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发出了催款函,可否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2)

2018-12-19 21:10

求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另一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工程竣工最后期限为2005年12月28日,北兴公司在2006年1月17日向龙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清算拖欠工程款及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认为其有权以承建的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并请求龙诚公司将巴黎世家(现瑞迪荣都)工程拍卖或折价后优先偿付工程款900余万元,龙诚公司也认可该事实。由此可见,北兴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故北兴公司要求对其承建的瑞迪荣都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一、由龙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兴公司支付工程款9101164.80元。二、北兴公司对其承建的巴黎世家(现瑞迪荣都)工程(王家信用社享有抵押权的房屋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兴公司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首先,关于渝北支行是否是本案利害关系人的问题。根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该院是先将“瑞迪荣都”大厦名义层负二层的部分商场作价给了渝北支行,渝北支行才申请解除了“瑞

迪荣都”大厦名义层负一层、负三层的抵押。因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渝北支行的债权之所以能在执行中得以实现,正是因为其享有“瑞迪荣都”大厦名义层负一层、负三层的抵押权。虽然在执行中渝北支行得到的是负二层的部分商场,但系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瑞迪荣都”大厦所涉债务统一执行的结果,因此,渝北支行实现的是负一层、负三层的抵押权。现北兴公司请求对渝北支行享有抵押权部分的房屋即“瑞迪荣都”大厦名义层负一层、负三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故渝北支行可以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另一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28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北兴公司应在2006年5月28日之前与龙诚公司协议将工程折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才能表示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本案中,北兴公司举证证明其在2006年1月17日向龙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清算拖欠工程款及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虽然龙诚公司认可北兴公司曾发出该催告函,但因利害关系人渝北支行提出异议,并请求鉴定,故北兴公司有义务提交原件。因北兴公司无法提交催告函原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兴公

司未尽足够的举证义务,其举示的《关于要求清算拖欠工程款及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故渝北支行请求撤销北兴公司对其承建的瑞迪荣都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与本案及类似案例有关的法规索引 《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前已经解除的,为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 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

第十条:“承包人在2002年12月28日之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不一致的,以日期在后的为准。

承包人在1999年10月1日以后2002年12月28日之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受6个月期限的限制。”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那么承包人行使该优先受偿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答:虽然上述批复规定了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但从《合同法》第286条的条文本意分析,该六个月的期限,仅是规定应由承包人向发包人催告支付工程价款,至于是否选择折价、拍卖等形式受偿的,并不在该期限内。但应当明确,从承包人催告时起,就意味着其知道自身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了,所以也应当从这一时间点计算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即为两年,若两年还内不起诉的,则应丧失该优先受偿的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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