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洛克《政府论》

2018-12-20 22:31

读洛克《政府论 · 下篇》(商务印书馆 1964年版 叶启芳 瞿菊农 译)

约翰·洛克:1632年生于英国,时值英国的资产阶级革命年代,其父是清教徒,内战期间为议会军队而

战。1646年洛克在威斯敏斯特学校接受了传统的古典文学基础训练,1649年,英国成立共和国,其后的十年皆由克伦威尔主政。

1652年,洛克进入牛津大学的教会学院,该院的院长亦是清教徒,当时牛津大学的都是独立派的人物,他们是英国最早主张宗教容忍的,洛克受之影响颇深。洛克在牛津居住15年,1656年获得学士学位,1658年获硕士学位,后来担任牛津大学的希腊语和哲学老师。在牛津期间洛克对当时盛行于校园内的经院哲学不感兴趣,反而比较喜欢笛卡尔的哲学以及自然科学。他在36岁时曾被入选英国皇家学会,也正是由于洛克的哲学观点不受欢迎,他最后决定从事医学研究,这一时期洛克还结识了著名的化学家罗伯特·波义耳。

1660年,由于克伦威尔政府实行军事独裁统治,激起民怨,革命四起,封建王权复辟,新王的统治更加专横,社会矛盾深刻,为了避免再起革命,1668年,支持王权的“托利党”与支持议会的“辉格党”联合政变,建立起君主立宪制,史称光荣革命。1666年洛克遇到了莎夫茨伯里伯爵,并成为伯爵的好友兼助手。在此期间洛克开始了其一生最重要的哲学著作《人类理解论》的创作。1675年洛克离开英国到法国住了三年,结识很多重要的思想家,后来又回到伯爵身边担任秘书。1682年莎夫茨伯里伯爵因卷入一次失败的叛乱而逃往荷兰,洛克也随行。伯爵在翌年去世,而洛克则在荷兰一直呆到光荣革命。在荷兰期间洛克隐姓埋名,并且完成了包括《人类理解论》在内的多部重要著作。

1688年他返回伦敦,并在次年写了两篇十分重要的政治论文,他的《人类理解论》也在1690年发表。晚年,他大部分的精力都投注在《人类理解论》这部书上,不过此时也认识了包括艾萨克·牛顿在内的几位科学家。

洛克终身未娶,在1704年溘然长逝。

洛克是第一个系统阐述宪政民主政治以及提倡人的“自然权利”的人,他主张要捍卫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他的政治理念也深远地影响了美国、法国、英国等西方国家。

1689到1690年写成的两篇《政府论》是洛克最重要的政治论文。

第一篇是对罗伯特·费尔默爵士的《先祖论即论国王之自然权》的反驳。洛克极力并有效地驳斥了费尔默的君权神授的主张。

在第二篇中洛克主张统治者的权力应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建立国家的唯一目的,乃是为了保障社会的安全以及人民的自然权利。当政府的所作所为与这一目的相违背的时候,人民就有权利采取行动甚至以暴力的方式将权力收回。洛克支持社会契约论。不过他也强调社会契约论是可以废除的。他也认为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在一个人没有损害另一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其事。正是基于每个人都有独立自由的劳动权,洛克进一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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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了每个人都是自身身体的拥有者,这种人身所有权是能够创造财富的并且是财富的唯一来源。从这个结论出发,洛克特别推崇个人财产对人权的作用,他明确的指出了个人财产是人权的物质载体和发展根基,“无私产即无私权”。

洛克提出的人所拥有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就包括了生存的权利,享有自由的权利以及财产权。洛克还第一个倡导了权力的分配,他把政治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三种,认为立法权高于其它两权,但立法权仍要受到人民的制约,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另外,立法权属于议会,行政权属于国王,对外权涉及到和平与战争、外交与结盟,也为国王行使,对美国的三权分立制政体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洛克的政治思想对后来的政治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作用,深深影响了托马斯·杰弗逊等美国政治家,并且在美洲引发了一场轰轰烈烈的革命浪潮。法国后来的启蒙运动乃至法国大革命也都与洛克的思想不无关系。

