牌彩电卖给他。双方协定的价格是1000元。他将钱交给我以后,将电视机用三轮车拉走了。到家后,当他接通电源,电视机不显示图像,他认为我的电视机在卖给他之前就坏了,他把电视机又给我送回来,要求我把钱退给他。我请来修理电视机的技术人员检查,他认为是搬运不当显像管损坏,事进行修理。王某坚决不要电视机了,如果非要卖给他,可再退给他一半的钱。我不知道他这样做是否合法? 评析:你的朋友王某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你和你的朋友王某根据口头合同构成了买卖电视机的法律关系但并没有特殊约定。因此,王某将钱交给你,你将电视机交给王某时,电视机的财产权已经转移。至于,王某在运输期间不慎将电视机损趟,应由他自己负责。他要求你承担一半的责任,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你们应该进行协商,争取自行解决,如不能解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解决。 (六)委托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采取的越权行为是否有效?

案例:许某是柴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为柴出售一批鲜活产品。按照柴的定价前3天前销路不好,到第5天产品就要死亡发臭,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许决定降低价处理,最后所剩无几。但是柴某要求许赔偿其降价的差额,请问,许某应否赔偿其损失?

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2月5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82条的规定:“委托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超越代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有效。但其采取的行为不当使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可以酌情由委托代理人承担适当责任。”从以上案例看出:许某降价出售的主观意图是为了柴某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是根据前3天的行情作出的,出发点是为柴某利益着想,是不得已作出的。如果许某不灵活掌握及时降价处理,到第5天鲜活产品将全部死亡变质,柴受的损失将比降价损失更林。因此,如果让许某负担差价损失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降价不是在紧急的情况下作出的,或者降价幅度超常低,可以认定是许某采取行动不当而给柴某造成的损失,对此应酌情由许某承担适当的责任。 思考案例

案例一:甲企业盲目引进一条生产线,由于无原料、无资金而无法投产。甲负债累累,濒临破产。为获得现金偿还到期银行贷款;甲急于将该生产线出售。在与乙公司谈判的过程中,具有丰富商业经验的乙方代表察言观色,稳扎稳打,竟逐步摸清了甲企业所处的困境,遂在谈判中占据了主动地位,以至买卖合同以极不利于甲的价格(进价50万元,报价40万元,售价24万元)订立。合同订立后;有他人出35万元买此生产线,甲企业即以合同系乙公,司乘人之危订立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乙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甲履行合同。 本案如何处理?

案例二: 甲将一珍贵古砚(价值8000元)仅以800元卖给乙。事后不久,甲起诉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为显失公平行为。审理中,甲声称,由于乙长时间以来一直想要甲出让其所有的古砚,纠缠不清。甲只好将之出让。因对古物缺少知识,无法估计其价值,甲请求乙估价,乙即报价八百元,基于对乙的信任,甲轻率同意,导致民事行为的显失公平。乙则辩称,因甲、乙系好友,基于双方感情,甲出卖其古砚时,说明是半卖半送,故甲仅象征性地收取乙价款八百元。成交后,甲、乙因故闹翻,关系恶化,甲才反悔。但是,双方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无法加以确切证明。法庭调查的结果,除证实甲、乙确系多年好友以及甲确实不具有对古文物的鉴别能力之外,其他情况均无法确认。

案例三: 甲男与乙女“谈朋友”,甲为使乙答应与之结婚,主动购买一枚金戒指相赠。乙果然十分高兴,同意与甲结婚。后二人因故发生矛盾,乙遂决定解除婚约。甲愤而要求乙返还该枚戒指,认为该赠与行为系以与乙同意结婚为条件,婚约解除,赠与自当丧失效力。乙则认为赠与行为系甲自愿所为,且已履行,当无返还之理。甲为此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乙接受甲赠与的金戒指属于“采礼”,具有借婚姻关系索要财物的性质,故乙应予返还。乙不服,提起上诉。 甲、乙之间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案例四: 甲于1992年2月出价10000元向乙购得一辆旧货车跑运输。至同年7月,甲利用该车跑运输,共获得净利润4000元。在此期间,甲曾对该车进行了一次中修,支出有关费用2000元。7月中旬,甲见该车过于陈旧,维修费用太高,便将

此车以8000元转卖给丙。后丙得知此类车型按规定属于应予报废之列,不得买卖,即将车退还甲。甲出于无奈,只好找乙要求退车还款,并要求其承担该已支出的2000元修理费用。乙伺意退车还款,但提出:要么修理费用由甲承担;要么乙承担该项费用,但甲应将近半年的营运收入4000元返还给乙。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甲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双方所买卖的旧货车确属应报废的车型,按规定禁止买卖。

审理中,对于合同确认无效后,修理费用的承担以及甲所获得的营运收入的归属,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买卖合同自始无效,标的物所有权一直未发生转移,故修理费应当由所有人乙承担。同时,甲在占有标的物期间利用该标的物所取得的收益(营运收入),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乙;另一种意见是,修理费用应由乙承担,但甲的营运收入系其劳动所得,不属不当得利,故不应返还给乙。

合同行为无效后因标的物而产生的费用及收益应属于谁?

