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公司防治井下自然发火的管理制度

2018-12-17 15:01

煤矿公司防治井下自然发火的管理制度

一、自然发火的预防

第一百条 凡开采煤层有自然发火倾向性(Ⅰ、Ⅱ类)矿井,通风部门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防火人员,建立健全预防自然发火管理制度,并配备足够数量的检查仪表。

第一百零一条 矿井延深新水平、开采新煤层时,必须进行煤层自然发火倾向性鉴定、煤的低温氧化试验及采空区“三带”距离的确定,并将结果报能源公司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 矿井必须结合本矿实际建立健全注氮、注浆系统,实施随采随注或采后封注。

第一百零三条 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系统。井下防尘系统可以兼作消防系统使用,综采两道的消防管路管径不得小于75mm,高档普采、炮采工作面、其他地点的消防供水管路管径不得小于50mm,并按《规程》规定设置支管和阀门,达到随时满足防灭火用水的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 有自然发火矿井的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必须包括防治自然发火技术措施,并在施工中认真落实。

第一百零五条 矿每月由通风副总、通风部门每周由科(区)长主持召开一次防火分析会,分析发火隐患,落实防火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 矿井必须建立防治自然发火网点观测制度,对全矿井的自燃危险区域定期进行观测,有检测监控系统的矿井必须按照《AQ1029-2007》规范要求安置一氧化碳、气温传感器。

观测地点:采空区回风侧防火墙内外、采煤工作面回风隅角及回风巷、高冒点及由矿技术负责人决定的其它地点。

观测内容:一氧化碳、瓦斯、二氧化碳、氧气等气体成分,气温、水温、风量等指标。

观测周期:每周一次进行常规观测,并有记录可查。对常规观测中发现有自然发火隐患的地点,必须取气样进行气体分析,并由矿技术负责人决定增加常规观测和采气样分析的次数。

二、预防自燃发火的技术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开采自燃煤层时,必须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第228条规定对所有煤层的自燃倾向性进行鉴定。并选择煤层切割量少、丢煤量少、采空区漏风小、回采速度快的采煤方法。在采区开采设计中,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第232、241条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开采自燃煤层时,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后退式回采。回采过程中不得任意留设设计外的煤柱和顶煤。

第一百零九条 开采自燃煤层必须选择有利于防治自然发火的巷道布置方法。

1、开采单一厚及特厚煤层或近距离煤层群联合布置时,其开拓巷道应采用岩巷。

2、采用倾斜分层或水平分层采煤法时,采区上山应布置在岩层中或非自燃煤层中。

3、布置沿空送巷和沿空留巷的巷道要编制专门的防灭火设

计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回采巷道应采用锚杆支护方式。掘进中石门见煤、过断层或出现高冒点时,应将顶煤放尽,采用锚杆支护并进行喷浆、注防火材料等措施,严禁铺笆片瞒顶。必要时应设引风板以利散热和吹散瓦斯。所有高冒点必须编号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采用分层开采的上分层工作面回采时,必须边采边向采空区注浆、注胶或注水,并纳入作业规程,否则不准回采。上分层工作面结束后,必须采取打钻或其它方法向采空区补注浆、注高分子复混溶胀胶体材料、注水,否则,下分层不准回采。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同一煤层的不同分层工作面之间必须保持足够的超前距离,以避免采空区之间的漏风。具体的超前距离由矿技术负责人根据自然条件而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开采自燃煤层的矿井应创造条件对采区或工作面建立局部反风系统。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所有煤柱的设计都要考虑防火的要求。隔离煤柱中不准掘进巷道。

第一百一十五条 老区复采必须要与火区妥善隔离。确需穿透火区者,必须按启封火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凡有煤炭自然发火倾向的矿井,必须实行采煤工作面月推进度下限考核制度和采煤工作面拆除时间上限考核制度。工作面回采期间如遇特殊情况需停采时,应编制防灭

火专门措施。

根据采煤工作面采空区“三带”宽度和煤自燃氧化情况,确定工作面月推进度底限。正常情况下,采煤工作面月推进度底限为45m。

回采过程中必须及时封闭通向采空区的通道,时间不得超过10天。停采后必须及时进行采后封闭,时间最多不得超过45天。采后封闭应采取双墙中间注泥浆塞的方法。双墙之间的距离不得低于0.5m,墙厚不得低于0.5m。

第一百一十七条 风门、调节风窗等通风设施应按防灭火的要求选择正确位置(进风侧不宜设置控制设施),避免增加采空区、煤柱裂隙、火区的漏风压差。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采区和回采工作面必须采用分区通风,保持足够的通风断面(不少于3m)。回采工作面进回风两端的风压差应不超过200Pa。

第一百一十九条 矿井主扇风压应不超过2500Pa,否则,应列入通风系统改造规划,限期达到。

三、自然发火事故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矿井某区域出现如下现象之一时,即定为发生自然火灾:

1、由于自燃出现火炭、火焰、烟雾等现象。

2、由于自燃出现空气、煤炭、围岩及其它介质温度升高,并超过70度,风流中一氧化碳浓度超过24PPm,且影响生产8h以

2

上者。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井下自燃火灾或自燃预兆时,应立即向矿调度室汇报,矿调度室应立即报告矿行政主要负责人、矿技术负责人、通风部门和安全监察部门。矿行政主要负责人、矿技术负责人必须组织通风部门、救护队迅速查明原因,撤出影响范围内全部人员,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第一百二二十条 任何人发现矿井火灾时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第244条规定执行。灭火救灾的通风制度由矿行政主要负责人、矿技术负责人决定,未经矿行政主要负责人、矿技术负责人批准,不得采取反风措施,需要反风时,反风前必须将原进风侧的人员撤出,并采取阻止火灾蔓延的措施,防止反风后火灾向进风侧蔓延。

直接灭火时应采取保证风流方向稳定的措施。掘进工作面发生火灾时,局部通风机必须保持原有状态,未经矿技术负责人批准,任何人不得随意停开局部通风机。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当井下火灾无法直接灭火或直接灭火无效时,必须采取封闭措施灭火。封闭火区密闭墙的位置和顺序,由矿技术负责人决定,并设专职救护队员至少每10min检查一次进、回风流中的气体浓度,判断其爆炸危险性,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使火灾气体不具有爆炸性。

第一百二十四条 每次火灾事故处理完毕后,7d内要把经矿行政主要负责人、矿技术负责人签发的火灾事故报告书面报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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