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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诉求得不到实现。 3.非婚生子女监护权的问题
在监护权方面,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问题更为细琐复杂,这是相对于婚生子女而言的,在我国的婚姻法上并没有对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做具体细致的规定,而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处理非婚生子女与父母分别居住的监护权问题上,法院可以依照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纠纷的办法对其加以明确。由于监护权的不明确,引发了种种社会问题:非婚生子女上学难、就业难、出行难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涌现出来,但现在政府却没有一个积极有效的方案解决。 4.我国非婚生子女的户口申报问题
依照当前我国户籍制度的规定,上户口须持有父母的离婚证或结婚证件、出生证明、准生证等,由于其生父母的婚姻行为不合法,非婚生子女无法达到上述要求,因此,得不到相关部门的认可,受此限制,非婚生子女也就无法落户,现在很大一大部分非婚生子女现在仍是黑户,所以连身份证和户口本都没有,找工作,企业也不敢要,没有身份证,就连出行做个住宿登记,旅馆不敢留宿,买票坐火车、飞机也就变得不那么容易,出国就更不可能了。
(二)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和准证制度的缺失
1.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通过法定程序确认非婚生子女出自何人的法律行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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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父承认该非婚生子女为其所生。”认领应当具有溯及子女出生的效力,并且还应该追
溯于认领后子女的姓氏和生父对生母的生育等费用的补偿等方面的责任。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的建立,使非婚生子女在生父母的抚养下健康成长,切实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近代各国都通过设置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在法律上去明确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各国立法上,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有两种形式,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
第一,自愿认领,也称任意认领,是生父母承认本人为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并自己承诺对其承担一切抚养义务的法律行为。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认领除了需要出生证明外,还需要以出生证书才能进行认领。又比如在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上,规定认领必须向户籍部门申报认领或者以遗嘱的方式才能认领。可以看出,自愿认领具有如下特征:
(1)须有生父母承认自己与非婚生子女是生父母子女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许多地区和国家都规定,非婚生子女生父母可以认领非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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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次,认领是要以父母子女血缘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生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必须要有事实上父母子女关系,也就是血缘关系,才能被认为是行之有效的认领。
(3)非婚生子女一开始经生父抚养的,即视为认领。这种方式也被称为拟制认领。 (4)认领人拥有认领的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领属于出自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认领当然被认为是有效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智力状况正常情况下所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其行为应该被视为有效。
第二, “强制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自愿认领时,由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或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认领,经法院诉讼程序责令其认领,这种被强制认领的当事人一般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10]在强制认领诉讼请求时效上,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是非婚生子女诉讼权应在子女出生后的2年之内行使,否则将会失效,假如非婚生子女在未成年期间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子女在成年后两年内仍然可以行使起诉讼权。 2.准证制度
准正制度是指非婚生子因为生父母的结婚关系或者司法宣告而取得同婚生子女资格一样的制度。准正是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而设的,始于罗马法,现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设有准正制度。在不同的时期、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对于准正的形式具有不尽相同的规定,例如:
(1)罗马法和日耳曼法都有准证制度,其中,罗马法中对妻妾和原配所生的子女的准正有两种,分别是婚姻准正和皇帝下诏书准正,两种都是比较官方的正式的准证制度。
(2)法国民法有婚生准正与婚姻宣告准正两种,婚姻宣告准正是在生父母不可能结婚时的代替方式,例如一方已死亡或者患有精神疾病等等。与此相类似的是意大利民法的婚姻准正和法官宣告准正。