案例五: 甲向乙借款修建房屋以开设一小酒吧店。双方协商一致后,请人代书一合同:“甲借乙5万元,以其修建的房屋作抵押,借款三年还清,本利共计9.6万元。”后乙恐被他人认为是放高利贷,又与甲商量,重新找人写就一份:“典契”:“甲愿将其修建的房屋以 9.6万元典给乙,典期三年,分期赎取,每年交赎金3.2万元,三年交清,赎回房屋,逾期不赎作为绝卖。”一年后,甲的小酒吧经营不善,濒临倒闭,甲便决定将房屋出卖给他人。乙闻讯赶来;要求甲还债,见甲偿还无能力,即将甲的该房屋予以强占。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审理中,乙向法庭出示双方所立“典契”,称:甲无钱赎房,应视为绝卖,该房屋所有权已归乙享有。 这一典权关系是否有效?

案例六:甲因受乙胁迫,被迫同意将其房屋以1万元低价出售给乙。后甲找到乙,声称“如乙不返还房屋或增加价款,则以死相拼”。乙恐甲真的拼命,只好按甲的要求,再付给甲)万元。双方言明,自此以后不再争议此事。事过一年后,甲见当地房价上涨,又想收回房屋,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所订合同因甲受胁迫而无效。 本案如何处理?

案例七: A地甲企业供销员金某得知B地乙公司有26毫米的圆盘钢出售,即经批准,携带注明“联系购买26毫米圆盘钢”的单位介绍信到B地,与乙公司订立了关于甲企业向乙公司50善26毫米圆盘钢的合同。不料过了几天,乙公司通知金某:26毫米圆盘钢未弄到,只有28毫米的。金即打电话向甲企业领导汇报,该领导明确指示金“不要购买”。但其后乙公司对金某反复做工作,金也估计28毫米圆盘钢在A地可能能卖好价钱。遂同意将原合同的标的物变更为28毫米圆盘钢,双方又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货到A地后,金即安排送人甲企业仓库。甲企业领导知情后,表示反对。但金保证其有办法将货高于进价售出,甲企业领导考虑到该货物在A地市场有可能有销路,且货已经到达,遂要求金赶快联系销售事宜,并派人协助金工作。不料刚售出少部分,A地钢材市场发生疲软,价格大幅度下降,该种钢材无人问津。此时,乙公司来人催要货款,甲公司声称2“补充协议”的订立未经甲公司授权,为无权代理,甲对之从未承认,故责任应由无权代理人金某负责。乙公司催款无果,转而找金某,金某更无支付能力。乙公司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甲企业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案例八: 1997年3月,甲厂派王某外出采购’30吨A型钢材。王知道乙厂的张某是某钢厂的“关系户”,即托其帮忙购买,并向甲厂发电报称2货已办,速汇10万元到乙厂。张某即以甲厂名义与钢厂订立了购买钢材的合同,并以甲厂汇来的款项支付了货款。不想王某按合同规定的发货日期去钢厂验货时,发现由于张某不熟悉钢材规格,以至订立合同时误将B型钢认为是A型钢予以购买。王某急忙要求钢厂停止发货,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此时,甲厂频频催促王某发货。王心急如焚之际,忽打听到丙厂有A型钢30吨出售,王某连忙前去联系购买。但丙厂提出,购买该钢材须以售给50立方米木材为条件。王某为解燃眉之急,来不及请示领导,便答应丙厂的条件,以甲厂的名义与之订立合同。不久,丙厂将第一批钢材运抵甲厂。

在此期间,为向丙厂支付货款,王某一再要求退还收取的10万元。钢厂称:合同既已订立,就应履行。故不予退还。 此时,丙厂依合同规定,派车去甲厂拉木材并收取货款,但甲厂称,钢材货款早已支出;而出售木材之事,甲厂一无所知。丙厂空车返回后,立即通知甲厂:合同所规定的第二批钢材暂停交付,甲厂应支付货款、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并履行交付木材的义务。甲厂则称:甲厂对合同内容不清楚,也无木材可以出售,因而谈不上违约。至于货款问题,甲厂弄清情况后立即支付。这时王某返回,向甲厂如实汇报了所有情况。甲厂即以与钢厂的合同系由乙厂的张某订立,对甲厂不具约束力为由,要求钢厂退还10万元货款,在遭到拒绝后,甲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与此同时,丙厂也起诉要求责令甲厂。履行合同并承担违责本案如何处理?

案例九: 乙未经甲授权,擅自以甲的名义与丙订立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订立之后,乙要求甲予以承认,甲一直不肯表态。乙只好通知丙暂缓交付出卖物。一段时间以后,甲向乙表示愿意承认其无权代理行为。但当乙将甲的决定通知丙时,方知道丙已将出卖物处理。丙要求乙赔偿因无权代理所造成的损失,乙认为,甲既已承认其无权代理,那么,其代理行为的一切效果即应归属于甲,丙所遭受的损失与乙无关;而甲则认为,丙从未表示撤回其意思表示,也未向甲进行过任何催告,在这种情况下,甲承认乙的无权代理行为;即导致乙、丙所订立的合同成为有效,故丙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三方各执一词,难辨是非,甲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第三人丙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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