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质押担保的认定标准(2015年第1期)
编辑:儒者如墨 裁判摘要: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1期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
负责人:王富君,该行行长。
被告:张大标,男,43岁,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第三人: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
法定代表人:赵永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 (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徽分行)因与被告张大标、第三人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发生执行异议纠纷,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诉称:
2009年4月7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存入该担保保证金专户,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所担保贷款额度的10%,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农发行安徽分行同长江担保公司就信贷担保业务按约进行了合作。
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大标的申请,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了保全并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38.313257万元划至法院账户。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裁定驳回了农发行安徽分行的执行异议。
农发行安徽分行认为,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实际系长江担保公司向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的质押担保,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进行强制执行。请求判令: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
徽分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资金停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由张大标承担。
被告张大标辩称:
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账户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专用账户开户条件,不构成账户的特定化;农发行安徽分行为长江担保公司开设的账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故请求驳回农发行安徽分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认可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账户资金享有质权的意见。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2009年4月7日,为合作开展面向中小企业担保贷款业务,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约定:甲方(长江担保公司)向乙方 (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担保保证金(担保存款)”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033×××××××××××××××9511;甲方需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担保保证金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
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担保专户的余额无论因何原因而小于约定的额度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补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协议项下业务。上述协议还就合作范围与内容、合作条件与担保程序、贷款的催收、展期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等事项作出约定。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还分别签订与上述合作协议内容相似的两份《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
二、2009年4月7日《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同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就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为 2033×××××××××××××××9511。长江担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并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自2009年7月至 2012年12月,上述账号发生一百余笔业务,有的为贷方业务,有的为借方业务。
三、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大标的申请,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495.7852万元进行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38.313257万元划至该院账户。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2年11月2日裁定驳回异议,并告知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自裁定书送达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农发行安徽分行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就账号2033×××××××××××××××9511中的资金对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是否构成质押担保。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完成质押物的交付。▲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要签订质押合同,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二是要对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
首先,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与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并非质押合同,且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整个合同行文中没有质押条款,由此表明双方并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
其次,合作协议中虽然约定长江担保公司向约定账户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但没有约定农发行安徽分行就保证金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内容。
再次,保证金账户是长江担保公司开立,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的“移交债权人占有”。