一、自然状态、自然权利和自然法

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享有自由、平等的自然权利,在生命、健康、自由、财产各方面均享有具排他性的平等权,只受到自然法的约束(没有独立于法律而存在的权利),他们按照自己的理性决断他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自然法并有权依据自己的合理判断对之做出处罚即裁判权与执行权,其目的必要以纠正与禁止其违法行为为限。

P3 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然状态,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极为明显,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

P53 ……在自然状态中,因为既然没有其他的裁判者,各人自己就是裁判者和执行人。 自然法,是一种理性的法则,也是政治社会的一切成文法的准则与基础。

P4 虽然这是自由的状态,却不是放任的状态.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

P5 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使每一个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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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自然状态中,一个人就是这样地得到支配另一个人的权利的,纠正和禁止是一个人可以合法地伤害另一个人的唯一理由。

P7 在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有处死 一个杀人犯的权力,以杀一儆百来制止他人犯同样的无法补偿的损害行为。

处罚每一种范遵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儆戒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 。

法律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时才是公正的,它们的规定和解释必要以自然法为依据。 P8公民政府是针对自然状态的 种种不方便情况而设置的正当救济方法。 二、国家的起源和目的。

政府的设立是为了解决自然状态的种种不便情况,避免战争状态,尽可能的保护社会的所有成员的财产。 P8公民政府是针对自然状态的种种不方便的情况而设置的正当救济方法。

P53 国家有权利对社会成员之间所犯的不同的罪行规定其应得的惩罚(这就是制定法律的权力),也有权处罚不属于这个社会的任何人对于这个社会的人所造成的损害(这就是关于战争与和平的权利);凡此都是为了尽可能地保护这个社会的所有成员的财产。

社会契约论:自然状态的缺陷。

①缺少一种明文规定的众所周知的法律;

②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公正的裁判者; ③缺少一种权力来保证判决得以执行。

P10 既然我们不能单独由自己充分供应我们天性所要求的生活、即适于人的尊严的生活所必须的物资,因而为了弥补我们单独生活时必然产生的缺点和缺陷,我们自然地想要去和他人群居并营共同生活,这是人们最初联合起来成为政治社会的原因。

P11 谁企图将另一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谁就同那人处于战争状态,这应被理解为对那人的生命有所企图的表示。

P14 避免这种战争状态……是人类组成社会和脱离自然状态的一个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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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战争状态下,人们的自然权利在各自为断的裁决下难以保存。

为了克服自然状态的缺陷,更好地保护自己的自然权利,人们便相互订立契约,放弃自己凭自己决断惩罚他人的权利,把所有不排斥他可以向社会所建立的法律请求保护的事项都交由社会处理,即按照社会成员全体或他们大多数人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而行。

三、法治原则。

为了避免由于社会权力者因偏见或由于人性弱点治理社会而产生的弊害,应采用法治原则。这种原则表现为严格依照法律治理社会,对社会的全部成员平等的使用法律,且法律应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并且俾众周知,而不可以临时的命令为断。但若基于公众的福利,鉴于法律的滞后性,执法者也可有一定的特权即自由裁量权。

P8 专制君主也不过是人,如果设置政府是为了补救由于人们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而必然产生的弊害……如果一个统御众人的人享有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的自由,可以任意处置他的一切臣民,任何人不享有过问或控制那些凭个人好恶办事的人的丝毫自由,而不论他做的事情是有理性、错误或情感支配,臣民都必须服从,那是什么样的一种政府,它比自然状态究竟好多少?

