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讨论稿稿)(3)

2018-12-20 22:36

第四十二条 农村牧区公路应建立路况信息收集管理制度,旗县交通运输局主管部门都要建立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养护信息数据库,并确保每年更新一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经旗县人民政府授权,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牧区公路上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保护农村牧区公路、桥涵安全。

嘎查村委员会应当将乡村公路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在路政管理机构和苏木乡人民政府指导下负责乡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工作。村规民约中有关乡村公路管理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农村牧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聘任农村公路义务协管员,协助开展农村牧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苏木乡、嘎查村和村民有权对损坏公路设施的路政案件进行举报。

第四十五条 苏木乡和嘎查村可在保证消防、救护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可根据乡村公路技术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在必要得节点上设置限高、限宽、限长设施,同时设立警示标志,提醒和防止超限超载车辆驶入。

第四十六条 农村牧区公路控制红线由旗县人民政府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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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确定,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不得在公路和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从事以下行为:

(一) 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 损坏农村牧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三) 占用、挖掘、污染、改线或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四) 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五) 摆摊设点、打场晒粮,以及引水灌溉和堆放杂物。 (六)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造物。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筹集或者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过程中,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养护资金等违规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建议地方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未按计划组织实施,或擅自降低设计标准,以及没有正当理由造成养护工程未按期完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建议地方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补助资金拨付,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公路路权或造成路政案件的,由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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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乡村级农林牧场公路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经营性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按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2007年1月1日实施的《乌兰察布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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