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大后现行宪法修改的思考(2)

2018-12-17 14:49

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empirenews.page--] 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31] 这些精辟论述,发展了社会主义得以序列理论,有利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同事也对现行宪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挑战。根据十六大报告,我们建议对现行宪法做出如下修改。第一,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重要目标由宪法予以确认。文明的政治肯定是规范化的政治、体现现代社会价值追求的伦理政治和讲求政治程序以对抗恣意野蛮的程序化政治。[32] 政治文明应该是社会主义国家政

治发展中的应有之义,也是我国宪法上一页[1][2][3][4][5]下一页 早就该确认的目标。尽管我国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有“把我国建设成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的表述,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来包括政治文明,但我们以为,通过直接在序言中加入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内容,将会使政治文明建设受到更多的重视。所以,我们建议在序言第七自然段“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修改为:“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第二,将党依法执政写进宪法。针对我们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与新形势的要求还不完全适应的现实,十六大报告提出要改善和提高党的执政和领导水平,并提出要“依法治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这以极具新意的提法符合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建议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后加上“中国共产党在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坚持依法领导,依法执政”的内容。[33] 第三,十六大报告提出要将“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自觉为党的路线和纲领而奋斗、经过长期考验、符合党员条件的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吸收到党内来,增强党对社会的影响力和凝聚力”,“通过锲而不舍的努力,保证我们党始终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这必将引起我国的国体和政体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工人阶级又是通过其先锋队中国共产党来实现对国家的领导和政权的享有,所以当其他阶级的先进分子加入到党内,中国共产党成为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时,这必将改变我们党的社会基础和阶级基础,现有政权的主体和国家的领导者也会发生变化,进而导致国体和政体的变化。所以我们建议对宪法序言和第一章中的本分内容进行修改。如将序言第六自然段的中“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内容删除。第一章总纲的第一条第一款也应作适当的修改,可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其他社会阶层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四,在宪法中明示差额选举和秘密投票的选举原则。真正的民主是选民依照自己的意愿提名候选人并选举他所信任的候选人。江泽民在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并强调要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结合起来。但在现实中,人民当家作主所要求的民主选举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犯。比如最近在岳阳的市长选举中,唯一的市长候选人未获得人大半数以上的选票被人大否决后又被提名为候选人并当选为市长的做法,就严重侵害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原则。[34] 所以,建议在宪法第101条加上一款,“以上规定为地方各级人大选举的地方机关领导人的候选人预选、确定和地方机关领导人的选举,都必须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在选举现场设立秘密投票处;选举地方国家机关正职领导人,候选人不得少于两人,一律实行差额选举。”[!--empirenews.page--](三)宪法监督保障制度的创新法之不行,不如无法,宪法尤其如此。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从理论上说这种体制似有较多优越性,它合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元化的领导体制,能保证监督机关的权威性。但从实际运作的角度而言,由于这种制度的内在缺陷使其难以如意运转:1)人大常委会作为代议机关的常设机关担负着繁重的立法任务和其他工作,时间、精力都受局限;制定法律是立法功能,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属于司法功能,从发展社会学的观点来看,为了吸收和应付各种问题,如此重大的功能必须分化,这是一条客观规律。2)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任何权力都必须有适当的分工和制约。对人大常委会行

使权力予以监督也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应然之义。3)从孙志刚案件所引起的要求启动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审查机制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但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既缺乏宪法规定的权威性支撑,同时其规定本身也缺乏严密性和可操作性,因此为了保证立法法与宪法的有效衔接,也有必要实现我国宪法监督保障制度的创新。4)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我国制定法系的特点也不允许最高法院象美国的最高法院那样通过司法判例来创制自己的“违宪审查”权,而我国实践普遍存在的“法官造法”现象既破坏了我国法制的统一,又更加突显了现有宪法监督保障制度的弊端,因此,建议在宪法第七十条增加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在全国人大的领导下,研究、审查和处理有关宪法监督的事宜。宪法委员会的职权及其行使程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特别规定之。”建议在宪法第七节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解释法律。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涉及到宪法解释的,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做出解释。(四)、关于“三个代表”的入宪问题35“三个代表”的思想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是中国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对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继承和发展。为了用“三个代表”的思想来指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中华民族复兴的伟大事业,强调马克思主义与时惧进,不断创新的理论品德,建议将宪法序言的第七自然段或宪法修正案第十二条的最后一句修改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保障人权,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36四、结语从世界各国宪政和法治建设的经验来看,法治和宪政建设后跟进的国家,应该有一部正当的成文宪法。当成文宪法与社会变迁发生冲突时,不固守宪法的刚性特征,依照法定程序实现宪法的变迁,也是宪政国家留给我们的经验和启示。而宪法修改,则更是一种被证明成功的制度选择。在十六大后,中国的经济改革、政治体制变迁以及思想的进一步解放已在人们的期望和预料之中。当社会发生变化和宪法的拖后可能造成社会变革的合法性危机时,修改宪法是必然的选择。在采取何种方式修改及修宪内容众说纷纭时,我们以为部分修改可以克服全面修改和重新制宪所造成的种种弊端,维护宪法的权威,延续并加强人们初步建立的法治和宪政意识;在宪法修改的内容方面应该尽量关注公民权利保护不足这一宪法缺陷,当前首先要完善财产权和迁徙自由权的宪法保护体系。[!--empirenews.page--][1] 韩大元:《修宪价值与宪法实践》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2]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和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3] 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3页。[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 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5] 《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5页。[6] 同上引[5]。[7] 荆知行:《宪法变迁与宪法成长》台湾中书局印行,第179页。[8] 同上引[11],第3页。[9]舒国滢:《宪法的时间之维》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10] 吴家麟:《宪法至上是建设法治国家之关键》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11] 同前引[2],第137-167页。[12] 参见秦前红:《宪法变迁与市场经济发展的非对应性》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13]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哲学及其方法上一页[1][2][3][4][5]下一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2-404页。[14] [英]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1-459页。[15] 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02年12月5日。[16] 参见莫纪宏:《改革开放是宪法修改的核心精神》,载《宪法学习》。王叔文:《宪法修正案的基本精神和意义》载《法学研