P14 法律的目的是对受法律支配的一切人公正地运用法律,借以保护和救济无辜者。

P58 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为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治的制裁,公民社会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

P80 ……向全国人民公布周知的、经常有小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应该有公正无私的法官根据这些法律来裁判纠纷……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与公众福利。

四、分权理论。

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法权和对外权。行政权从属于立法权。

立法权源于社会全体成员的权力委托,是最高的权利,应以实现公众福利为限。

P53 ……国家成员……放弃了他为执行他的私人判决而处罚违反自然法的行为的权利……他也就给了国家一种权力,即在国家对他有需要时,使用他的力量去执行国家的判决;这些其实就是他自己的判决,是由他自己或者他的代表所作出的判决。这就是公民社会的立法权和执行权的来源,这种权力得根据长期有效的法律来决定怎样处罚发生在国家中的犯罪行为。

立法权,无论属于一个人或少数人,无论经常地或定期存在,是每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但也是受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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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立法权是人民订立契约时转让的一种受委托的权力,立法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委托之目的的限制,即立法权的行使在“最大范围内,以社会的公共福利为限”;

②立法机关不能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必须按照正式公布的法律进行统治; ③立法权或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得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即不能侵犯财产权; ④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他人。

⑤立法权不是一种终极性权力,因为“社会始终保留着一种最高权力,以防卫自己不受任何团体(即使是他们的立法者)的攻击和谋算”。

立法权与执行权的所有者不应是同一主体,因为如果一批人同时拥有立法权和执行权,就会给人类的弱点以极大的诱惑,促使他们去攫取权力,以使自己不受法律的限制,并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只考虑自己的权利和利益。

P55 只要有人被认为独揽一切,握有全部立法和执行的权利,那就不存在裁判者;由君主或他的命令所造成的损失或不幸,就无法向公正无私和有权裁判的人提出申诉,通过他的裁决可以期望得到救济和解决……对于一个专制的君主的臣民或不如说是奴隶来说,只有这个可悲的区别:在通常的自然状态中,他享有判断自己的权利并尽力加以维护的自由;而现在呢,当他的财产受到他的君主的意志和命令的侵犯时,他非但不像社会中的人们所应享有的那样享有申诉的权利,而且,……被剥夺了裁判或保卫他的权利的自由。

立法权应由代理人民的国会行使,执行权和对外权则由君主行使。 五、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自由是受法律限制的。“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P35”自由分为自然自由和社会自由。 P15人的自然自由,是指不收人间任何上级权利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和立法之下。存在于自然状态之中,只受自然法的约束。

人的社会自由,是指人们订立契约组成政治权利之后所享有的自由。“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成员所共同遵守,并由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

人的自由,不受绝对的、任意的权力约束,这种自由是个人自我保卫的必要手段,如同生命一样重要。 自由以理性为前提,因此,年龄和智力程度决定着人的自由。一个人的自由程度,正是取决于其对法律的理解和遵循程度。因此,自由的完全获得,只能在成年、在理性成熟,可以理解法律,正当的应用自由之后。

P36 但是当他还处在缺乏悟性来指导他的意志的情况下,他就缺乏他自己的可以遵循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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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可以被认为知道遵循法律的程度和应用自由的程度,从而取得自由。

P37 在一个人尚未达到自由的状态,他的悟性还不适于驾驭他的意志之前,必须有人来管理他,作为支配他的一种意志……所以精神病人和白痴从来不能脱离他们父母的约束。

P38 我们是生而自由的,也是生而有理性的,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实际上就能运用这两者:年龄带来自由,同时也带来理性。

因为,脱离了法律的约束与限制,把自由理解为为所欲为,任意处断他人的平等权利,不诉诸公共的权威,必定会引致相互争斗,处于一种战争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自由,是没有意义的。

因此,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扩大和保护自由。

P35 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在受这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范围之外作出规定。假如没有法律他们会更快乐的话,那么法律作为一个无用之物自己就会消灭。

六、共和国

世袭选任君主政体寡头民主根据立法权之归属划分。合的合混合的政府形式。

依照这种形式,共同体可以就他们认为适当的,建立复

君主立宪制:君主的权利受到宪法的限制,立法权由君主、贵族和平民共同行使的政府行使,即“混合的政府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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