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管理等信息,实现信息联通共享。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领域信用制度建设,促进种子经营主体守法经营,完善失信惩戒和淘汰机制,引导行业自律。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省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在省外进行种子繁育活动的监督管理。积极与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协调,加强执法协作,共同打击种子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和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品种选育、育种理论与方法研究、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育种制种基地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种子生产基地农户购置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扶持种子企业扩大规模,提高竞争力。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和引导金融机
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和种子使用保险业务,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措施支持种业发展。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联合合作,鼓励育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向境外机构、个人出售、提供或者合作利用种质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新品种权所有人授权,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种植材料和繁植材料的;或假冒授权品种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依法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备案管理规定的规定,应当备案未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的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超出备案面积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没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有关档案的; (三)未提供发票等购种凭证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未建立有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
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种子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生产、包装种子的; (三)种子代销者超出委托协议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五)未向购种者出具发票等购种凭证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或者拒绝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拒绝接受备案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人参种等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