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26试题及答案(4)

2018-12-20 10:18

意越做越大,无暇照顾家庭,赵某就要求刘某辞去工作,一心照顾家庭和孩子。刘某听从了 他的安排。1998年,赵某突然告诉刘某要与其离婚,称自己与—一生意上的合伙人已产生感情。刘某当即拒绝离婚。1999年2月,赵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由于刘某酌反对,法院驳回了赵某的请求。从此,赵某不断寻衅滋事,对刘某非打即骂,暴虐无忌。刘某忍无可忍,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家庭财产均分,自己抚养儿子。庭审中,赵某对离婚无异议,对财产分割也无异议,但对刘某要求扶养孩子的主张坚决反对,并以刘某无工作,无经济来源为由,主张孩子由自己抚养。 请问,法院应如何判决?

答案: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赵某、刘某是否符合离婚的条件;二是子女应归谁抚养。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刘某经常遭受赵某的虐待,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提出离婚,这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刘某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法院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精神,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 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 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在本案中,因赵某经常打骂刘某,给孩子的身心健康带来极大的危害,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 长,所以法院应将其儿子判归女方抚养。刘某虽暂无工作,但自己有制衣技术,离婚后,可 通过劳动获得收入,抚养孩子。

8、公民于某和高某于1950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甲和一女乙。1982年,子甲在一次意外 事故中死亡,遗有一幼女丙。子甲死亡后,甲妻冯某考虑到女乙出嫁在外地,很少回家,也 不能从经济上扶助于、高,便仍和公婆共同生活,从经济和精神上对他们给予悉心照顾,致 使家中经济条件好转,两位老人也很高兴。在此期间,于、高夫妇为续于家香火,将已成年 的外村人李某立为嗣子。i985年10月于某死亡,遗有个人所有房屋6间。于某未曾写下遗 嘱。女乙认为,自己是于某的亲生女儿,哥哥已死,李某未赡养于某,应由自己继承于某的财产李某则称自己被于某立为嗣子,当然由自己继承。两人发生纠纷,女乙诉至法院。问: (1)本案哪些人享有继承权,为什么? (2)遗产应如何分配? 答案:

(1)高某、女乙、丙、冯某有继承权。高某与于某是合法夫妻,有继承权;女乙和于某是父 女,当然有继承权;丙是代位继承人;冯某是丧偶儿媳,但对公婆尽了赡养义务,有继承权。 李某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养子或其他有权继承的情形,所以没有继承权。

(2)女乙因在生活上、经济上不能帮助老人,因而应少分遗产;冯某对公婆尽了赡养义务,应该多分,高某因年老,可以适当给予照顾。可以分给高某两间,冯某两间,女乙1间,丙 1间。

9、1995年,杜勇因妻子突患心脏病,不适宜抚养孩子,故在妻子临产前,与妻子商定,待 孩子出生后即送他人收养,并托妻妹经办此事。妻妹获知一对张姓夫妇因长年无子,渴望收 养一个孩子。待杜勇妻子生下一个女孩后,经夫妻俩同意,第二天即把孩子交给那对夫妇, 并与其签订了收养协议,办理了公证。张姓夫妇为孩子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对孩子精心抚养。 40天后,杜勇夫妇后悔,要求抱回女孩。经反复协商,张姓夫妇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双方 签订了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孩子由杜勇领走。事后,张姓夫妇又后悔,想要回孩子, 但杜勇夫妇拒不交还,声称收养关系已解除,对方无权要回孩子。于是,张姓夫妇诉至法院, 要求将孩子从杜勇夫妇处领回抚养。

请问,本案收养关系是否已解除?张姓夫妇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答案:

本案收养关系并未解除。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 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本案当事人只达成解除 收养协议,未办公证,故收养并未解除。对张姓夫妇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10、和某20年前丈夫去世,后经人介绍同丧妻不久的赵某结婚。结婚时,赵某带来两个儿 子,均未成年,与和某带着的一男孩一女孩共同生活。一家和睦相处。四个子女长大成人后, 都各自找到了比较满意的工作。两年前,和某患病致双目失明。去年老伴赵某又去世,和某 的生活陷入无着落的境地。她的亲生儿子和女儿认为,母亲改嫁进了赵家的门,就得由赵家赡养。赵某的两个儿子认为和某不是他们的亲生母亲,他们没有赡养义务。迫于无奈,和某 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自己的儿女和赵某的两个儿子赡养自己。 请问,和某的要求,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为什么? 答案:

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 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本案中和某的亲生儿子、女儿应对 和某尽赡养义务,并不能因和某再婚而消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 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和某与赵某 结婚时,赵某的两个儿子年龄尚小,和某与他们共同生活,把他们抚养成人,故和某与赵 某的两个儿子之间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一旦形成权利 义务关系,不因生父母先于继父母的死亡而消除。所以,本案中的和某与赵某的两个儿子在 赵某死后仍有赡养扶助关系,应对和某尽赡养扶助义务。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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