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施工安全管理制度(5)

2018-12-17 09:59

以优先购买或承租。 ??第三十三条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所约定的方式,支付货币补偿金额或者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支付给被拆迁人,9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金额分配比例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按约定比例分配货币补偿金额;未约定分配比例的,拆迁人按照下列比例分别支付货币补偿金额: ??(一)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在1年以内的,被拆迁人100%; ??(二)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被拆迁人90%,房屋承租人10%; ??(三)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2年、在5年以内的,被拆迁人80%,房屋承租人20%; ??(四)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被拆迁人60%,房屋承租人40%; ??(五)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0年、在15年以内的,被拆迁人50%,房屋承租人50%; ??(六)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5年的,被拆迁人40%,房屋承租人60%。 ??第三十七条拆迁私有出租房屋,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形成租赁关系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按照住宅房屋计算货币补偿金额支付给被拆迁人;同时,按照该金额的90%对原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 ??因房屋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增加的货币补偿金额部分,租赁双方未约定分配比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各得50%。 ??第三十八条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按照其建筑材料价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一)租赁双方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二)产权共有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而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死亡,继承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或者继承人范围未明确,而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 ??第四十条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以提供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一条在拆迁人提供房源之日起30日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仅就产权调换的房屋达不成协议,拆迁人可以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向实际使用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的迁移费以及民用管道燃气设施工程安装费,支付给其所有人。 ??对积极配合拆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可给予提前搬家奖励。 ??房屋拆迁补助价格、奖励标准,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四十三条拆迁生产用房,对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1%的补偿;对其他非住宅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用,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0.5%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营业用房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3%的补偿;对非营业用房给予不超过1%的补偿。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四十五条拆迁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简称拆迁评估机构)进行。 ??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由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可由拆迁人在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拆迁评估机构名录中选择,并在拆迁范围内公布。被拆迁人有异议的,须于公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如20%以上的被拆迁人有异议,由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评估机构名录中抽签确定评估机构。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个工作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 ??按前款规定确定拆迁评估机构后,拆迁人应当与其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拆迁评估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的15日内,报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由同一家拆迁评估机构采用相同方法和标准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经产权人同意后房屋承租人将住宅房屋用于经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已持续经营1年以上的,应当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纳税等情况参照营业用房或者非营业用房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拆迁人应当自评估结束后的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并将评估结果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要求拆迁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他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自接到书面解释、说明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拆迁当事人未委托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可以按照已送达的评估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的价款。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在市拆迁评估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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