(3)日本民法中的准正有且只有婚姻准正,并且它的准正是要以认领和婚姻为前提条件的。生父在婚前就已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父母之结婚而当然准正也就是前面所说的婚姻准正;生父婚前没有认领的,其父母没有结婚的话,非婚生子女在其父母结婚后需要生父母去认领才能获的准正,这是相对比较有缺陷的制度规定。 3.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和准正制度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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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和准证制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通过这一程序,不仅可以使非婚生子女成为婚生,也在一定程度上是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充分得到法律的保障,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而我国目前对认领制度和准正制度的缺失,导致非婚生子女无法成为婚生子女,无疑是架空了法律所规定的\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同等于婚生子女”,本来这一条文就带有很大的不平等性,这样一来,就连最初的不平等都没有了,何谈保护非婚生子女?可见,构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和准正制度的早已成为我国立法制度完善的当务之急,在实践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纠纷案件是层出不穷并且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可见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和准正制度的建立是势在必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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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的建议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特别是在一些边远的地区和思想比较落后的地区,大多数的人都不太愿意接受非婚生子女,尤其是在非婚生子女的探望上,他们只是给予非婚生子女物质上的帮助然而忽略了精神上的关怀,因为他们觉得对自己或家人有一个非婚生子女是一件丢人的事。在远古中世纪,人们把非婚生子女认为是被诅咒的种子,没有部落,也没有血统。对于非婚生子女来说,他们的出生实属无奈,一方面,他们根本无法选择自己所出生的家庭是不是完整;另一方面,他们来到这个世界上并没有享受到和婚生子女一样的天伦之乐,相反,他们受到的是世界对他们不公平、不公正的待遇。我想,只有通过法律上和道德上的约束,让人们知道非婚生子女这样一个无辜的群体的存在,他们应该具有相同的的社会地位和拥有合法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让他们在一个更好的环境下成长。当下我们提倡构建和谐社会,而和谐社会的构建无非是社会每个家庭的和谐,只有小家和谐了,我们的社会才能变得更加和谐,更加美丽。综上对我国非婚生子保护现状和存在问题的分析以及结合国外立法现状以及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立法经验,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和权利的立法保护
1.取消“非婚生子女”这一歧视性称谓
人生而人格独立。非婚生子女应该和婚生子女一样,享受相同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是前面所说的同等的权利;其次,非婚生子女无法选择自己的出生,不能决定自己的命运,为什么他们要为自己生父母的不被认可的结合行为买单呢?“非婚生子女”称谓的存在只会进一步的伤害其幼小的心理,造成更严重的社会负担。 2.确立统一的非婚生子女抚养制度
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规定非婚生子女由其生父母承担抚养费用,虽然我国的《婚姻法》也有相关规定,但并没有规定统一的抚养收费的标准,在很多时候,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为逃避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而不进行抚养并且想方设法的逃避法律的追究,从而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对于我国来说,制作一个统一的抚养收费标准是很有必要的,在这一方面,德国在20世纪末颁布的《子女身份法改革法》和《未成年子女生活费统一法》规定的是比较好的,非常值得我国作为立法借鉴。 3.明确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加强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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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前面所说,我国的婚姻法上并未对非婚生子女的监护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对于完善这一方面的立法很有必要的,对于这一问题应该把握好以下这几方面:首先,已经确定其生父母的,根据儿童利益最大为立法原则,由非婚生子女自己选择自己的生父或者生母作为监护人,在不适当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做出适当的调整,也就是强制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监护义务的履行,直到非婚生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当然,对于这种情况,需要社会的其他制度作为保障,比如村委会、居委会的协调等。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说,非婚生子女的监护人应该是对其身心发展和未来发展有利的一方作为他们的监护人。
其次,对非婚生子女生父母无法确定或只能确定一方的,应该加强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依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强制指定监护人。
最后,在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母时,应该采取生父母一方负举证责任,有必要时,不妨根据最高院在1978年6月15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对当事人一方要求提供亲子鉴定,以切实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并且可以防止他人冒充非婚生子女进行欺诈行为以及防止以认领为名的贩卖儿童的案件发生。 4.改革现有的户籍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具有我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的公民,这一规定的公民资格事实上就是公民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因此,建议取消非婚生子女在落户时的各种不公平的限制,进一步简化户口申报程序,并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的户口所在地为登记地,以解决他们“各种难”的问题,从而保证他们能在父母的关怀下健康成长。同时有利于减少黑户,为我国人口普查提供准确可靠的数据。
(二)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建立我国的准证制度和认领制度
非婚生子女认领和准正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维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当务之急。无论是否婚生,从宪法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非婚生子女的各种权利和地位都不应当受到任何虐待、歧视和不公平公正的待遇。认领和准正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使非婚生子女能够得到生父母的关爱和良好监护和照顾为。也只有这样才可以使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地位得到最根本的保障,才能使非婚生子女取得与婚生子女一样的资格条件并且成为合法,进而解决非婚生子女的存在所引出的种种的社会问题。
我国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制度,应该根据一定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