究》1999年第3期。孙丙珠:《修宪提高了我国宪法的权威和尊严》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17] 参见杨海坤:《跨于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6页。[18 周叶中 江国华:《82年宪法与中国宪政——写在82年宪法颁布实施20周年之际》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19] 参见许崇德:《坚持“三个代表” 深化学习宪法》载《新视野》2002年第3期。[20] 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02年12月5日。[21] 同前引[26]。[22] 参见文勇:《制度决定论的贫困:对近代中国立宪政治失败的原因分析》载《浙江学刊》1999年第6期。[23] 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论述法治时有一句名言:法治包含两层含义,即已通过的法律获得人们的普遍遵守,而人们所遵守的法律又是良法。[24] 参见秦前红:《宪法变迁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215页。[25] 参见杨海坤:《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下)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2-657页。李龙:《宪法修改与宪法权威》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26] 根据我国法理和宪政原则,以及惯常的司法实践,公民应当享有而宪法没有规定的权利,公民不得享有。参见秦前红:《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页。[27] 参见刘连泰:《与我国宪法的相关比较》载《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1999年第5期。[!--empirenews.page--][28] 鉴于学界对这两种权利宪法保护的必要性基本达成共识,本文只对有关的宪法规范设计略加探讨。[29] 参见蔡定剑:《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页。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页。[30] 秦前红:《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220页。[31] 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32] 周永坤:《政治文明与中国宪法发展》载《法学》2003年第1期。[33] 参见童之伟:《与时俱进 完善宪法——循“十六大”精神修宪或释宪的十一点设想》载《法学》2003年第1期。[34] 参见童之伟:《岳阳市长“二选”风波的启示》载《法学》2003年第2期。35关于“三个代表”的入宪问题是当下种种修宪意见中争论最大的部分之一。我们从媒体关于中央修宪小组的活动报道中,也了解到江平和吴敬链先生都是不赞成“三个代表”入宪的。笔者个人认为这个问题涉及到两个层面:1)宪法应不应该具有纲领性,即把尚未实现的目标写进宪法?从新中国的立宪传统来看,宪法一直是具有纲领性的,因此除非我们在下次修宪时完全转变立宪思维,追求新的制宪范式,否则“三个代表”的入宪似乎为当然之举。2)立宪是一个国家时代转换的标志性事件之一,尤其在中国它更具有高度的政治象征性,因此如果当宪法文本中保留了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字样,而不出现“三个代表”的字样,是否会产生政治合法性的断裂从而引致社会的高度分化,这是我们必须特别考虑的。36 本段的修改除了把“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体现在宪法序言之中,还把“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社会主义法治”,以避免因法制概念的模糊性带来宪法文本解释的困扰,并与宪法第十三条修正案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表述保持了一致性。更重要的是在新中国的宪法文本上第一次写进了“人权”的字眼,这既是对宪法本质和宪法精神的确认,又是对社会主义制度终极目的的神圣宣告,从而在社会主义宪政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本段修改从立宪技术的角度来看,可能存在的问题是仅仅对“三个代表”加以“重要思想”的修辞,而对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没有这样的修辞语,会使宪法解释和规范表达产生逻辑不周延的问题。因此,宪法文本是否与党章的表述一致?或者如何更完美地表达,值得进一步研究。作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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